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资讯
(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报告(2021)》
2022年4月2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报告(2021)》(以下简称《报告》)。《报告》第二部分指出:“2021年,苏州法院受理融资租赁案件总量有所下降,市场整体向稳定健康方向发展,但存在部分融资租赁业务经营不规范的情况,如‘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没有真实租赁物、租金高昂、费用繁多、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高等。/机动车售后回租等融资租赁案件中,承租人往往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为由抗辩,具体理由如:租赁物车辆没有转移登记、无车辆的实际交付、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承租人对案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出租人要求归还的款项‘利息’远超国家规定等。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对于车辆等特殊动产应当采用正确的登记方式,避免实际的所有权人进行抵押权登记,造成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仍属于承租人的表象。”
(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2021年度)》
2022年5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2021年度)》(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第二部分指出:“部分融资租赁业务中没有真实租赁物,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超范围经营行为;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偏离融物的价值目的设定,出现‘重融资、轻融物’倾向(以‘售后回租’比较典型),相关案件风险日益暴露;承租人对租赁物质量检验不够重视,在发现租赁物质量问题后,以拒付租金进行对抗,引发相关纠纷;出租人收取名目繁多的服务费、管理费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明显过高,承租人融资负担较重。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者‘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案件,法院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对过高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促进了相关行业的规范发展。”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
2022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16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22条指出:“支持营商环境优化。构建与市场监管、产权登记和交易平台等区块链平台的跨链协同应用机制,支持对企业基本信息、企业股权变动、企业间关联关系、不动产和动产权属状况、融资租赁、贵金属交易等权属登记和交易状况信息的查询核验,为权属认定和产权交易提供便利,促进基于数据与信用的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建设,更好地服务国家营商环境建设。”
二、监管动态
(一)《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修订)施行
2022年5月1日,《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规定》进一步改革完善机动车登记制度,推出5项便利机动车登记新措施:一是推行私家车新车上牌免查验,二是推行小客车登记全国“一证通办”,三是推行车辆信息变更“跨省通办”,四是推行申请资料和档案电子化,五是推行部门信息联网共享核查。其中,《规定》第31条规定:“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施行
2022年5月1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银保监规〔2022〕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式施行。《指导意见》将促进银行业在新发展阶段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形成价格公平竞争、管理规范有效、服务优质透明、权益保障充分的市场环境。《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适用本指导意见,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三)山东省国资委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高风险业务管控暂行办法》
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国资委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高风险业务管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将融资租赁公司和保理公司列为其他类金融机构,要求省属企业及其子企业中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类金融机构,按照所属行业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在监管部门核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开展高风险业务。值得注意的是,《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高风险业务包括:股票(短期持有且以赚取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为目的)、基金(短期持有且以赚取二级市场基金差价为目的),委托理财、委托贷(借)款(出借资金)、债券投资(国债及政府债券除外),金融衍生业务(包括商品类、货币类衍生业务),大宗贸易,出租方的售后回购(租)业务。”即《暂行办法》将出租方的售后回购(租)业务列为高风险业务。
(四)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印发《广东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指引(试行)》
近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印发《广东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并部署开展2022年度广东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工作。《指引》共5章24条,主要包括总则、评级内容、评级操作、评级结果运用、附则等五部分,从总体上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工作作出安排。
(五)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
2022年5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川府发〔2022〕14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若干措施》围绕提升贸易便利度、提升投资便利度、提升国际物流便利度、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便利度、探索司法对贸易投资便利的保障功能、推进协同改革协同开放等方面制定多项措施。
(六)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
2022年5月13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银保监规〔2022〕10号,以下简称《实施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办法》为银保监会规范商业银行内控管理和风险管理的重要举措,重点将规范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治理机制;二是夯实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基础;三是规范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过程;四是加强预期信用损失法监管。
(七)《水利部关于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指导意见》施行
2022年5月20日,《水利部关于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22〕216号,以下简称《管控指导意见》)发布并施行。《管控指导意见》对严格管控各类水域岸线利用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管控指导意见》第5条明确指出:“光伏电站、风力发电等项目不得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建设。在湖泊周边、水库库汊建设光伏、风电项目的,要科学论证,严格管控,不得布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求的区域,不得妨碍行洪通畅,不得危害水库大坝和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航运安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实际依法依规对各类水域岸线利用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三、案例选读
2022年5月7日,天津高院发布“金融审判服务保障实体经济发展典型案例”。其中案例6为一件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涉及商业保理公司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的问题。本期将就上述案例作出分享。
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可叙作商业保理业务?
