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圣大律所
作者 | 段丽芳 晏海丹
(3)明确支付象征性对价的约定可推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 (4)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表述。 关键词:民法典;融资租赁;虚构租赁物;善意第三人;所有权
一、新旧条文对比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总体继承、完善了《合同法》第十四章及《司法解释(2014)》相关内容。该章共计26条,其中23条沿用《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2014)》的相关规定,仅3条为实质性的修订/新增条款。同时,相较于《合同法》第十四章及《司法解释(2014)》相关内容,《民法典》删除了2条。总结如下(具体修订内容见本文附件): (一)重点删除条款(2条) 1.《合同法》第242条:“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司法解释(2014)》第9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二)非实质性修订条款(23条) 1.沿用《司法解释(2014)》(10条):《民法典》第十五章有10个条款与司法解释(2014)相关条款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系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具体包括《民法典》738条、740条、742条、743条、751条、753条、754条、755条、756条、760条。 2.沿用《合同法》(11条):《民法典》第十五章有11个条款基本沿用了《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具体包括《民法典》第735条、736条、739条、741条、744条、746条、747条、749条、750条、752条、757条。 3.沿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2014)》(2条):《民法典》第十五章有2个条款结合了《合同法》、《司法解释(2014)》的相关规定,并无实质性的修改,具体包括《民法典》第748条、第758条。 (三)实质性修订/新增条款(3条): 1.《民法典》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民法典》第745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民法典》第759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二、实质性修订条款解读 (一)明确“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第737条 (1) 租赁物真实存在 第一种情况,如租赁物客观不存在且无法转移所有权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自然无法成立。结合《民法典》第73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等内容,也表现了对确定特定租赁物所做出的形式要求。 (2) 真实的意思表示 还值得讨论的一点是,在《民法典》第146条项下,并经前述论证,可以直接得出的结论是,双方共同进行虚假的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时,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即当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通谋虚构租赁物才可直接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尽管《民法典》第737条并未明确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共同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还是承租人单方进行虚假意思表示。但结合《民法典》第148条⑧及《民法典》第737条的语义表达,如果出租人并未与承租人进行通谋,仅仅是承租人一方虚构了租赁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应该仅是承租人单方欺诈行为,如果出租人已对租赁物进行谨慎审查就应合理排除出租人通谋虚构租赁物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则可以主张《民法典》第148条之撤销权,该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界定为效力待定,直至因出租人行使撤销权或撤销权除斥期间届满的情形下效力得以确定。 《民法典》第760条同时吸收了《司法解释(2014)》第4条⑨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租赁物归属问题的规定,即“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但如融资租赁关系转性为其他的性质,则租赁物的归属可能根据实际交易内容发生变化。 (一)明确租赁物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745条 《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充分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非典型担保功能⑩,并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54条等规定可以梳理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大致规则为: (1)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受让人; (2)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基于租赁关系善意取得使用权的承租人; (3)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申请保全或执行抵押财产的其他债权人; (4)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破产的抵押人债权人; (5)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其他的担保权人。 对于此类租赁物,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类不动产租赁物所有权权属及转移事宜,并明确将来可以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承租人应立即办理不动产登记及相应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贵司名下并承担相应税费;同时约定在承租人届时未按照约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贵司享有提前终止租赁的权利或要求承租人更换租赁物的权利、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另可关注《民法典》颁布后续可能颁布的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 (二)明确支付象征性对价的约定可推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民法典》第759条 承租人行使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仍然存在前提条件,即约定的租金义务须履行完毕;若承租人届时无法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仍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民法典》第758条⑭)。反过来说,出租人亦无权拒绝承租人在满足约定的情况下取得所有权,其应当依法依约向承租人完成交付。不难发现此条吸纳了交易习惯并结合融资租赁交易实务⑮的立法考虑: 3、象征性价款与租赁物的实际余值处于一个完全不对等的关系,彰显了交易各方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意向,为一般情况下作为理性的承租人不太可能放弃的权利。 (三)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表述——《合同法》第242条 这一删除意味着什么?对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产生了什么影响?我们粗浅分析如下: 3、承租人破产情况下,出租人仍可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则取回租赁物 《民法典》的通过并未影响《企业破产法》的效力,出租人仍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下述规则取回租赁物: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根据该条,只要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出租人便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根据上述分析,《民法典》对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出租人可以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通过管理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 (2)《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行使取回权的时点进行了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第二十七条对管理人不同意取回的救济路径进行了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出租人仍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取回权,并不会因为进入破产程序而失去租赁物的所有权/取回权。 4、出租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则取回租赁物后,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部分仍需纳入普通债权 该述债权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仅有在收回租赁物的评估价值范围内,出租人基于物权取回权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优先权利。而在该范围之外,出租人债权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予以主张。
[11]《司法解释(2014)》第9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13]《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 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