融资租赁公司的香饽饽!与上市公司开展业务如何开展尽职调查
能和上市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对于很多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是较为优质的合作机会。特别是随着近几年来监管部门对政府平台、城投公司等融资租赁业务的收缩后,上市公司作为同样公信力高,出险率低的业务,也更为融资租赁公司所青睐,甚至很多融资租赁公司为了能够承接上市公司的业务,甘愿充当资金通道。
然而,近两年,也出现了一些上市公司因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组,导致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无法回收,租赁资产也较难取回变现的两难境地,且很多情况下因为上市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标的高,一旦出现风险,可能会拖累整个融资租赁公司。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虽然交易对手是上市公司,但也不能懈怠在业务初期对相关业务和承租人资信情况所开展的尽职调查。
本文就浅谈一下融资租赁公司在和上市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需要关注的核心二大板块及要点:
一
首先,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相关的基础信息都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的,包括历史沿革、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重大未决诉讼、重大资产处置、关联交易等。然而融资租赁公司在做基本信息核查时,不应仅以公开披露信息为核查依据,还应当关注公司实际情况是否和公告披露的相一致。
其次,上市公司作为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无论融资租赁的设备是否关系到承租人的主营业务,仍均需要核查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核查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一方面是便于了解承租人的租金偿付来源,另一方面如果租赁物关系到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关键设备,相关设备价值又较高的情况下,需要关注 在对这些关键设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是,是否会违反上市公司的章程或构成重大资产处置的问题。
再者,上市公司的履约能力往往是融资租赁公司不需要担心的问题,但融资租赁公司仍然需要关注该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和股票质押率。尽管有的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不高,但在其短期借款比率较高的情况下,也容易产生结构性负债风险。诸如目前正在进入破产重整阶段的某知名航空集团,其对外披露的资产负债率相较于大部分上市公司而言并不算特别高,但由于缺少短期现金流,从而影响到资金变现能力,最终导致不少金融机构包括融资租赁公司的多单业务陷入了漫长的承租人破产重整阶段。
此外,融资主体的决策机制也是融资租赁公司所不能忽视的。不同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决策机制均是有严格限制的,不能仅依据承租人自行提供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即视为上市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应的决策程序。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结合上市公司的公告、上市公司披露的三会的议事规则和监管规定来综合进行核实,特别是涉及到租赁物转让、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可能会涉及到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的事项。
二
融资租赁业务的核心是“融物”,无论承租人是非上市公司还是上市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核心的关键是租赁物。因此在和上市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融资租赁公司也需要对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相应的调查。
在通道业务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因为是通道身份,往往对租赁物只做“书面材料”的形式审查,对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的真实价值等会较为忽视。一旦融资租赁合同发生逾期的情况下,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就会经受较大的考验。这种情况下,无论融资租赁公司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是“有追”或“无追”的保理合同,都会面临较大的风险,可能会导致一边需要对银行承担偿付义务,另一边只能去与上市公司追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放贷款项”。
在联合租赁业务模式下,上市公司并不需要进行相应的融资,更多的时候是为其关联企业进行融资,考虑到租赁物的权属和资金流向不吻合,融资租赁公司往往会采用联合租赁的模式,来进行相应的规避。这种联合租赁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本身就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法院就认为,融资方和租赁物的权属不同,不属于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仍认定为是借贷。因此对于上市公司为关联方融资的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公司需要重点关注租赁物的权属、转让款的放款走向以及租金的偿付主体。
在普通的售后回租模式或直租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能够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转让是否经过了上市公司的决策机制,所有权转让过程中的税收缴纳、定价评估、保险衔接等是否合法合规,也是融资租赁在和上市公司开展业务中需要特别关注的。
笔者在为一些融资租赁公司处理与上市公司的纠纷时,上市公司一旦涉诉往往会伴随着大量的未决诉讼,资不抵债。虽然融资租赁公司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在租赁物的取回、变现上因为承租人是公众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实际处置中会面临更大的阻碍。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时,除了对承租人、租赁物进行充分尽调,还需要关注担保主体的担保能力、交易架构的合理性等。对于一些特殊的担保形式,诸如“互保”或“连环担保”,融资租赁公司需要重点关注特殊担保的风险。而对于融资方的融资需求,需要结合租赁物的客观情况来设计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
作者 |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阮霭倩、李冰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