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研究
首页 > 行业研究 > 浏览文章

名租实贷的合同效力

( 日期:2023年07月03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名租实贷的合同效力

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其中包括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关于未来金融监管方向、趋势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同时,2023年1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撰写的《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讨论了众多金融审判司法实践的热点问题,近期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金融审判的相关热点问题亦引起了行业内的广泛讨论。



对此,本公众号将针对大家所关注和关心的最新司法指导意见的相关观点问题,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款规定、司法裁判案例的情况对比梳理,以及行政监管规定和变化趋势,对当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热点问题作出解读分析,以供大家学习和探讨。

引言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职业放贷人作出规定后,职业放贷人问题成为了名租实贷案件中的常见争议焦点。《九民纪要》强调,若相关主体在不具备放贷资格情况下多次反复从事借贷行为,将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相关合同亦将被认定为根本无效。然而最近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认为:“当事人以融资租赁公司构成职业放贷、从银行套取资金转贷为由主张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观点不仅与《九民纪要》不同,且与《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中观点也有差异,对此我们结合司法案例,具体分析讨论如下:

一、《九民纪要》发布前后司法观点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案件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判决书后在民商事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各地方法院的裁判指引类文件、甚至新闻媒体的报道中,职业放贷人逐步成为了高频词汇。之后多地法院相继出具相应纪要文件,进一步明确职业放贷人概念,详见团队《“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案件不宜轻易适用“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一文中的汇总。


《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其进一步明确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要件,需要多次反复达到以借贷为业程度,并明确各地可以制定具体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确实有部分地区法院据此认定名租实贷无效案例,部分案例列举如下:


名租实贷的合同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该规定与上述案例相呼应,可见在认定借贷无效的相关案例中,若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行为若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不特定性等特点,在一个时期内其业务多次被认定为借贷的,法院将认为其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扰乱国家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进而否定借贷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份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11.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对‘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违法借贷行为,依法认定其无效。推动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依法否定规避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合同条款,对变相高息等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套路贷’、催收非法债务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另外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2)》中也明确:“依法否定职业放贷、高利转贷、变相高息等行为效力,引导民间融资服务实体经济。”从上述观点可见,截止2022年法院对职业放贷行为依旧持否定态度,对于若融资租赁公司被认定为职业放贷的,属于违法借贷行为,其行为无效。


二、不应当轻易将融资租赁公司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观点分析


对于融资租赁企业,即便是某一笔或几笔融资租赁业务被法院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不必然导致其借贷法律关系无效。实践中确有法院在对融资租赁合同经穿透认定为借款合同后,进一步认可借款合同的效力,以下列举部分案例,以供参考:

名租实贷的合同效力

结合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论述,法院认为借款人对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其证据无法证明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的,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陈旭云法官在《职业放贷人的审查认定标准与程序》一文中也有类似观点:“关于职业放贷人的审查问题,应当以当事人抗辩为原则,法官主动审查为例外。实践中,往往是借款人(多为被告)提出答辩意见,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要求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不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是否提出抗辩属于其处分自身权益的范畴。”以及“对于职业放贷人的查明,也应当以当事人提交证据为主,法院调取证据为辅。在证据的收集上,应当紧密围绕前文所述的是否具有放款资格、是否具有营利性、反复性及营业性等进行。”

根据团队之前文章《“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案件不宜轻易适用“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中对于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中自2021年1月至2022年10月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相关案例汇总分析,发现绝大多数法院均持较为审慎的认定态度。如文中分析,考虑到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合理性值得商榷、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持牌金融组织本身具有提供融资的业务功能、违背双方意思自治等方面的原因,认为司法实践不应当轻易将融资租赁公司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而判定融资合同根本无效。


三、对于后续金融审判纪要的展望


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令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央企业所属融资租赁公司健康发展和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也禁止央企所属融资租赁公司变相发放贷款。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不合规情形,亦有包括银保监会、地方金融监管局等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和引导,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后果。若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过于宽松,将忽视金融机构本身所具有的提供融资的业务功能。

但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3)》中“助力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大方向未发生变化,倾向于认为征求意见稿中表达的观点为不能仅以名租实贷为由认定系存在构成职业放贷、从银行套取资金转贷行为,需要借款人进一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168号案件中的论述,需要承租人进一步证明出租人提供借款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及出借款项具有营业性的特点。对此建议后续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调整相应措辞,如“当事人以融资租赁公司构成职业放贷、从银行套取资金转贷为由主张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正式的稿件中未修改相关措施,这无疑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后续业务开展,对此作者将会继续跟踪后续审判意见。

来源:租赁小伙伴

声明:本文仅供学习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告知,将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删除。

网友评论:
 本文共有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