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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行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法律风险及对策研究

( 日期:2025年08月19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一、新能源行业融资租赁开展现状

截至20256月份,风电装机容量达到4.7亿千瓦,光伏装机容量达到7.1亿千瓦。新能源行业主要的资产为发电设备。整个项目投资中,项目资本金基本上可以解决项目的基建和安装费用,再以设备通过融资租赁进行融资,即可解决全部的资金缺口。因此,新能源行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融资较为普遍,并且多数是在建设期就介入,以直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融资。

二、新能源行业开展融资租赁存在的法律风险

新能源行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针对项目是否建成投产,通常会采取不同的业务模式。对于未建成的项目,一般采取直接融资租赁模式;对于已建成投产运营的项目,一般采取售后回租模式。直接融资租赁相较于售后回租,多一个建设期的风险。

(一)出租人支付设备购买价款被挪用的风险

新能源行业因为项目涉及到基建、设备采购、安装、试运行等,承租人通常会通过EPC总承包的方式,将项目建设发包给总包方。在该种情形下,出租人需要和总包方签署设备采购协议,支付设备采购价款,总包方再向设备生产商采购相应发电设备。如一旦总包方挪用价款,未全部支付设备购买价款,可能导致出租人支付价款而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情形出现。

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享有与租金债权基本相等价值的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其开展该项业务认为风险可控的主要出发点,即最坏的结果可以收回处置变现租赁物。一旦出租人提供的融资未取得对应的租赁物,出租人的风险系数将极大的增加。主要原因包括两方面,一是新能源行业的承租人通常都是一个项目一个公司,一旦设备无法交付,其基本上没有形成产生现金流的资产,无其他还款的来源;二是总包方出现挪用的情形,多数为不规范的民营企业或是与承租人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其自身的偿债能力很弱。

(二)租赁物登记瑕疵丧失所有权风险

新能源行业的租赁物主要是动产,我国法律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占有为对外公示所有权的方式。然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这便存在承租人处分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风险,这里的处分的后果分为所有权的转移和设立担保物权。

《民法典》颁布之前,仅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范文件和和地区主管部门发文,要求特定主体,如金融机构及租赁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简称“中征网”)查询融资租赁交易的义务,除此之外的主体并未负有查询的义务,这就造成该些主体较为容易的成为善意的第三人。2020年新颁布《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上强制要求所有交易主体需要在中征网进行查询的义务,一旦在交易中未履行该查询义务,则不构成善意情形。

当前,业务实践中,登记瑕疵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在直接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下,由于租赁物从购买到交付存在较长的时间,且在供货履行中存在变更租赁的情形,因此,签署合同时在中征网所登记的租赁物清单存在与实际不一致的可能。另外一种是在直接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中均存在的情形,即是由于新能源发电设备种类繁多,型号规格差异较大,容易出现登记不全面,存在漏登。

(三)增信措施落空风险

对于新能源电站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常规的增信措施,包括承租人的实际控制人保证担保、股权质押担保、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租赁物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笔者接触的该些增信措施中,各种增信措施通常存在如下的法律风险。

1.保证担保

标准的保证担保,一般存在的法律风险较小。但是,还是需要注意取得有效的担保决议。20191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未取得有效决议的担保可能无效,改变了之前司法实践中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司法理念。

业务实践中,还存在因担保人属于国企或上市公司,无法出具决议进行担保,通过联合承租的方式,变相达到对承租人的租金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方式名义承租人实际上并未占有使用租赁物,亦未获得出租人的融资,从实质上来看不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而在发生争议纠纷时,名义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逃废债务,或者以实质构成担保或债务加入且未出具有效决议无效而逃废债务的法律风险。

2.股权质押担保

新能源电站的发电运营属于特许经营,该特许经营的权利主要就是体现依附于项目公司,不可单独转让,因此,项目公司的股权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担保作用明显。笔者在业务实践中遇到的典型的风险主要包括三种,一是登记机关仅允许登记的债权金额为租赁本金部分,不包括租赁利息和相关费用。按照担保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出现争议时,出租人债权金额大于登记金额的部分或未登记的项目,在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存在不予支持的风险。二是股权质押登记被承租人通过伪造出租人印章向登记部门申请注销股权质押的情形。三是股权质押登记的期限、担保范围等事项登记不清。

3.应收账款质押担保

承租人的应收账款是指其经营电站的发电收入,并非已有形成的应收账款,其实质是电站经营的电费收费权或收益权。电费付款方一般为电网公司,付款较有保障,只要电站可以正常生产运营,就会源源不断产生现金流,是一项非常优质的增信措施。

