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航运公司甲(简称甲方)自主选定出卖人及其设备,由某融资租赁公司乙(简称乙方)出资向出卖人购买设备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出租给甲方使用,双方签订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乙方为保证自身的权益,确保承租人甲方依约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提出由甲方所有的船舶“A”轮设定抵押,双方签订船舶抵押合同。甲、乙双方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A”轮船舶抵押权登记,以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抵押合同的主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则债务即为债务人依法对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还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例中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否认定为债务合同是其能否作为主合同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关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是“有名”的合同,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和两种法律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此模式称之为为“直接租赁”。当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时,此模式称之为“售后回租”。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的特殊性,在实操过程中有以下要点需予以明确。 1.融资租赁公司主体资质问题。登记机关需要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资质进行把关,可参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主体资质,如审查金融许可证,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批复等。另,融资租赁公司如为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交中方出资额不低于50%的证明。一般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备案事项变更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等。 2.担保主债权数额的认定。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通常不会在合同中体现债权二字,由于出租人履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租金债权,因此在主债权数额的认定上,以合同约定的总租金为参考。 3.关于查询租赁物的中登网登记证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要求,融资租赁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在中登网上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出租人可以对外公示租赁物的权利状况,从而有效保护自身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会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几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公示登记,查询此项证明,可佐证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 来源:中国外资租赁委员会本案例中甲方和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采用直接租赁模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在于“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即出租人通过购买租赁物并将其出租给承租人,从而实现对承租人的融资支持。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全生命周期出发,在起租阶段,出租人通过让渡资金,取得租金债权的期待权与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正常履约的情况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处置利益已通过租金债权的实现得已全部转化,此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转化过程结束,出租人实现了租金债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上述融资和融物之间的权益转换,出租人履行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租金债权,而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达到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债权是民法上对他人行为的请求权,根据相对权利义务原则,有债权必有债务。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履行,可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即抵押权人。
此案例中甲方提供自有的船舶“A”轮,为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做担保,故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为债务合同,登记机关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