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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对融资租赁纠纷的影响
时间:2022年05月11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对融资租赁纠纷的影响

【摘要】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与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共同构建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将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重大变化。


一、融资租赁两权相争起纠纷,中登网登记成关键证据


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第五巡回法庭庭长李少平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在第五巡回法庭大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与被上诉人云南东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主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的被上诉人东源煤电和东源煤业系云南煤化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云南煤化工集团系云南省属大型企业,下辖包括沪市A股云维股份等近百家企事业单位、4.3万名职工。前些年,受宏观经济下行、煤化板块产能过剩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清除产能过剩等因素影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大幅下降,2012-2015经营性亏损超过100亿元,债务总规模逾650亿元。2017年6月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云南省委省政府领导下,云南高院和昆明中院成功地对云南煤化工集团进行破产重整,关闭集团旗下煤矿18家,清理过剩产能357万吨/年,分流安置职工14552人。


东源煤电系云南煤化工集团2007年发起设立的拟上市股份公司,因未能上市,至今与云南煤化工集团的另一全资子公司东源煤业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东源煤电于2012年经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建设恩洪电厂,项目公司为曲靖电力。东源煤业、东源煤电在岗职工7569人,账面总资产142亿余元、总负债137亿余元,近年来的经营年亏损3亿多元。为通过资产业务重组、优化资源要素配置、淘汰落后产能、出清僵尸企业以推进产业高质量发展,2019年4月昆明中院成功对其进行破产重整。目前,仅剩曲靖电力因其发电设备涉本案国开行的抵押权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取回权之争而仍处“僵尸”状态。


2013年,东源煤电向本案上诉人国开行贷款12.5亿元用于建设云南恩洪矿区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建设,并将恩洪电厂相关发电设备进行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未按期偿付利息,国开行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东源煤电偿还借款本金8.3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请求判令国开行对93项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招银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其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对抵押设备中价值3亿多元的5项享有所有权,主张国开行因未尽到查询义务并且非善意取得抵押权,不应取得该5项设备的抵押权,请求驳回国开行对诉争设备享有抵押权的主张。


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对融资租赁纠纷的影响


一审判决:2018年9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东源煤电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因没有证据而未支持;招银金融租赁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登记,国开行未按规定进行查询,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诉争5项设备的抵押权不成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国家开发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对欠款的罚息及复利的起算日期认定有误;其对价值3亿多元的诉争5项设备享有抵押权;东源煤电、东源煤业应当连带给付违约金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依法受理后,为贯彻落实司法改革要求,切实推行院庭长办案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第五巡回法庭庭长李少平大法官担任审判长,与第五巡回法庭副庭长魏文超,主审法官黄年、王海峰、葛洪涛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10月15日,合议庭主持召开庭前会议,明确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了二审的争议焦点。


10月21日上午,第五巡回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议庭就本案所涉及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各方当事人围绕国开行是否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与所有权、回租取回权是否发生冲突,借款罚息、复利的计算,违约金能否支持等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辩论中,国开行认为动产抵押具有移动性和不明确性,其对涉案设备具有抵押权;招银租赁公司则认为动产登记与融资登记产生了冲突,其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而国开行的抵押权存在重大瑕疵,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庭辩论结束后,合议庭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再次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各方当事人都同意接受法庭主持的调解。东源煤电还特别提出,其自身目前存在严重困难,负债累累,举步维艰,被迫破产重整。希望得到法庭和相关当事人的支持,通过诉讼和解达到多方共赢。


合议庭当庭强调,本案的调解,要坚持司法服务供给侧改革,实现清除过剩产能与个案审判的统一;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实现环境保护与个案审判的统一;坚持平等保护法治精神,在个案中实现债权保护与债务人利益保护的统一;坚持调判结合司法,努力在个案中实现复杂矛盾纠纷的一次性化解。在法庭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当庭签署了调解协议并得到法庭的当庭确认。法庭将在庭后发送调解书。


