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风险防范(上)
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风险防范(上)
导语 融资租赁在盘活固定资产、满足企业技术改造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方面日益发挥积极作用,已成为企业的重要的融资手段之一。但是,实际业务中也存在虚构租赁物、第三方合作模式、融资租赁登记、融资息费等方面的纠纷和法律风险。 part 1 常见的融资租赁纠纷及法律风险揭示 01 法律关系定性纠纷及法律风险揭示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 “ 融物” 和 “ 融资” 双重属性, 从而区别于借贷法律关系。合同纠纷发生后, 承租人可能会提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的抗辩, 否认系争合同存在融资租赁的融物法律特征,进而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效力。承租人抗辩 “名实不符”、否认融物属性的理由是主张系争业务存在虚构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估、租赁物不适格, 或者租赁物多重回租等情形。 1、虚构租赁物或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引发的争议。售后回租业务中, 出租人在缔约时未合理审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 或者对租赁物买入价格的定价缺乏合理依据。承租人主张, 租赁物不存在或其实际价值明显低于买入价格, 出租人缺乏“ 融物”的真实意思, 请求以民间借贷利率来认定融资成本而不是支付约定租金。 【风险揭示】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 也是业务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实现权利的重要担保品, 如果存在租赁物低值高估或者虚构等情形, 则相关合同可能被认定为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无权经营金融借贷业务,故此类业务最终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监测与管理有所影响;融资租赁标的物作为动产担保,由于价值较低或者无法实际取回,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能否真正实现有较大影响;因融资租赁合同被重新定性,为融资租赁提供的其他担保合同亦会产生效力争议。 2、租赁物存在多重回租情形引发的纠纷。多个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开展多重嵌套的售后回租业务, 其中第一出租人通过前一售后回租合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 再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二出租人, 并向第二出租人租回租赁物, 前一售后回租合同的承租人作为实际承租人始终占有、使用租赁物。当第一出租人在后一售后回租合同项下作为承租人发生违约时, 其往往主张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以及借贷关系因违反监管规定而无效, 继而引发纠纷。 【风险揭示】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售后回租受让另一融资租赁公司的存量售后回租业务可能因缺乏融物属性被认定为借贷。多重嵌套的售后回租模式不同于监管规定允许的 “ 转租赁” 模式。在 “ 转租赁” 业务模式下,租赁物并非实际承租人的原有资产, 融资租赁公司向第三人承租租赁物后,将其转租给实际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与实际承租人之间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例如, 在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 法院认为,对承租人而言, 租赁期间出租人是否已实际取得所有权对其并不重要, 只要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影响其对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即可。然而,在多重嵌套的售后回租模式中, 租赁物系实际承租人的原有资产, 虽然实际承租人通过售后回租对租赁物仍然继续使用, 同时可解决实际承租人的现金流和融资需求, 但第一出租人对租赁物不具有使用利益, 其出售租赁物后向第二出租人 “回租” 的目的亦不在于继续占有、 使用, 故可能被认定为缺乏融物属性而构成借贷。另外,《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等监管规定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这种业务模式也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受到行政处罚。 02 出租人与第三方合作引发的纠纷及法律风险揭示 实践中, 融资租赁公司为扩大资产规模、降低经营成本、进行跨区展业等目的, 与商业银行、渠道服务商等第三方开展合作,创新若干商业模式。但此类金融创新导致当事人之间的融资和融物关系非常复杂,引发新类型的纠纷。 1、银租合作开展 “租金贷” 业务引发的纠纷。出租人与商业银行签署合作协议,由商业银行向承租人提供贷款用于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再由承租人向商业银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承租人还款发生逾期后, 由出租人按照合作协议回购银行债权,因出租人主张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而引发纠纷。 【风险揭示】出租人通过银行 “租金贷” 业务向承租人提供融资或快速实现租金债权后,因承租人金融借款逾期而回购银行债权的,存在无法向承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该种业务模式下,出租人实际上并未运用自有资金向承租人融资,而是将承租人的银行借款留存一部分作为自身盈利。根据出租人、 承租人和银行之间不同的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可能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或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因承租人已支付全部租金而消灭。出租人回购银行债权后,存在无权向承租人取回租赁物或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违约金作为追偿范围的风险。 2、渠道服务商介入融资关系引发的纠纷。在出租人与渠道服务商合作模式下, 渠道服务商向出租人推荐承租人,撮合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缔约后出租人向渠道服务商支付融资款项,由渠道服务商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出租人支付融资款项后,渠道服务商并未购买租赁物卷款跑路或未购买合格租赁物用于交付,或私自截留部分金额,导致承租人利益受损,承租人因而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引发纠纷。 【风险揭示】实践中,渠道服务商往往为出租人提供寻找客户、资信审核、购买租赁物、收取租金、差额担保等全过程服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并不直接发生缔约磋商关系,可能导致交易对象不清晰、出租人未对承租人进行合适的资信审查, 融资金额超出承租人实际还款能力。另外, 渠道服务商往往要求承租人签订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合同文件,并签署委托支付申请, 将渠道服务商或其关联方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 出租人发放的融资款并不直接支付给承租人或供货商, 由此产生了渠道服务商套取全部融资款或截留部分融资款的资金风险。承租人在此类合作模式下往往难以识别交易的法律性质和相对方, 可能抗辩其受到欺诈或出租人未按约履行融资款支付义务。出租人应当充分认识到此类合作模式下全部融资本金及收益不能收回、实现的风险,承租人亦应审慎关注融资款项的支付方式,谨慎签署委托支付申请等材料。 3、承租人向渠道服务商转移租赁物占有引发的纠纷。在出租人与渠道服务商合作模式下,承租人往往误解其与渠道服务商之间存在租赁或买卖合同关系, 有时向渠道服务商归还租赁物并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主张与表征,而渠道服务商并未将此情形告知出租人。其后当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约定租金时承租人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付款,进而引发纠纷。 【风险揭示】实践中,在出租人与渠道服务商的合作模式下,由于承租人容易误解合同性质和相对方,不知晓出租人系租金债权的债权人和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解除合同便径直向渠道服务商转移租赁物占有。渠道服务商收到租赁物后,并未交还给出租人而是直接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应付租金由第三人实际支付,出租人往往对此并不知情。一旦第三人发生断供,出租人遂向原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承租人因此既丧失租赁物的使用利益,又面临承担剩余租金债务及违约金的法律风险。故承租人应审慎注意合同文本,准确识别合同性质和交易相对方。 4、渠道服务商为承租人租金支付义务提供担保引发的纠纷。渠道服务商为出租人提供客户推广等服务时,往往同时为其推广的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向出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租人出现租金支付逾期后,出租人要求渠道服务商承担保证责任,渠道服务商与出租人就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争议。 【风险揭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3 号) 第二条规定, 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第六条规定,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渠道服务商为推广客户提供租金支付担保这一业务模式,可能被认定构成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渠道服务商与出租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因此存在被认定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风险。出租人应当充分认识到此类业务模式的法律风险。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融资租赁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 来源:亿朋挚友会 声明:本文仅供学习参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告知,将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