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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的实践及影响” 专题研讨会业务综述
时间:2022年09月28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的实践及影响” 专题研讨会业务综述



一、研讨会背景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对于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的争论一直存在,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也出现多样化,本次研讨会即针对上述实践和影响作出分析、总结和探讨,研判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未来趋势。

二、研讨会内容

《民法典》时代下的规则适用范围、有无非典型担保以及担保效力的起算

(一)规则适用范围

1、基本观点

(1)第一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担保哪些规则,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但具体什么是涉及担保功能?具体指哪些有关规定?存在争议,适用模糊。

(2)如果把租赁物等同担保物,视为物对租赁的担保,是否存在优先变现的权利?等同于抵押,适用物的担保的一般逻辑。从现行的司法解释看,融资租赁不简单等同担保。

(3)《民法典》第392 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2、相关案例列举

案例一:(2021)京74 民终612 号案件:作为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发生的的债权,无论租赁物是否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直接从天津轧一公司处取得还是通过金美公司的转让取得,都不影响其已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且得到了破产管理人认可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应认定案涉租赁物相当于天津轧一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

案例二:(2022)粤1972 民初3413 号案件:被告林某等已在案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连带保证人落款处签名盖章,系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392 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拍卖、变卖案涉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全部未付租金18.8 万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总结

如果把租赁物等同担保物,存在问题。按此逻辑,如果融资租赁物降为担保,没有特殊约定(如回购函)担保期限等,则会降格为劣后担保,从保护预期的角度,不利于保护出租人的权利。因此,主流观点不认为是物的担保。

(二)有无非“非典型担保”

1、对于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交易类型,通常出租人承担残值风险,也即租期内,承租人付清租金后,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不再对其价值清算,似乎也不存在类似于典型担保的“多退少补”规则。

2、从法律规定看。按照物权法定的基本规则,《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并未做排除性规定,在该种情况下,人为划分融资租赁缺乏法律依据。

3、从合理性上看。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其核心特征既包括担保物权的清算规则,也包括登记对抗和顺位规则。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可能影响租赁物清算后的变价款项归属,但无论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还是出租人,出租人均享有登记对抗、价款优先等权利,并可适用担保物权实现规则。也就是说,均属于担保物权的类型。

(三)担保效力起算

1、案例分析

(2020)沪74 民初3458 号判决: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且相应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所有权系于2019 年4 月27 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但当时该系统还未属于具有法定效力的公示平台。自2021 年1 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成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本案原告所登记的案涉内容亦被纳入登记系统且公开可查,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的登记应自2021 年1 月1 日起发生物权效力,原告在系争租赁物上享有的优先权利顺位亦可根据该时点进行排列确定。按此判决2021 年1 月1 日均没有物权效力。

2、总结

融资租赁业务的中登网登记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功能,在2014 年已经得到了确立,也即从司法解释层面赋予其对抗效力。同时,实践中,融资租赁中登网登记也已经成了通行做法,按此要求并认可中登网登记的效力,符合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普遍预期,参照《民法典》的使用规则,也应认可其登记效力。

非典型担保带来的“四个核心”特征观点总结

(一)登记对抗

1、基本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产生的问题

1)登记混乱

(2)挂靠下的“三权分立”:被挂靠人买卖合同和发票及登记显示所有权人、挂靠人挂靠合同所有权人、出租人租赁合同所有权人和中登网登记所有权人(中登网显示的债务人是承租人,权属表面文件显示为挂靠人)。实务中,中登网登记混乱,登记期间有的与租赁期间相同,有的6+个月,有的加三年的诉讼期限。如果存在车辆挂靠,如登记真实承租人,第三人查询中登网发现不了存在重复登记的情形,实物中,融资租赁公司会设立自抵押,自己抵押给自己,民法典之前有权进行自抵押。《民法典》实施后,自抵押没有法律效力了?显然不是。法律依据:委托抵押。

(3)自抵押法律后果争议: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是否能产生优先权,对抗第三人?以“租赁物抵押”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2021 年立案的二审融资租赁案件,共发现案件38件,其中涉及“优先权”事项的13件。13件诉讼中,10件支持租赁物自抵押的优先受偿权,3件未支持。

支持派。(2021)粤1971 民初21215 号案件认为“由于《民法典》已经确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起到了担保的作用,事实上是担保的具体形式之一,所以,对融资租赁合同同样也要适用担保物权制度中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若能够通过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的,均应认可其具有对抗效力,在清偿顺序上,登记的应优先于后登记的、未登记的受偿。本案中,原告对其所属车辆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其所实施的物权登记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否定派。(2022)渝0105 民初2712 号案中,法院即认为:天津恒通公司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时,租赁车辆的物权已变更为天津恒通公司所有。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应设立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故天津恒通公司不能对其自有车辆设立抵押权,亦不能依据抵押权对案涉车辆优先受偿,抵押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对于天津恒通公司以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4)车辆“三登记分立”:车管所管理登记、抵押登记与中登网登记的并存与冲突。

