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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难点及应对
时间:2022年05月26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在融资租赁业务领域,以医院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交易曾长期为众多融资租赁公司青睐。但是,在“远程医疗事件”后,出租人对于经销商模式的医疗融资租赁业务则保持审慎态度。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再融资受到持续限制,行业内的“医政项目”也受到影响且陆续出现了资金紧张问题等多重负面因素。此外,《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15号)印发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以公立医院作为承租人的售后回租业务面临合规性障碍。因此近年来,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频发。


以笔者代理此类案件的经验而言,出租人在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胜诉难度一般大于其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主要原因包括:
一、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租赁物的适格性、一物多融、虚构租赁物等问题,易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二、基于公立医院的公益属性,司法实践中,冻结公立医院基本存款账户存在极大难度,调查医院医保账户也存在实操困难;
三、实务中,医院经常以医疗设备采购未经招投标程序、未经卫健委审批、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要求减免租金及罚息等,作为抗辩理由,对此出租人应做好充分的诉讼准备;
四、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经销商占款涉刑,或公立医院实际被民营企业承包后引发民营企业恶意融资涉刑时,医院在诉讼中可能提出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导致民事诉讼进程被拖延。
文本将以出租人诉讼应对为视角,探讨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阶段可能涉及的上述法律问题。

一、医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租赁物风险分析

(一)租赁物一物多融风险

一物多融现象是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由于公立医院的医疗收入稳定,但医疗设备数量有限,适合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价值远低于医院的融资需求。实务中,即使医院的医疗设备已被用于与其他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仍然有部分出租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继续以相同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
由于《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经明确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本质上是具有担保功能,并且《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同样也要适用《民法典》第414条关于同一财产上多个担保物权的效力顺序之规定,意味着无论是租赁物上存在多个融资租赁,还是同一租赁物上出现融资租赁与抵押权的竞存,都应按照登记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据此,在同一租赁物发生多次融资租赁交易的情况下,若某出租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在先办理了准确反映交易信息的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那么可确定该出租人与承租人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但是,实务中往往是多家出租人表面上对租赁物作出了不同的中登网登记,但实际上各条登记信息指向同一租赁物,此时如何确定租赁物权属问题则易产生争议。试举几例:

序号
文章标题
1
医疗类融资租赁之租赁物风险分析
2
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冻结医院银行账户有哪些障碍?
3
新冠疫情等因素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医院承租人减免租金的理由?
4
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若2名甚至2名以上出租人的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信息登记存在上述情况的,实践中人民法院有较大可能认定租赁物发生重复融资。
因此,对出租人而言,在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时,建议尽可能就租赁物发票号码、租赁物序列号等唯一信息在中登网中作出登记。如出租人已考虑对承租人提起诉讼的,则建议在起诉前详细梳理承租人在中登网的动产融资登记情况并分析是否存在同一租赁物存在重复融资登记问题,合理评估融资租赁交易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诉讼风险并作出相应准备。

(二)虚构租赁物或租赁物不存在

虚构租赁物在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交易中也较为常见。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虚构租赁物情况包括:出租人举证的租赁物发票、购买合同等,在诉讼中被认定为虚假文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中央空调、空气净化系统”,但经实地查看不存在该等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麻醉机5台”,但实际承租人仅拥有3台麻醉机等。
诉讼中,在出租人举证的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以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属性为由,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018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租赁物有59件,但原告仅提供了1件租赁物设备发票,且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存疑。于此情况下,原告作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除上述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所有权确认函》、《租赁物件接收证明》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证明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故本院认定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又如,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20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为此,在缔结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须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本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潼关医院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设置场所现并无中央空调,租赁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售单位亦不存在,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某租赁公司作为法律特许的融资租赁企业,应对其缔约时审查过租赁物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租赁物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某租赁公司称去现场查验过设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租赁公司亦未审验发票的真实性以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在缔约过程中存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租赁物不存在并无不当。”
综上,出租人如在内部信用审查阶段减免承租人提供全部或部分租赁物发票的,由于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认可仅以承租人单方出具的、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承租人的函件作为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出租人在诉讼阶段将面临无法举证租赁物权属文件、导致人民法院认定出租人无法举证租赁物客观存在问题。此外,建议出租人在起诉前自行通过税局网站查询租赁物发票的真实性,避免诉讼阶段因租赁物发票虚假导致的被动局面。

