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对债权人行使担保债权的影响
前言:法律对债务人破产时的债权清偿设有诸多特殊安排,主债权清偿制度发生变化,如何行使从权利的担保债权在实践中向来有所争议。如担保债权是否应随主债务人破产一并停止计息、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同时能否提起担保之诉、担保人部分清偿债权能否代替债权人于破产程序受偿等问题,在不同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和结论各不相同,债权人的行权效果存在差异和不确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就主债务人发生破产时如何行使担保债权作了集中规定,相关争议在《民法典担保解释》施行后有望取得统一裁判标准,条款规定的细化有利于增强行权程序及效果的确定性。但同时债权人更需根据法律的调整修订进一步规范担保债权的行权行为,避免因不正确或不及时主张权利造成自身权益损失。
一、担保债权自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停止计息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是对破产企业债权计息的特别规定,旨在实现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的结算统一,保障各债权公平清偿,属于破产时给予债权计算的特殊技术安排。在担保人未破产的情况下,对担保债权不应直接适用前述规定。但同时,在主债权因破产程序实际已经停止计息的情况下,而担保债权仍持续计息将客观上使得担保人所承担债务范围大于主债务,不符合担保债权从属性的本质特征。
基于上述理由,在《民法典担保解释》施行以前,担保债权是否应随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息的争议较大,且难言哪一种是司法实务中更为主流的观点。但近年来裁判实务中就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的观点已基本趋向一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代称“九民纪要”)第55条明确了前述立场,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导致“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条款无效。
《民法典》相较《担保法》更加强化了担保的从属性特征,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融资利率水平较高、经济形势下行等因素,若在主债务人发生破产时对担保人仍持续计息,担保人无法控制破产程序时间很可能将背负沉重的债务利息,同时又无法在债务人破产前行使追偿权,这都将进一步加剧担保人的财务困难,甚至导致其同样陷入破产境地,由担保引发连锁风险。
综合上述因素的考虑,《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2条顺应《民法典》强化担保从属性特征的趋势,明确只要担保人提出“担保债务自主债务人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抗辩,法院就应支持担保人的主张,最高院的规定使得该等争议在今后司法实务中有了统一裁判规则。
《民法典担保解释》支持担保债务于主债务人破产时停止计息,进一步贯彻并拓展了“担保从属性”的适用,符合担保人对其责任承担范围不大于主债务的合理预期。但如果债权人就相对方所享有的债权,与发生破产的债权不具有从属性关系,法院对此不应适用停息规则。
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3478号合同纠纷案件中,史某某与轻盐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承诺对轻盐公司所认购信托计划项下未足额获得的本金和预期收益进行补足。本案中,另有万豪公司与信托公司签署《股权收益转让及回购协议》,并通过该协议之履行实现前述信托计划的收益。
之后万豪公司被裁定破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某对轻盐公司的债务与万豪公司对信托公司的债权不具从属性关系,《差额补足协议》的债权人轻盐公司并非《股权收益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权利人,债权人主体不具同一性。尽管万豪公司破产,法院未支持史某某对差额补足款应停止计息的主张。该案中,法院严格适用了债权停止计息的情形范围,对不具从属性的独立债权,判定根据双方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在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同时可起诉担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已废止,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实践中法院对如何理解适用前述规定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债权人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期只能择一行使,避免债权人在不同程序中双重受偿,在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的情况下,要求债权人至破产程序终结确定受偿金额后再提起担保之诉。
但上述理解客观上限制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顺位同于主债务人,债权人本可于债务人违约时及时主张保证人责任,却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向保证人行权。有的破产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如果只能等破产程序终结后主张担保责任,随着时间推移不排除担保人财产情况恶化、丧失清偿能力,影响债权人对担保权益的实现。
因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3条1款对此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债权人可能发生的双重受偿问题,《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3条第2款予以了回应,明确担保人“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如担保人先于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随后债权人通过债务人破产程序分配所得超过债权金额的,担保人可要求债权人对实际受偿超过债权部分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予以返还。
《民法典担保解释》明确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可起诉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不再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对于债权人而言,申报债权同时必须注意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避免因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届满丧失向担保人主张责任的权利。
在过往的案例中,若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申报破产债权后没有及时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尚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尝试寻求对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制度的豁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规定:“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担保合同纠纷案(该案为公报案例),该案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仅申报债权而未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最高院依据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得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在笔者曾代理的案件中,审理法院亦持前述相同观点作出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生效裁判。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曾可在实务中对保证期间制度形成一定突破,但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废止、《民法典担保解释》又无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需注意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免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免除保证责任。
三、担保人部分清偿债权,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担保人是否需要清偿全部债务,不少担保人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在清偿部分主债务的情况下,就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到破产分配中。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3条第2款对此予以明确:“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该条规定对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样密切相关。法条规定的法理依据源于《民法典》第700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债务人发生破产意味着其所有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债务人应当先履行主债务。如果允许担保人在部分清偿债权后申报破产债权参与破产分配,则担保人的追偿权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将处同一清偿顺位,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最高院以此角度考虑,认定担保人部分清偿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司法实务中,已有法院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的新规定,判定担保人对债权人部分清偿的,不得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如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26937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担保人郑某某依据(2018)粤19民终6602号民事判决,向债权人尹某某通过执行和解程序清偿了部分债权并换取对其执行措施的终结。随后郑某某基于其清偿数额向主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未予认可,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依据《民法典》第700条以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3条第2款驳回郑某某要求确认其申报债权的诉讼请求。
可以说,担保人在部分清偿的情况下,不允许其申报破产债权势必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分配。但是对个体债权人而言,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特定清偿,该等特定清偿的收益可能要远大于破产分配收益。实际情况中,不少担保人正是寄希望于尚能参与主债务人的破产分配,抱着尽量减少损失的目的,对债权人进行部分清偿。若其清偿部分债权后不能参与破产分配,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也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可能会使其索性放弃清偿任何债权。
但是《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3条之规定所要保护的应是破产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仅保护享有特定担保的单一债权人之利益。对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而言,担保人能否参与破产程序分配,也非其对担保人是否穷尽追索措施所应考虑的因素。
四、结语
《民法典担保解释》明确了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应如何行使担保债权的几个重点争议问题。对债权人而言,根据法律的修订调整于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行文规定明确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只有担保人主动明确提出要求停止计息,法院才应依其抗辩判定停止计息。因此债权人本身提出诉请时,仍可尝试主张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以争取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第二,现有规定已明确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申报债权同时可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这既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其应及时行使权利的督促,债权人需注意及时对担保人采取诉 讼等追偿措施,避免因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无法向担保人追责。
第三,在担保人仅对债权人进行部分清偿的情况下,担保人据此向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的,债权人应及时提出异议,避免因担保人申报债权减少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可受偿债权数额。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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