李少平认为,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现行法律制度对生产设备等动产的物权登记未作明确规定,不同的国家机关对融资租赁权利登记和抵押权登记分别作出规定并各自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从而引发不同的登记机关的登记权利发生冲突,既影响了不同企业的生产经营,影响了社会融资秩序和经济发展;同时也成为困扰司法裁判的普遍性问题,法庭开庭后将依法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


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对融资租赁纠纷的影响


、现实背景:动产融资方式多,重复融资现象普遍


如果一个市场主体想购买动产但缺乏资金,或者想以正在使用的动产进行融资,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动产抵押:在不转移动产占有的前提下,以动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


融资租赁: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购买动产时分次付款,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三种融资方式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于,债权人虽然拥有动产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但不实际控制动产。债务人很容易将动产多次转让或多次设定抵押权,进行重复融资。如果不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债权人担心自己所拥有的动产抵押权或所有权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动产融资的功能得不到最大限度的发挥,需要融资的市场主体,特别是没有不动产的中小企业难以获得融资


开展动产融资交易,必须寻求一种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展示权利状态的方式,且该公示方式具有较强公信力并易于查询。为此,市场主体、监管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院进行了长期探索,但仍然存在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且全国不统一、公示方式混乱、效力不明确等问题。


、民法典出台:建立动产融资担保登记法律体系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明确赋予了动产融资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用多个条款建立了动产融资担保权利的法律体系,确立了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


动产抵押制度: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融资租赁制度: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有权保留制度: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则,动产上为融资设定的担保性质的权利,全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同一动产上多个权利(包括动产抵押权、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和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竞存的,拍卖、变卖动产所得的价款根据登记确定优先受偿顺序:


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对融资租赁纠纷的影响


、国务院决定:确认中登网为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民法典虽然规定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民法典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并没有对登记操作进行具体规定。长期以来,动产融资担保的登记机关和登记系统不统一。动产抵押登记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的中登网承担。而中登网虽然运行效果良好,也受到广泛认可,但多年来没有法律支持,需要行政机关制定详细规则进行填补。


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登记类型包括动产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动产融资担保方式以及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等权利融资担保方式。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承担“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责。


根据上述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除由交通主管部门各自负责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由工商部门负责的股权质押,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以及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以外,全部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中登网的登记范围。


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动产登记平台,解决登记和公示困难,让善意第三人快速、便捷地查询动产权属是解决交易安全问题的根本之道。国务院这一规定显著提高了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加强了对动产权利人的法律保护,满足了市场急需,优化了营商环境,将促进融资租赁等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司法解释:删除了在租赁物做标识及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规定

由于在民法典颁布以前融资租赁的登记一直缺乏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立法不足,曾在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探索了除登记以外的公示方式。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或者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主张。

但实际上,出租人出于控制成本考虑,对租赁物通常只进行书面审核,不会去现场巡查,如果租赁物数量多、体积大、埋于地下或架在空中,贴标识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而且标识容易被承租人涂改损毁,不易保持,公示效果并不好。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也会给出租人增加额外负担。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已经是所有权人,不应该再接受抵押。

贴标识和租赁物抵押都是在融资租赁没有登记机关的背景下不得已采取的辅助性、替代性公示方法。民法典实施后,中登网登记成为出租人对抗第三人的唯一途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决定,删除了上述条款,在租赁物上加标识和租赁物抵押不再有对抗效力。

、融资租赁公司的应对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是融资租赁行业翘首以盼的根本性利好。新规则实施后,融资租赁公司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每笔融资租赁业务投放前,出租人必须全面查询租赁物的权属状态,不仅要查询融资租赁登记,还要查询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登记,确保租赁物不存在重复融资。

第二,在中登网进行租赁物登记即可,无需再办理抵押登记,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特殊动产除外。


来源:以租代购研究院

(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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