(二)顺位规则

1、破产取回和别除权的实践差别

取回权。(2021)粤19 民初165 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和运公司与晋益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租赁物归和运公司所有……法院判决“被告东莞市晋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 台巨高牌钻攻机给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进行”多退少补”

别除权。《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021)沪0101 民初16260 号案“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超过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全部未付租金、截至解除日的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及留购价之和的部分归被告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继续清偿”。

2、特定化与适度扩大的注意义务

粤财公司和金控公司办理生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中所涉金额巨大,且在先已有物产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在中登网已登记公示。虽然物产公司的公示存在附件内容不完整的瑕疵,但是在已公示信息中已明确体现“2 亿元生产设备融资租赁”这一重大信息。对格洛斯公司已存在金额巨大且涉及同类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情形,粤财公司及金控公司理应对自身融资租赁标的物、在先融资租赁标的物进行全面核实。

3、两个容易混淆的观点:在先登记与应收账款质押

一是在先登记仍存在,但债权已经结清等的,在后登记能否当然构成第一顺位?受“主债权存在从债权存在,主债权消灭从债权消灭”的影响,很容易产生混淆。二是高速公路等收费权质押的,是否构成租赁物权属瑕疵?

4、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基于债务的同一性,合同相关的担保是否受影响

认为不够成融资租赁关系,合同性质不会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效力不影响,基于合同效力
的担保条款也不影响。但是可能会基于借贷法律去认定合同效力,如职业放贷人的问题。

(三)清偿规则

1、特别程序中的自抵押支持。对于基于租赁物自抵押的特别程序,各地法院均有支持。

2、特别程序的脆弱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性质上应属非讼程序,是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由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确认担保物权是否存在从而作出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3、《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4、不同法院裁判不同,对于担保范围认定不同,有仅对租金,有对就租金、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均支持优先受偿。

5、特别程序里面自物抵押法院不会实体审查,如果可以,实物中可以适当利用特别程序。

(四)价款优先规则

浮动抵押下的“后发先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民法典》时代下融资租赁的方向

(一)回归本源:直租交易结构的再认识

目前直租胜率高,但占比不高。4 月4 日搜索案件名称中包括“融资租赁”的判决书,共发现162945 件,进一步搜索“直租”后,发现案件983 件,占到0.6%汽车融资租赁,可能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相关案例:(2021)冀08民终358 号。

(二)一个极易混淆的基础问题:经营性租赁

​“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的实践及影响” 专题研讨会业务综述

(三)迷宫中的汽车租赁:三分天下有其二

截至2022 年9 月2 日,搜索裁判文书网,涉融资租赁判决17.48 万,占60.93%(2021年:39041、2022 年:8689)与车辆相关10.65 万,占(2021 年:24406,占62%、2022 年:5742,占66%)。车船的租赁模式成熟,但车辆租赁模式变化大,模式复杂。

(四)无形资产是否能够作为租赁物

目前管的比较严格,有部分法院支持,从法律上,无形资产做租赁,脱离物的概念,范围难以确定,法律上需要完善,希望放开无形资产。

三、互动交流内容

探讨问题1:所有权和优先权的关系问题?返还租赁物问题(有法院认为是债的返还并非物的返还)?

专家观点:《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第65 条虽然没有“优先”二字,但65 条只针对普遍情况(不考虑融资租赁是否登记),如果已经登记的,结合第65 条规定和非典型担保特点的受偿即为“优先受偿”,目前看,法院判优先受偿的案例越来越多,一般是登记就有优先受偿权。

探讨问题2:目前融资租赁行业面临疫情挑战、经济环境、严监管的形势。行业资产违约率上升,司法案件增多,但维权周期长,赋强公证有无可行性。

专家观点:赋强公证的执行存在一些特殊性,1.主要财产所在地执行;2.实体不能有争议,3.有些情况下适用作用较好,重组项目有公证文书可以推进快些。

探讨问题3:资产包债权转让后,法院审查新的债权人对其经营范围有没有要求呢?是否要求必须有开展融资租赁的资格。

专家观点:一般来说,不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畴。

探讨问题4:“商租公司”与“金租公司”开展租赁资产转让业务,若转让的资产有不良,是否存在非洁净转让而受监管处罚?

专家观点:转让过程中带了回购,存在被处罚风险,风险比较大。

探讨问题5:如果解除合同取回设备,执行中法院是否支持租赁公司直接取回、而通常就不会直接拍卖变卖。

专家观点:法律上是可以,但实务操作比较困难,需要法院执行配合,而且需要知道租赁物在哪。

探讨问题6:车辆融资租赁中,为保全资产,督促承租人还款,取回租赁物后(若出租人不想解除合同)。赁物取回后,能否以加速到期追偿?

专家观点:解除权是形成权,可以以实际行动就行表示,取回即解除;看承租人是否提抗辩,多数法院只计算至取回时到期的租金,未到期不予处理,各种判决都有,实际判决差异大。

四、总结

《民法典》施行后,对于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的实践及影响,虽然实务中还存在不少争议,但是争议正在趋于减小,未来将慢慢进行统一。

(以上仅代表与会者自己的观点,并不代表律协观点)

来源: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融资租赁法律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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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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