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修订完成《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下称“问答四2022年版”)。问答四2022年版中问题四,相较于2020版《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下称“问答四2020版”)中相关规定,问答四2022年版适用范围更广,规定更为详细,更重视金融监管规定在司法层面的体现,强调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作为专注于租赁保理行业的律师团队,结合既往理论研究与实务经验,对问答四2022年版中问题四进行初步解读。
问题四: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问答四2020版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或信用卡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问答四2022年版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且具体,即“融资类案件”。“融资类案件”这一概念出现于《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其中提到“融资类纠纷案件数量将有所上升”,“随着融资渠道多元化趋势的日益显著,纠纷类型不再局限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传统意义上的融资纠纷,与融资方式密切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信托纠纷、票据纠纷、实现担保物权等案件数量也会有所增加,法院将立足于经济发展和宏观大局,依法审理此类案件。”因此,问答四2022版中问题四不仅适用于金融借款纠纷,而且适用于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纠纷。建议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加强对问答四2022版的学习,持续关注问答四2022版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的理解与适用。答:对于信用卡、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典当、小额贷款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偿还欠款的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给予受疫情影响的相关债务人减免债务、延期还款等相关承诺的,可视作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债务人主张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虽然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但借款人如果因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封控隔离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按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不可抗力规范的具体适用方面,问答四2022年版沿用了问答四2020年版“原则+例外”的结构,即原则上当债务人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减轻或免除偿还欠款的责任时,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特殊情形下除外。在网络支付普及的今天,疫情本身及防控措施并不会对金钱债务支付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债务人援引不可抗力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债务支付义务的抗辩一般得不到法院支持。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中认为,金钱债务不具有任何个性,可以相互代替,具有高度流通性,债务人可能暂时遇到经济困难而不能交付,这也只会导致履行迟延,而不能适用履行不能,从而也不能援引不可抗力免除责任。浙江高院在《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中规定,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债务人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贵州高院在《贵州民营企业涉疫情商事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提示书》中认为,融资借贷类合同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含企业间借贷、P2P网络借贷)、小额贷款合同、典当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股权性融资的对赌协议等形式。鉴于该类合同的主要义务为‘金钱给付’,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金钱给付’之间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该类合同无法主张不可抗力之抗辩。因此,问答四2022版符合法律规定,与各地司法实践保持一致。对于承租人或者保理融资人的相关抗辩,建议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援引相关法律或地方司法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帮助债务人正确认识到,不可抗力原则上不适用于金钱债务的履行。问答四2022版一方面对不可抗力的适用作了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同时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形,体现了司法的温度。第一种情形,如果金融机构根据监管精神单方面表示受疫情影响的债务人可以减免债务或延期付款,即便是以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做出也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第二种情形,虽然金钱债务履行可以采取网络支付方式,一般不受疫情或疫情防控的影响,但是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封控隔离的债务人,确实无法利用网络支付工具,对于该种情况导致债务不能按时履行的,上海高院认为不可抗力规则可以适用。因此,根据监管要求或者出于社会责任考虑,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公开承诺受疫情影响的债务人可以减免债务或延期付款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承诺,后续应签订补充协议完善相关手续。对于因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封控隔离的债务人迟延付款,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答:如疫情对债务人个人收入或企业营收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使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和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的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疫情导致个人无法正常上班、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甚至停产,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收入都会受到比较大的影响,现金流出现困难也就无法按时清偿债务。针对这一情况,各金融监管机构纷纷出台政策,要求金融机构适度调整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如人民银行《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规定,对于因疫情影响偿还贷款暂时困难的运输物流企业和货车司机,支持金融机构科学合理给予贷款展期和续贷安排。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保持建筑企业融资连续稳定。上海高院认可金融监管部门的疫情政策,要求各级法院主动调解组织当事人就还款期限等问题达成变更安排。对于提前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将严格审查违约程度和合同约定,尽量避免“抽贷”、“断贷”行为。因此,虽然不可抗力不适用于金钱债务履行,但从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角度出发,法院依然会对逾期还款原因、违约程度、违约救济措施等进行主动审查。对于承租人、保理融资人逾期还款的,建议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一方面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延后付款期限并保留沟通记录;另一方面及时通过书面、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催收,为诉讼中主张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提前做好准备。答:对金融机构及相关市场主体违反监管规定,以服务费、咨询费、担保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就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本条规定延续了上述“九民纪要”相关规定,但又有扩充和细化。首先,本条规定不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且适用于所有融资类纠纷包括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其次,本条规定适用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因违反监管规定被认定为变相利息,二是对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部分予以规制。《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包括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交易咨询”,《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因此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有权收取服务费或咨询费,但如果只收费未实质提供服务,则“质价不符”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利息。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对融资成本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这与《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联席会议纪要》(2019年)中相关规定,审判政策是保持一致的。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来讲,首先应当区分不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不一样;其次,收取服务费虽然不违反监管规定,但应当实质提供服务,否则存在被认定为变相利息的风险;最后,内部收益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将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