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官方站,
  • 加载中...
logo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例
时间:2022年06月06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有关协议、附件,被申请人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从申请人出租赁牵引车5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每月5日向申请人支付租金,自2018年9月5日起开始支付第1期,共需支付18期,前9期租金每月33500元,后9期租金每月27400元。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履行了出资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并将租赁物出租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签署了《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收到租赁物,租赁物质量合格。但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现融资租赁期限已届满且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还款,被申请人拒付到期租金。故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有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请求就拍卖、变卖案涉租赁物(5部牵引车)所得的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有权请求就拍卖、变卖案涉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决结果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本案情形下出租人能否以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债权作出规定,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上述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进行受偿,因涉案车辆已抵押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故申请人主张对涉案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仲裁庭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可以排除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对于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时,能否同时请求实现上述已登记的抵押权?出租人可否据此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存在一定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应设立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租赁物所有权人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抵押权,与传统法理相违背,该抵押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人抵押权本质上仍为抵押权,权利人优先受偿的权能由抵押权赋予,其不同于一般抵押权的特殊性,仅在于其与所有权发生了权利人的混同。对此,依照所有权与抵押权原本的行权规则处理即可。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亦认可当事人可以通过将租赁物抵押给当事人的方式,以保障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损害,该抵押权与出租人之所有权并行不悖。因此,在抵押权有效设立的情形下,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时,可以同时请求实现上述所有权人抵押权。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抵押权系为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而设立,并非出于担保目的而设立,不能发生担保物权效力,故即使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登记,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时亦不得同时请求实现上述抵押权,即就租赁物优先受偿。

《民法典》施行前,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就租赁物为其设立抵押权,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缺乏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又因存在属地化车辆挂牌及使用、方便处理交通事故、年检等需求,尽管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为了防止承租人恶意转让租赁物,出租人通常会与承租人约定,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民法典》施行后,第七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也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将融资租赁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已被明令废止。基于上述制度规范,《民法典》实施后,出租人无需再通过委托承租人对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来保障权利,仅需在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中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办理登记即可,同时也能依据登记的时点来确立优先顺位。那么,在出租人已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有权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既规避了法理上的冲突,又保障了出租人的债权。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签署,基于当时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的缺失,在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形下,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民法典》的精神,仲裁庭认为,因案涉车辆已抵押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有权主张对案涉车位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金融租赁及融资租赁圈

声明:本文仅供学习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告知,将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删除处理。

(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我有话说

 以下是对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例] 的评论,总共: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