(三)租赁物低值高估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17条第2款、《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第36条第2款]均存在出租人不得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低值高买租赁物的监管要求。笔者认为,上述监管规定中的会计准则如适用于包括公立医院在内的事业单位时,可能存在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价值远高于租赁物账面价值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宜简单套用上述监管规定,认定医疗器械类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而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具体而言: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一方面,从会计准则关于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分析,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大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且固定资产折旧可以实现相应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的需要。但是,公立医院属于事业单位,其一般依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就资产按照取得时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也不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自然不存在固定资产折旧并相应扣减计算企业所得税问题。因此,事业单位适用的会计准则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本质差异,会计准则上的“固定资产折旧”概念,不宜简单套用在属于事业单位的公立医院上。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三十条 资产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和名义金额。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取得时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
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金额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的价格计量。
无法采用上述计量属性的,采用名义金额(即人民币1元)计量。
第三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资产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资产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另一方面,从租赁物的价值角度分析,诸如核磁共振设备、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设备等医疗器械作为租赁物时,相关设备如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进行折旧的,租赁物的账面价值可能已经归零或价值较低。但该类租赁物显然属于医院的重要医疗设备、持续被使用且产生医疗收入。即医疗设备类租赁物可能存在实际使用价值远远高于经折旧后的账面价值问题。此时,如承租人在诉讼中主张医疗设备账面价值远远低于融资本金、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情形的,笔者认为该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出租人在该类融资租赁项目尽职调查阶段,保留相关医疗设备持续产生收入的证据,必要时要求承租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医疗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审计,以应对承租人在诉讼中可能提出的租赁物低值高估抗辩。

(四)其他租赁物不适格的情形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茆荣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21年版,第58页)关于“融资租赁物适格性的认定”的审查要点部分载明:“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一般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租赁物依法可流通;租赁物为可特定化的有形物、有体物;租赁物为非消耗物、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应当明晰。此外,租赁物应当特定化。”结合上述观点,就以医院作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项目而言,租赁物可能存在的不适格情形包括:
1. 以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耗材作为租赁物的;
2. 以公立医院的大楼、停车场作为租赁物的(从法律角度而言,以公益为目的之医疗机构的不动产能否作为租赁物存在争议);
3. 以不能与公立医院的大楼、停车场互相区分、不能独立转移所有权的附属设施设备作为租赁物的;
4. 简单描述租赁物为“医疗器械一批”“手术床一批”“医疗设备一套”,不符合租赁物特定化要求的。
因此,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存在以上情形的,则可能由于租赁物不适格,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

二、公立医院的银行账户保全问题

诉讼实务中,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被告为公立医院时,出租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承租人的银行账户时,可能面临一定障碍。例如,可能无法冻结基本存款账户,或无法冻结基层医院银行账户,或者查询并冻结医院医保费用结算账户存在较大难度等。具体而言:

(一)人民法院一般不对公立医院的基本存款账户实施冻结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编注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65页~第270页)关于上述“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整理内容,在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并未将公立医院的基本存款账户列入其中,是否意味着公立医院的基本存款账户可以被冻结?对此理论上可能存在争议。但是,基于公立医院的公益属性,为了确保公立医院的日常运转,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不就公立医院的基本存款账户实施冻结措施。

(二)基层医院的银行账户无法实施冻结措施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财社〔2010〕307号)第6条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财务活动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领导下,由财务部门集中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财务核算机构或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可实行会计委托代理记账。/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财务集中核算,具体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践中,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银行账户,而使用上级主管部门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调拨划转。因此,由于基层医院可能没有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诉讼实务中人民法院无法对基层医院的银行账户资金实施冻结措施。

(三)查询、冻结医院医保账户存在较大难度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13条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如果公立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保费用结算账户并非基本存款账户的,且人民法院准许出租人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对医保费用结算账户实施冻结措施的申请,可以为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回收提供一定的保障。
但是,诉讼实务中,即使公立医院的基本存款账户与医保费用结算账户并非同一账户,各人民法院对能否冻结上述医保费用结算账户问题的态度亦不相同。即使人民法院准许冻结医保费用结算账户的,相关账户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存在较大难度。实务中,社保部门一般不予受理律师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