案情简介:某奶牛养殖公司基于其稳定的生鲜乳供货业务,就其对某乳业公司未来将有的应收账款向某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以维持企业运营、扩大生产经营。某商业保理公司与某奶牛养殖公司、某乳业公司共同签署了《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三方)》(有追索权)等相关协议后,某商业保理公司向某奶牛养殖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某乳业公司依据某奶牛养殖公司对其在未来实际产生的应收账款分期向某商业保理公司履行债务,另由某奶牛养殖公司分期向保理公司支付保理服务费。因商业保理公司仅收回部分保理融资款及保理服务费,故向法院起诉主张向某奶牛养殖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某奶牛养殖公司承担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并支付尚欠的款项。
裁判要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商业保理公司在审查基础交易合同签订、合同约定内容、交易模式、往期履约情况等事实的基础上,就某奶牛养殖公司对某乳业公司未来预期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产生合理信赖,该账款于将来实际发生时可以被确定为让与目标,且保理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可以作为受让人取得该债权的直接依据,案涉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适格的保理合同标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某商业保理公司主张追索由某奶牛养殖公司返还剩余保理融资款及保理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申骏律师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层面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可叙作保理业务。虽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以下简称《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对于商业保理公司而言,不受此限。此外,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商业银行即使违反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了将有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保理法律关系并不必然无效。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据此,《民法典》已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开展保理交易。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将有的应收账款能否叙作保理交易时,一般将重点关注保理人是否对应收账款的产生具有“合理信赖性”,及应收账款的产生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所谓“合理信赖性”,系指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建立在基础合同已成立的基础上,债权对于债务人具有直接约束力,可以基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得以实现。所谓“相对确定性”,则要求保理人对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其债权债务的主体、应收账款的性质与类型、应收账款的金额、往期履约等事实进行审查,确保将有的应收账款的还款来源能够相对确定。
四、实务问答
申骏律师简答:依据《民法典》第399条的规定,对于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学校、幼儿园等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进行抵押。尽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修正,主席令第24号,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的规定,民营学校可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第1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5条第1款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据此,民营学校与公立学校同样具备公益属性。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而言,教学楼、图书馆、操场、宿舍等不动产均属于教育设施。因此,营利性民营学校能以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但非营利性民营学校除购入或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的特殊情形以外,原则上不能以教育设施等具有公益属性的设施设定抵押担保。
申骏律师建议,出租人在接受民营学校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时,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首先,建议查看民营学校的证照,确认其是否为营利法人,并参考上述《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分析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其次,在确认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不违反《民法典担保解释》规定的情况下,建议审查不动产对应的土地出让金是否已全部缴清。
再次,出租人可进一步与不动产所在地的交易中心联系,确认该不动产是否存在办理抵押登记的特殊要求(例如抵押权人必须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
最后,若抵押的不动产属于公益设施,即使出租人成功设立抵押权,执行实务中,公益属性的不动产处置、变现难度较大。建议出租人充分考虑无法处置不动产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增信措施。
申骏律师简答:《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224条、第225条的规定,对于车辆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因此,如果双方已经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一般视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修正)第25条第2款就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判断标准明确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导致实践中不少出租人在车辆被查封后提出执行异议时被驳回。
对此,我们认为,机动车登记仅属行政管理手段,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实际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证明车辆登记证书的记载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方式,请求确认其为实际所有权人。从实践角度而言,应以车辆的买卖合同、交付凭证、购车发票(收付款依据)、保险手续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作为确定所有权的依据,机动车登记可作为证据之一加以印证,但是不能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主要依据,更不是唯一依据。
文章来源:金融争议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