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 算力融资租赁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四(交易模式篇)
一、直接租赁 (一)直接租赁——交易模式 从行业新闻及中登网的登记来看,算力融资租赁以直租交易模式居多,这主要与算力行业近些年的快速发展需要采购新设备有关。直租交易模式如下图: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选定的供应商采购算力设备,支付设备采购价款。供应商向承租人交付设备后,承租人向其下游算力使用方出租算力,并以从算力使用方获得的租金收益作为融资租赁租金的还款来源。 与通常的直租交易模式不同的是,在算力融资租赁中,我们将下游的算力使用方也纳入了交易模式中。这是因为承租人的核心还款来源是通过出租算力服务给下游算力使用方使用所产生的收益。因此,出租人在评估承租人还款能力时,承租人与下游头部企业签订的长期、稳定的订单合同,应是出租人重要的考量因素。 (二)直接租赁——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分析 案例1. 某智算科技有限公司有购买90台服务器的需求,拟与某金租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金额为2亿元,承租人以其与下游客户签订的算力云服务订单项下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 如前所述,出租人的项目回款高度依赖于承租人下游客户支付的租赁(服务)费用,因此,在担保措施方面,建议为该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为确保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有效性,作为债权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关注: 1、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 a.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签署情况:确认合同主体、标的、金额和付款条件等,以及是否存在禁止转让/质押条款。 b.合同履行情况:要求承租人提供财务发票、算力服务过程资料、下游客户出具的验收履行凭证等履行证明; 审查的必要性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二十三条的规定,担保权人应当对担保财产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登记机构仅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如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在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情况下,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具体业务中,建议租赁公司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前,要求承租人提供足以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材料。 2、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 a.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下游算力使用方):承租人是以对下游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租赁公司应当通知其下游客户即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通知的目的是避免下游客户仍然向承租人支付。 b.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下游算力使用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具体业务中,如果条件具备,租赁公司可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即算力使用方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及金额等进行确认,因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后,可减轻租赁公司后期对应收账款行权时的举证责任,可直接要求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3、应收账款在先权利排查与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如果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当在中登网进行质押登记,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租赁公司应当注意: a.在中登网检索排查该应收账款是否设定了在先权利,例如质押、保理融资; 4、对将有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如果是以未来的应收账款出质,建议租赁公司为将来的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债权人对应收账款行权时,可以直接要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果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租赁公司作为质权人只能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交易中,同一般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应重点关注租赁物算力设备的真实性及特定化,关注算力设备的价值、所有权转移等问题,本文对上述问题不做详细探讨,主要探讨行业中所称的“新品回租”或“直转回”问题。 实务中,承租人购进新设备需要融资一般以直接租赁交易模式,大多售后回租交易系承租人以自持旧设备向出租人进行融资,但也有部分交易承租人购进新设备需要融资,但基于设备的特殊性(生产周期、进口周期等)、承租人增值税抵扣、申请国家补贴、再融资等需求,发票需要开具在承租人自己名下,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只能以“新设备”作为自持设备进行融资,即以新购进设备通过售后回租模式进行融资,该种交易模式既满足了承租人的融资需求又解决了承租人在融资过程中的特殊需求,融资租赁行业通称为“直租转回租”交易模式。 算力融资租赁交易中,我们了解行业案例也有直转回的交易模式,直转回交易模式最大的问题是,双方一旦发生纠纷,承租人往往以交易时租赁物不存在为由抗辩交易缺乏融物属性,从而抗辩双方之间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该种交易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符合融资租赁融物、融资的本质特征,双方之间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首先,虽双方签订合同时设备还未交付至承租人,但设备真实存在,足见交易具有融物属性;其次,出租人按约履行了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义务,足见交易具有融资属性。在交易符合融资租赁融物+融资本质特征的情况下,不宜仅以租赁标的物系“新设备”“未来物”否定融资租赁交易性质。 若租赁公司基于项目需要,采用“直转回”的交易模式,应关注: 1、和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承租人已经和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所采购设备明确具体,承租人已支付了部分价款; 2、承租人与供应商的采购合同中不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 3、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已实际交付承租人; 4、理清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时点,且确保租赁物所有权通过供应商的交付行为,最终转移至出租人,出租人已实际取得所有权; 5、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书面材料足够充分,出租人已实际支付购买价款,完成融资义务,交易具有融物、融资属性; 6、采用直转回交易模式应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三、联合租赁 案例2. 承租人拟在全国多地规划建设AI算力中心,有设备购置需求,2024年年初,A金租公司与B金租公司开展“联合租赁”,共同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约定同时放款起租,项目存续期内权益共享、风险共担。 上述案例采用的是联合租赁交易模式。由于算力设备价值较高,融资租赁项目标的动辄上亿元,单家租赁公司往往难以独立承担风险与资金压力,因此需要两家或以上租赁公司共同合作开展业务。在算力租赁领域,联合租赁模式的应用较为普遍。 1、监管层面 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联合租赁合作公约》第三条 本公约所称"联合租赁"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租赁公司基于相同租赁条件,依据同一租赁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投资比例,共同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业务。 商务部商流通发〔2013〕337号《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联合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融资租赁行为,按实际出资比例或按约定享有租赁物份额以及其他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相关业务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银团贷款业务监管规则执行。 从上述监管规定来看,联合租赁交易模式符合监管规定,为监管所允许,但在具体业务操作中,租赁公司还应关注租赁物权属风险、联合出租人内部运作机制等问题。 2、租赁物权属风险 联合租赁交易模式下,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区分和确保各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对应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在采购、租赁以及中登网的登记环节,出租人应至少关注: a.设备购买环节:可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比例、权属份额等事项。除合同约定外,出租人可以各自持有的付款凭证、发票等作为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凭证。但在涉及设备供应商出具销售证书、出厂证明、合格证明、发票开具等文件时,需就租赁物共享事项与设备供应商事先约定; b.融资租赁环节: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出资比例享有的各自租赁物权属份额和租金收益比例,确保承租人知晓权属分配内容,并在融资租赁合同内明确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及租金的的行权方式。 c.中登网登记环节:中登网登记具有法定公示效果,在中登网登记时应明确权利归属,建议选择租赁业务类型为联合租赁,并同时登记多名出租人及各出租人对应的出资比例。 3、联合出租人内部运作规则 除应准确划分联合出租人与承租人、供应商三方主体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应清晰确认联合出租人内部运作规则,以应对各出租人之间可能出现的纠纷。我们认为,在标准的融资租赁交易文件之外,各联合出租人之间需要另外约定其内部事项,应至少涵盖以下内容: a.出租人各自的融资金额; b.出租人各自对应的租赁物份额及收益分配和成本分担; c.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具体路径; d.出租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e.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的处理机制; f.出租人的退出和融资份额的转让机制。 来源:融资租赁法律实务 声明:本文仅供学习参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告知,将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