(四)新冠疫情影响下,即使医院的其他银行账户被成功实施冻结措施的,也存在因支持抗疫需要,被人民法院要求解封的问题

鉴于近年来新冠疫情反复肆虐,客观上已经对医院的正常经营产生了较大影响。诉讼实务中,部分案件债权人虽然已经成功申请法院冻结了医院银行账户,但基于抗疫需要及人道主义问题,债权人不得不在人民法院的协调下同意暂缓对医院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或其他执行查封,甚至不得不同意法院解除对医院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笔者简单梳理部分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如下表:

医院银行账户被协调解除查封案例
山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促进经济平稳运行十件典型案例之十:涉医院合同纠纷疫情期间解除财产保全案
2018年5月30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广西某县人民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某县人民医院的选择和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某县人民医院使用。后双方因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对某县人民医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20年1月9日,法院裁定冻结某县人民医院银行存款940万元。2020年2月6日,某县人民医院将相关保全复议材料邮寄至法院,并与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称其为当地疫情防控定点收治医院,望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医院作为当地唯一一所公立性综合医院,承担着当地人民群众的健康、疫情防控相关工作,为确保该医院有充足的资金维持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保证当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决定依法特事特办……在疫情严重的情况下,通过与广西当地人民法院沟通,委托其代为办理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了对某县人民医院银行存款的冻结
广东高院发布第二批疫情防控民事行政案例之一: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医院合作经营纠纷案
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与广州某医院因合作经营纠纷引起诉讼。2019年11月,投资管理公司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医院在银行账户的资金。今年2月,该医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冻结,采购防疫物资。广州中院审查认为,该医院承担广州***国际机场疫情防控任务,冻结账户影响了防疫医用物资的采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投资管理公司同意解冻该医院账户内资金用于疫情防控事项。法院依法裁定并协调金融机构立即解除冻结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商事典型案例之八:TCL公司诉博裕医院等合同纠纷执行案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博裕医院系当地规模最大的民营医院,有职工近400人,但企业自2020年以来受疫情冲击等原因经营困难,目前正采取拓展业务范围、创新经营模式等方式积极转型自救。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保全了博裕医院名下的银行账户、医疗设备及办公资产,并搜查调取了博裕医院近两年的会计账册和财务资料。为平稳推进执行案件,既促进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实现,又防止因法院执行导致被执行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博裕医院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梳理该院收支及盈利情况,同时协调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对博裕医院主要运营账户进行监管,在要求博裕医院不得随意更改主要经营账户,不得隐匿收入及财产,对本案债务履行作出合理安排等前提下,有限制解除了博裕医院主要运营账户的查封措施,力争为被执行企业恢复正常经营赢得机会。经法院与各方当事人积极沟通协调,最终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江西高院发布抗击疫情、助力复工复产十大典型执行案例之一:江西某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昌江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面对新冠肺炎疫情突发的情况,执行法官查明昌江医院作为此次疫情收治点,是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重点单位。执行法官通过电话、微信、短信与申请执行人实时沟通,向执行申请人充分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精神,化解双方矛盾。最终双方本着自愿、互让互谅原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昌江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该医疗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暂不采取纳入失信和限制高消费措施,暂缓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保障该医疗单位的正常运行

此,出租人成功冻结医院的银行账户实施完毕冻结措施的,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必然可以申请法院扣划银行账户中的资金。

三、医院提出的融资租赁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未经卫健委审批、新冠疫情影响等抗辩理由的应对

(一)公立医院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招投标及审批问题

严格从合规审查角度分析,公立医院参与融资租赁交易时,出租人需要关注公立医院参与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完成相应的招投标及审批手续问题。此外,就部分大型医疗器械而言,医院购入医疗器械应以取得配置证为前提。笔者梳理相关的依据如下表:

