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给予出租人两次救济的权利,也是在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保证出租人收回资金成本,体现维持金融秩序的立法意志。
一、相关案例
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租赁期间23个月,乙公司自2012年12月违约,甲公司2013年1月起诉至约定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取得判决,甲公司主张返还租赁物及到期租金,法院以合同已经届满为由,支持了甲公司全部租金的诉求,未支持返还租赁物.期间乙公司倒闭,设备被当地法院查封,甲公司2013年7月提出执行异议,查封法院2013年10月作出裁定中止执行,并保留了相应设备拍卖款,甲公司用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以未付租金余额为基数按比例参与分配,当地法院不予分配租赁物拍卖保留款,甲公司遂于2015年11月重新起诉至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要求返还设备, 2016年7月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请,甲公司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2017年3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出租设备一批给甲公司,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2年7月开始违约,融资租赁公司于2012年12月起诉至约定的管辖A法院,A法院受理案件后将案件移送至甲公司所在地B法院,随后B法院将案件退回A法院管辖,A法院2014年9月作出判决,判决支持全部租金,原本融资租赁公司要求的租赁物,A法院以“租赁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卖,故设备已经实际不能返还”为由判决全部租金。诉讼中,2013年甲公司被他人申请执行,B法院查封了包含租赁设备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11月提出执行异议,此时设备已被B法院拍卖(尚未分配),2014年1月B法院以驳回了融资租赁公司异议请求,融资租赁公司向B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B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请,判定停止租赁物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融资租赁公司2015年5月申请执行,B法院以判决为全部租金为由,不予执行分配款,融资租赁公司无奈,只得于2015年11月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另行起诉,请求返还设备,2016年7月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请,甲公司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2017年3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租赁期间18个月,乙公司2014年3月开始违约,2014年7月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诉至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原审选择全部租金,乙公司未予执行原判决,甲公司遂于2015年7月重新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要求返还租赁物,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请,判决返还租赁物。以上三个案例是比较典型的适用解释第21条的案件,三个案例均是判决租金后未得到清偿而重新起诉返还设备的案例,其中案例一、案例二被驳回,案例三得到支持,案例一不同于案例二和案例三,案例一在判决租金的判决中得到过部分清偿,案例二和案例三未得到任何清偿,案例二和案例三在不同法院起诉,一个得到支持,一个被驳回,可见实务中不同法院不同对该条的理解是有差别的。判决中有一些观点比较有意思,将在下文中详细进行说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针对的是《民法典》第752条的解释,《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享有选择租赁物或者租金的选择权,但不能同时主张,因为其是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那么适用中就存在几个明显的问题。1、在选择租赁物的情况下,违约时间越长,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反而越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主张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是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只能选择其一,按照合同法规定,到期租金是已经产生的合同义务,当然应当履行,那么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选择租赁物并主张到期未付租金,这是容易得到支持的,即:租赁物+到期未付租金。假设合同到期,同样选择租赁物并主张到期租金,那么事实上就成了:租赁物+全部租金,而按照解释规定租赁物和租金是不能同时主张的,但是既然到期租金是已经产生的合同义务,又当然应当履行,这就产生了严重的冲突,按照二选一的规定,只能选择租赁物或者租金,实际就:租赁物+0,这就变成了,承租人违约时间越长,承租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反而越少,另外时间越长租赁物价值势必也将贬损越严重,那么就很可能导致承租人穷尽各种法律规定拖延诉讼进程,拖到合同到期,非常不利于出租人。当然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租人还可以主张赔偿损失,这就涉及到租赁物价值的认定和损失赔偿范围界定以及诉讼请求的设计的问题,详细请看下文说明。按照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约定不明又不能确定归属的归出租人,假设约定归出租人,很显然,所有权归出租人,那么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应当是合法的,在承租人未支付完毕全部租金的情况下,假设出租人选择租金,那么同时,出租人要求返还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是否符合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这是否存在法律间的冲突?当然也是可以选择租赁物和主张赔偿损失,这也涉及到租赁物价值的认定和损失赔偿范围界定以及诉讼请求的设计的问题,详细请看下文说明。很显然违约时、起诉时、庭审时、判决时是在不同的时点,存在着客观情况变化的极大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变更诉讼请求是可以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变更为有利于己方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也是一样,变更诉讼请求也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在一审中判决前符合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是可行的,那么二审中是否可以变更呢?案例三中,法院在第二次的诉讼中认为,假设重新起诉的判决得到了支持,那么在事实上就是替代了原来的判决,原来的判决不应当再申请执行,按照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解释,该条的原意也是新判决替代旧判决,那么旧判决是否应当得到执行,假如执行了一部分,是否需要执行回转?6、《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是“应予受理”,是否“应予支持”?