电费应收账款属于未来的收益权,与普通应收账款存在差异,并且电费的组成部分除了标杆电价部分外,还存在国家或地方的补贴,电费支付的主体可能因电力市场化改革而成为其他第三方主体。因此,如按照普通的应收账款进行登记,将应收账款固定为某个合同项下或固定付款人为电网公司,则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4.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

承租人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升压站、办公用房、风机组建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较低,但是为了整体控制项目公司,原则上能够取得该项担保措施,对于出租人来说还是至关重要的。

在业务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风险,还是行政登记部门对给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认识存在偏差。一是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能成为抵押权人,不予办理抵押。二是认为土地价值较小,抵押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仅能按照土地价值的金额登记。造成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减少,为后续出现争议纠纷时,埋下法律风险隐患。

(四)或有负债风险

正如上述所述,新能源电站的资金基本上可以通过资本金和融资租赁的资金建成。建成后运维的支出成本很小,基本上没有再额外融资的必要。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实际控制人利用电站资产进行再融资提供给关联企业,或者为关联企业融资进行担保。这就额外增加了企业的债务负担,一旦关联企业出现问题,将牵涉到项目公司。出租人虽然享有股权质权等担保措施,但是,其他债权人可以对电站资产进行查封冻结,而且,电站负债过高,甚至出现负资产,同样影响对于电站股权的处置,使得增信措施无法实现。

三、防范法律风险的建议和对策

融资租赁作为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紧密的融资方式,对于促进能源产业升级,大力推进新能源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保护好融资租赁公司的权益,有利于二者实现互利共赢。因此,防范法律风险需要国家层面和出租人层面的共同努力。(一)国家应完善统一相关登记制度

租赁物登记方面,《民法典》和《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已初步解决了租赁物登记由中登网负责的法律依据和效力。但对租赁物登记的要素未做统一要求,未与企业信用网关联,在融资人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时不能实时更新对此,应当进一步的完善。

增信措施登记方面,应当着力对于当前部分行政登记部门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抵质押登记的现象,予以明确发文进行规范。同时,对于登记的相关要素、事项等,进一步细化,确立登记标准,解决法律与行政执行层面的衔接问题。发挥好政府服务市场的作用。

(二)完善合同条款,规范业务操作

1.防范设备购买价款挪用风险方面

针对直接融资租赁中,设备购买价款被挪用的风险,出租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

首先,应当尽可能要求承租人选择国企背景,实力雄厚的企业作为总承包方,并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如果设备交付不能,出租人有权要求供货人承担责任。

其次,如总承包方为承租人关联企业或偿债能力一般的企业,应当对于设备购买价款进行监管,确保资金流向设备供货商。并争取要求供货商向出租人出具承诺函,确保收到的资金即是特定项目的设备款,如收到款项不提供设备或以未收到款项拒绝提供设备的,对于出租人未能取得的设备承担赔偿责任。

2.防范租赁物登记瑕疵方面

新能源电站建设完成后,应当及时与承租人对接梳理租赁物,并取得承租人最终接受的租赁物清单,如与原租赁物存在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在中征网进行变更登记。对于租赁物种类繁多,存在遗漏风险的,可以在租赁物清单表格下进行备注,注明出租人已对该电站所有的设备开展了融资租赁业务,全部的设备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3.防范增信措施落空方面

首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有效的担保决议,并对决议的内容严格审核,具有清晰明确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其次,规范抵质押登记。原则上不允许授权相对方办理抵质押登记,制定内部抵质押登记操作指引,针对不同的登记细化登记操作细节,防止操作风险。

最后,完善相关合同条款。对于登记部门不同意按照合同内容进行登记的,应当及时与相关方签署补充协议,明确登记内容仅是为了应登记机关要求而为之,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为准。同时,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在登记时应当明确为项目电站的电费收费权或收益权,且电费包括但不限于标杆电价和国家、地方的补贴,不因电费购买方发生变更而影响电费质押的权益。并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提前由承租人盖具授权书,授权出租人有权要求电费支付方直接将项目电站的电费收入支付给出租人。

(三)引入信托基金持股,加强项目公司控制

首先,项目公司对外进行负债,基本上属于项目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恶意为之。因此,出租人可以通过由信托或基金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并由出租人、信托或基金、实际控股股东、承租人签署几方协议,明确约定承租人融资、对外担保等重大事宜,需由股东会同意。同时,明确信托或基金作出前述决议必须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尽可能减少承租人对外担保负债的情形。

其次,可以向承租人董事会指派董事,在章程中明确该董事对于特定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最后,对于承租人的公章进行共管,所有用印事宜均由出租人进行审核。考虑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条件允许时,可指派人员担任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来源:姜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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