医院参与融资租赁交易需要履行的审批手续相关规定梳理
《医院财务制度》(2010修订,财社〔2010〕306号
611款  医院原则上不得借入非流动负债,确需借入或融资租赁的,应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并原则上由政府负责偿还。
《关于控制公立医院规模过快扩张的紧急通知》(国卫发明电〔2014〕32号)
四、严禁公立医院举债建设。要切实落实政府对公立医院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等的投入政策。对于公立医院建设资金尚未落实的或需要贷款建设的在建项目,在暂缓建设,报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复审,并由同级政府负责保障建设资金后方可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3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11号)
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国产药品和医疗器械能够满足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须采购国产产品,逐步提高公立医疗机构国产设备配置水平。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卫规划发〔2018〕12号)
192款  申请配置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5条第1款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配置相应大型医用设备,并向发证机关报送所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相关信息。配置时限由发证机关规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订,国务院令第739号
482款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但是,《民法典》第73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30页)一书认为:“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融资租赁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分别体现在两个合同当中。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租赁设备和供货人的选择提供资金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设备的生产、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价格、交付、安装、调试、质量检验、技术培训、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等都主要发生在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租赁公司不承担除提供融资和保证平静占有之外的更多的义务,即租赁公司不经手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仅仅是为了实现收取租金的目的而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保留在手中,以加强对债权的保障。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租赁物经营使用要求取得行政许可的规定,主要是对租赁物出卖人、承租人而言的,而不是出租人的义务。从此点看,在没有其他影响合同效力要素存在的情况下。如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合同无效,是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点的。”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不应将租赁物的转让简单理解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就租赁物的转让套用买卖合同关系下的招投标、设备采购等要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具有担保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在承租人正常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售后回租交易不产生租赁物所有权实质转移的结果,直租交易中的租赁物所有权一般也由承租人取得。因此,公立医院需要履行的、与医疗设备相关的招投标、采购、审批手续,应当理解公立医院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合规性程序。即使相关程序未履行完毕的,也不应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关于上述问题,在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承租人属于国有企业、租赁物属于国有资产,售后回租交易未履行相关国有资产转让程序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的裁判观点为:“上诉人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故双方为此而签订的《售后回租赁之买卖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与《融资租赁合同》共同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要素。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系阶段性地让与出租人作为融资担保,当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租赁物的所有权仍旧回归承租人(旅游公司)所有,故整个合同履行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理,最终也不会产生租赁物所有权实质转让的结果,上诉人旅游公司提出国有资产转让应履行相关程序等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构成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新冠疫情是否构成租金及罚息减免理由问题

基于近年来新冠疫情持续对医院的经营活动产生了影响,在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医院经常以新冠疫情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逾期支付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甚至要求出租人减免部分租金,或提出租金展期要求。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属于金钱之债。债务人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债务逾期的免责事由。笔者关注到,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认为新冠疫情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例如,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情势下融资租赁行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引》(微信公众号: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年3月4日推送)一文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能否将‘新冠疫情’作为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不可抗力”问题的论述中认为:“原则上可认定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但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可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规定,还应从当事人的合同具体约定、出现履行障碍的时点、疫情发展与合同履行障碍的因果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王泽鉴先生在《债法原理第一册》(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第129页)一书中指出:“法律行为以得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为要件,可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及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当事人订立债务拘束(或债务承认)契约之目的,在于不受原因行为之影响,尤其是避免原因行为的抗辩,交易商自有其需要。”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史尚宽著,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9页)一书中指出:“金钱债务之不履行,原则上惟发生迟延(民法233条),法律上不发生给付不能之问题。盖对于金钱债务,债务人负有无限责任……货币之债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不得以不可抗力为抗辩(日民419条2项),我民法虽无明文,除特定货币之债及绝对的特种货币之债外,性质上无适用关于给付不能规定之余地。”基于金钱之债的形成一般具有无因性的特点,金钱之债应当通过债务清偿或债权人主动免除的方式实现金钱之债的消灭,其他外力因素不构成金钱之债消灭的方式;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债权人的同意,其他外力因素也不构成金钱之债延迟履行的免责事由。就属于无因债权行为的金钱之债而言,债务人不得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债务消灭或债务中止履行,债务人也不得以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如医院确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医院收入受到重大影响的,医院在诉讼活动中提出减免部分罚息、违约金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将在法律法规允许出租人主张的债权上限范围内酌情处理。
关于上述问题,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版)》关于“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的答复部分明确:“对于信用卡、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典当、小额贷款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偿还欠款的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给予受疫情影响的相关债务人减免债务、延期还款等相关承诺的,可视作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如疫情对债务人个人收入或企业营收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使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和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的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据此,在诉讼中,承租人提出的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一般无法成立,但如果承租人可以就新冠疫情的发生对其还款能力产生负面影响进行举证的(例如医院持续被封控、被作为定点治疗医院等),则可以在诉讼中主张变更融资租赁合同。

