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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租赁中应注意的相关事宜
时间:2022年07月06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近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发表行业研发文章,就车辆租赁中的三种情形所需注意的相关事宜进行明确。原文如下。

现今车辆租赁行业快速发展,但由于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模糊,监管不充分,出租方与承租方往往对租赁或买卖约定不清,在车辆验收、维修或提前收车时容易产生纠纷。对此,应在车辆租赁中明确合同性质,谨慎进行车辆交接与验收,以保护自身权益。

情形一 租赁还是买卖应明确

康某(出租人)与耿某(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2019年耿某向康某发微信:“你要是想卖车可以考虑一下我,心理价位是多少告诉我。”康某回复:“知道。”2020年耿某联系康某:“你以后卖这车可别卖给别人。”康某回复:“卖肯定第一时间卖给你,不卖给别人。”2021年康某告知耿某:“我家人不让我卖这车了,家里人要用车,10月20号给我车吧。”耿某回复称再多给几天。后耿某未返还车辆,康某主张双方之间合同解除,要求耿某返还车辆,耿某称双方此前电话已约定总价款为24万元,付完车款,办理过户手续。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耿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就买卖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并根据租金支付情况认定合同解除并由耿某返还车辆。

法官说法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基本方式,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提供明确指引,亦是发生争议时的判断依据。如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将租赁合意变更为买卖,应予明确,并知晓自己的行为性质及相应产生的法律效果,留存双方协议变更的微信记录等,防止各执一词。

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此系为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租赁中如双方并未就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任一方均有解除权,为稳定行使各自权利,双方应及时确定租赁期限。

情形二 车辆交接需验收

韩某(承租人)与李某(出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20年3月止。2020年2月,韩某在微信中联系李某要求提前还车,李某表示同意,向韩某发送位置,告知其将车辆还至此处,由其朋友代为接收。2020年2月韩某将车辆交由李某指定的代收人,并通过微信将车辆各个部位照片发送给李某,李某未提出异议。现韩某主张由李某返还押金,李某辩称接收人未对车辆外观进行检验,后在检查中发现车辆外部有损坏,并提交2021年2月的修车发票。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李某及其代收人有义务在接收车辆时对车辆进行检验或对照片予以核实,因修理发票日期为还车一年后,时间跨度较大,且李某自认车辆于2020年6月转卖,因此对李某的维修费主张未予支持,判令其返还押金。

法官说法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基于合同使用车辆,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自应返还,但租赁合同终止后,还可能存在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失赔偿的情形,因此在双方交接车辆时,应仔细检查车辆外观、发动机、电气等主要部件,确认车辆验收时车况符合双方约定,双方也可留存视频、照片、书面约定、维修票据等,防止发生争议。

情形三 提前还车、收车需谨慎

欧某(出租方)与路某(承租方)签订《个人租车合同》,约定收车时间为2021年2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双方就换车、还车一事进行沟通,双方确认欧某的收车时间为2021年1月,路某将车辆交还欧某,同时欧某向路某发送明细,并向路某转账7484元,路某接收并称数额没有问题。现路某主张欧某应向其支付提前收车的违约金,欧某反诉要求路某向其支付未按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根据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对于提前收车及退款数额等已通过各自的实际行为进行认可,并就车辆租赁一事进行结算,合同已经约定解除,对双方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车辆租赁中,承租方提前还车或出租方提前收车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双方应明确约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并实际履行,此约定对双方亦有约束力,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恪守承诺。


来源:租赁联合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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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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