从以上三个案例便能得知,解释规定的是“应予受理”,是否支持应当综合案件情况,但是很显然,案例二和案例三基本相同的情况却做出不同的裁决,可见在实务中对该条的认定是有差异的,这还需要之后的法律再行完善。7、“未予履行”是指“全部未履行”还是“未全部履行”?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是在合同法公平的原则下,考虑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平衡的条件下制定的,《民法典》第752条赋予了出租人选择租金或者返还标的物的选择权,然而由于标的物由承租人控制和使用,存在着标的物无法收回的风险,同时,由于承租人的经营风险,很容易产生判决后发生新的事实导致出租人无法依据原判决主张权利,故《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赋予了出租人再次起诉的的选择权。根据《民法典》第758条的规定,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同理,在出租人请求全部租金而无法全部收回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也可以请求返还租赁物,因此,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整体解释原则出发,解释第21条的”未予履行”应当是指未全部履行,至少是大部分未履行,如果认定为”全部未履行”,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不符。《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是“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该条的意思是解除合同是收回租赁物的前提还是可以同时主张?回到案例二,案例二的租赁合同到期时间是2014年7月,在承租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于2013年1月即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承租人的违约责任,由于诉讼进程及其他不能归属于出租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到期后(2015年6月2)才取得一审判决,判决一经公告生效,出租人即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日期:2015年10月),因执行无结果故重新起诉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以“返还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而合同已经到期,故不能解除”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如上文,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尚且不是很完善,为了节约诉讼成本,避免两诉之类,应当提前做好预防,笔者总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各不同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的诉请及各种裁判,提出如下建议:综合法律法规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笔者总结,在合同中至少如下几个方面是相当重要和应当明确进行约定的。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诉讼期间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确定,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若双方认为依照上诉方法确认的价值严重偏离实际,可以委托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从解释可知,合同中对租赁物价值的约定在诉讼中法院是予以认可的,那么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价值对于加快诉讼进程及合理主张损害赔偿范围是非常必要和有利的。租赁物所有权约定主要有两点:一是一般情况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据观察,为了减少承租人的抵触情绪,不少租赁公司在合同中都不直接写明所有权归属,因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租赁物所有权一般归为出租人,既然法律赋予约定优先的权利,那么合同中是否约定就由各个公司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二是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进行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合同法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所有权,则所有权归出租人。针对该问题,曾有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了“占有使用费”的概念,计算方式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期间为合同解除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也曾在诉讼中主张,基本被法院以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为由驳回,从法理上来说,“占有使用费”是有道理的,因为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已经判决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拒不返还,而此时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已经固定,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建议在合同中就合同解除到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约定,这样诉讼的时候至少也有合同依据。判决生效至实际清偿期间会有一段时间空白,那么这段时间该如何主张权利呢?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但是这是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对承租人惩罚太重,法院可能会以公平原则驳回,如果过于轻微,则承租人会选择拖延,曾有某融资租赁公司是以违约金的形式主张损害赔偿,其在违约金一条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有法院支持,也有判决为“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很显然,后者对于出租人是非常不利的,那么应当如何保障权利呢,最简便的办法便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这样至少有了合同依据。 致上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从法理上来说,“占有使用费”是有道理的,因为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已经判决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拒不返还,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占有使用费”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这样至少有了合同依据。 声明:本文仅供学习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告知,将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