四、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常见的涉刑问题分析

(一)租赁物卖方涉刑问题

在融资租赁行业内较为知名的“远程医疗事件”中,就出现了租赁物卖方涉刑问题。远程医疗作为医疗器械经销商,以引入融资租赁公司与医院合作共建医疗科室的模式,吸引公立医院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根据医院与远程医疗签署的《运营合作协议》的约定,在直租或形式回租(笔者注:形式回租是直租交易结构的延伸结构,解决租赁物发票由卖方开具给承租人,但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支付、租赁物交付参考直租结构交易。交易实质上,形式回租属于回租交易模式。的交易结构下的医疗器械首付款将由远程医疗垫付。此外,远程医疗还将与出租人签署《保证金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金担保。在《保证金协议》的安排下,医院在出租人采购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合同》开始履行的前期也无需实际支付租金。基于引进医疗器械前期无需投入资金的吸引力,不少公立医院参与了上述交易;由于承租人为公立医院、租金的还款来源相对稳定,也有不少出租人选择参与交易。但在上述交易模式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大量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采购款被远程医疗挪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现了部分或全部租赁物未交付、医院拒绝支付租金的情况。
医疗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难点及应对
在出租人以医院作为被告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大量出租人遭遇了人民法院基于先刑后民、远程医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等理由,裁定驳回出租人起诉的问题。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753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某融资租赁公司系依据其与兴和县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其与兴和县医院、远程心界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某融资租赁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与此前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远程心界公司系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基本一致,鉴于系列刑事案件尚无最终处理结果,本案不宜径行处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并无不当。”关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基于租赁物买卖合同由卖方、出租人、承租人共同签署,且租赁物买卖合同被实际履行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将产生重要影响,在远程医疗作为《设备采购协议》卖方涉刑,《融资租赁合同》存在部分或全部租赁物未交付的情况下,在远程医疗相关的刑事案件未经刑事程序定性前,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以医院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将面临较大的被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

(二)公立医院被民营企业托管外包导致的涉刑问题

实务中,部分公立医院被采用承包或托管方式,由民营企业实际进行经营。在公立医院被民营企业托管或外包的过程中,部分民营企业在控制了公立医院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情况下,恶意地以同一套医疗设备与多名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部分地方政府发现上述情况并报案后,民营企业可能被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相关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租金逾期支付情况,出租人以公立医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时,公立医院往往也将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过程涉及民营企业利用公立医院资质实施犯罪活动为由进行抗辩,并主张民营企业被定罪量刑前,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当被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诉讼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明确:“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据此,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确由公立医院盖章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视为公立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合法有效。至于公立医院是否被其他民营企业控制、涉嫌犯罪活动,与因签署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应当继续审理,并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
笔者的上述观点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亦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在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湘东医院认为,本案涉及湖北同济堂托管湘东医院期间存在大量的犯罪行为,当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案外人湖北同济堂并非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无涉,本案中止审理的要件缺乏,先刑后民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湘东医院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采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亦与(2020)沪74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类似,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应先刑后民。涉讼《融资回租合同》签订时,王建确系宿迁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系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宿迁东方医院自愿订立,应属合法。现王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宿迁东方医院未举证王建所涉刑事案件与《融资回租合同》系同一法律关系或存在其他关系,存在诉讼上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故对宿迁东方医院要求在王建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综上,关于医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刑后,是否应当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出租人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或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作诉讼中止处理,需要结合涉刑问题是否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否对融资租赁合同民事纠纷的审理产生直接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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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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