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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专题(二) | 租赁物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融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产生的影响

( 日期:2024年04月22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融资租赁专题(二) | 租赁物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融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产生的影响

一、结论

租赁物客观不存在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若出租人已尽到审核义务的,可根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二、论述

1、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于“融物”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故一旦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就必须对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特别是在承租人抗辩租赁物不存在时,就涉及对租赁物真实存在可特定化的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强调的是对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消灭等作出主张的一方应当对相应法律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主张双方构成售后回租法律关系,出租人就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且由于租赁物不存在实际是一个证“否”的过程,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故举证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由出租人举证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法院应当综合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租赁物办理保险或者抵押登记的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公示系统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等证据作出认定。


2、“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的证明标准更高审查出租人是否尽到对租赁物真实存在的审核义务,应当区分具体业务模式是“直租”还是“售后回租”并结合案情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售后回租”(性质上类似于抵押贷款)模式下出租人的证明标准更高。由于承租人与出卖人同一,有时出租人忽视了对租赁物的合理审查,故意或者放任出租人以虚构的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之实。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需同时具备“融物”与“融资”的属性,故如果虽有售后回租的形式,但是不存在租赁物所有权凭证、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租赁物保险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可特定化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3、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对于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不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审查现行法律对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的效力有无特殊规定以及实际构成的合同关系是否构成合同无效情形。


当事人之间实际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应依照《民法典》合同编借款合同一章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处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收取租赁费用拥有所有权作为保障;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之后,出租人的所有权保障消除,出租人无权取回租赁物。


2)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之后,出租人无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保证金、服务费,仅能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还应依据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后的实际出借本金认定,利息、违约金等综合费率之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


4、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将对出租人明显不利。因此,出租人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风险防范,避免因租赁物无法特定化而使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借款合同:


(1)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租人应对租赁物尽可能地作出详细约定,不仅约定租赁物的种类、型号,还应对租赁物的特定化标识进行约定(如汽车的车架号、房屋的产权证号、机械设备的铭牌号都属于独一无二的特定标识),将租赁物与其他种类物明确地区分开来,以证实租赁物真实、特定存在。


(2)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应担负起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模式下,不能简单地只作书面交付而忽视实际勘验和交接,最好进行交接手续的全程录像


(3)为避免融资租赁交接和资金发放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模式下,可以将付款条件约定为双方验收确认无误后,方可发放投资款项


三、辅助信息
附一:规范指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附二:裁判依据

(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的裁判要旨: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于2011年6月20 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租赁物特定化。


该合同第3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根据该条的约定,兴业公司亦可通过提供上述书面文件,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


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237 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 196 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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