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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转卖租赁物的认定

( 日期:2023年08月04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出租人转卖租赁物的认定


      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其中包括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关于未来金融监管方向、趋势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问题。同时,2023年1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撰写的《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讨论了众多金融审判司法实践的热点问题,近期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金融审判的相关热点问题亦引起了行业内的广泛讨论。


      对此,本公众号将针对大家所关注和关心的最新司法指导意见的相关观点问题,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款规定、司法裁判案例的情况对比梳理,以及行政监管规定和变化趋势,对当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热点问题作出解读分析,以供大家学习和探讨。



引言

在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承租人一旦发生违约情形,出租人往往会基于机动车、机器设备等租赁物便于取回的特点,考虑采取自行取回租赁物的救济方式。但在司法实务中,因人民法院对租赁物处置价值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分歧,出租人对租赁物取回后的处分问题往往持审慎态度。

对于出租人转卖租赁物的价值认定,近期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观点认为,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后以市场价格将租赁物转卖给第三人的,转卖价格可推定为租赁物的价值,但第三人与出租人有关联关系的除外。承租人认为转卖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该观点对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的租赁物价值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拓展,但同时也引起了行业内的较大争议。

对此,笔者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指导意见及部分法院不同的裁判观点,就出租人转卖租赁物的认定问题予以分析讨论,以供参考。

一、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对租赁物价值的认定规则


关于租赁物的价值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上海、天津等地亦曾发布过地方性的司法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

出租人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为涉及租赁物价值的折抵问题,因此有必要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式:(1)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2)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3)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请求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
1.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交由执行程序处理,即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金额来抵偿债权;
2.在案件审理阶段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
3.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设备折旧的规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4.原告起诉时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出租赁物的现值,主张赔偿损失时直接扣除租赁物的现值;
5.在判决书中未明确租赁物价值如何确定,只是明确承租人赔偿的损失应扣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变现价值。

在上述五种方式中,需根据案情综合判断适用何种方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TFB/SX/DSP17-A/0)

4.6 租赁物价值的确定

4.6.1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按照下列顺序:
4.6.1.1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
4.6.1.2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
4.6.2启动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租赁物价值的,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4.6.2.1约定或者折旧价值偏离实际价值的程度;
4.6.2.2租赁物的流通性;
4.6.2.3评估、拍卖的成本和客观可行性。



      根据上述规定,上海、天津地区发布的地方性司法指导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具有一惯性。具体而言,在租赁物的价值认定规则上,原则上有约定按照其约定;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的残值进行确定;依据上述方式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严重偏离实际价值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拍卖。


同时,上海、天津发布的地方性司法指导意见,亦对租赁物价值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如,上海地区结合司法实务现状,梳理了认定租赁物价值的五种主要情形;天津地区就通过启动评估或者拍卖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情形下,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作出了归纳总结。

根据近期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观点,除第三人与出租人有关联关系外,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后以市场价格将租赁物转卖给第三人的,转卖价格可推定为租赁物的价值。同时,承租人认为转卖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对于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并转卖处置提供了一定指引,但就依据现有价值认定规则确定的租赁物价值与其市场价值之间的协调问题,仍需进一步探讨。


二、租赁物价值的现有认定规则与市场价格的内在联系


为考察租赁物价值的现有认定规则与市场价值之间的内在联系,笔者检索了部分法院就租赁物价值认定问题的相关裁判案例:

法院/案号

裁判观点摘要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39号

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价值是否合理。……但本案当事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就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要素进行约定,故法院只能根据公平原则认定价值是否合理。对此法院认为,相对于承租人而言,原告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显然在处置租赁物的资源、能力方面更具优势。特别是原告收回车辆后已经取得对车辆的控制权,其应当且完全具有能力举证证明车辆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过程,亦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故,法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价值具有合理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7663号

对于收回时租赁物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适用约定,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或者委托评估、拍卖确定。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回车辆的时间及车辆处置的过程,亦未就涉案租赁车辆价值申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差额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5民初2713号

原告不具有自行处置车辆的权利,但原告已经实质进行了处置……但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敏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并未就车辆价值进行约定,故只能根据公平原则认定价值。原告收回车辆后已经取得对车辆的控制权,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桂BK××**车的价值分别为28.8万元、24.5万元,而原告仅处置得款21.6万元,价格明显偏低,故本院酌情认定桂BK××**车的价值为26.65万元[(28.8万元+24.5万元)÷2]



      根据上述案例,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并处置的情形下,出租人往往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通过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方式,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租赁物处置价格合理性认定上均存在一定差异。笔者认为,该种差异产生的背后逻辑在于租赁物价值公允性的判断。
近期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提出的观点指出,在排除第三人与出租人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原则上推定市场价格为租赁物的价值。承租人认为转卖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对此,笔者理解,在排除关联交易等可能影响价值公允性的因素下,推定市场价格为租赁物的价值,实质是以市场价格作为判断租赁物价值公允性的阶段性标尺,旨在保障当事人利益相对平衡的前提下促进市场交易。同时,在承租人认为转卖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情况下,赋予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的权利,由此相较于市场交易的便利,体现出更加注重租赁物价值的公允性。
结合目前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租赁物价值的现有认定规则与市场价格的内在联系,反映在价值导向层面,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统一性,即均为保障租赁物价值的公允性,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相对平衡。
三、关于租赁物市场价格认定的思考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4月24日发布的《关于做好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梳理修订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价认办﹝2019﹞69号),对国家层面现行有效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目前,国家层面现行有效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仅包括15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考虑租赁物品类众多等因素,笔者认为,建立统一的租赁物市场价格认定规则客观上可能更加较为难以实现。在此,笔者仅以司法实践中被自行收回并处置的典型租赁物机动车为例,提出笔者的个人思考及建议,以供交流和探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4月26日发布的《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在市场交易信息充分,可以取得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参考价格时,价格认定人员应优先选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应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3个以上与涉案机动车品牌、车型、使用性质相同,配置、已使用时间、已行驶里程、使用状态等相同或相似的机动车作为参照,通过分析比较涉案机动车与参照机动车之间的差异并进行相应调整,从而确定涉案机动车的价格……”“价格认定人员应以合法的机动车市场交易价格为依据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人员进行机动车价格认定时应首选当地市场价格,难以取得当地市场交易价格信息的,可以参考周边市场价格,并对区域差异进行合理修正。”

参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出租人在取回租赁车辆并转售时,就租赁车辆的转售价格而言,可能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对价格有影响的因素:


1.租赁车辆的品牌、车型、配置、已使用时间、已行驶里程、使用状态等;
2.在考察市场价格时点上,考虑到市场价格波动影响,建议出租人在收回租赁车辆后,在合理期限内考察车辆的市场价格并及时处置;
3.在参照对象上,建议选择3个或3个以上与租赁车辆在影响价格认定的因素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的机动车的交易价格作为参照;


4.在考察市场价格范围上,原则上以转售交易市场为首选考察范围,对于难以取得当地市场交易价格信息的,可以参考周边市场价格,并对区域差异进行合理修正。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和近期网传《金融审判纪要(征求意见稿)》的观点,在提出初步举证转售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格的情形下,承租人仍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


 END出租人转卖租赁物的认定

来源: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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