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资讯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复市的若干意见》发布 2022年5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复市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复工复产意见》)发布。《复工复产意见》明确:“对受疫情因素影响的金融借款违约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积极促成企业与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为市场主体缓解资金压力、恢复生产经营创造条件。”“对受疫情因素影响暂时经营困难但尚有发展潜力或经营价值的企业,在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依法慎用强制执行措施,尽力促成执行和解,助力企业生存发展。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的,依法果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及时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促进新时代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 2022年5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于国家能源局官网公告发布《关于促进新时代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关于“深化新能源领域‘放管服’改革”部分明确:“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建立新能源项目集中审批绿色通道,制定项目准入负面清单和企业承诺事项清单,推进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不得以任何名义增加新能源企业的不合理投资成本。推动风电项目由核准制调整为备案制。以新能源为主体的多能互补、源网荷储、微电网等综合能源项目,可作为整体统一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据此,风电项目的审批手续有望得到简化,《方案》被推行实施后,有助于出租人进一步拓展风电类融资租赁项目。 (三)上海破产法庭制定并发布《关于规范破产案件接管工作办法》 2022年6月7日,上海破产法庭制定并发布《关于规范破产案件接管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工作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物、售后回租物等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权属不明的财产,管理人应一并接管后予以妥善保管。”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民法典》施行后,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担保功能合同后,关于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争议。 (四)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东疆融资租赁法庭发布《融资租赁案件约定司法送达条款(含电子送达)审判实践指引》 2022年6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东疆融资租赁法庭发布《融资租赁案件约定司法送达条款(含电子送达)审判实践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建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送达条款应明确载明各方当事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邮寄送达地址、电子送达系统(如电话、电子邮箱、传真等)内容,以及约定司法送达条款的法律后果。司法送达条款可在合同书中采用专门条款或者以附件形式(如《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确认书》)的方式载明。融资租赁企业应对司法送达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的提示(如加粗、加框、加下划线等),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相对方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五)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南京金融审判白皮书(2019—2021)》 2022年6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南京金融审判白皮书(2019—2021)》(以下简称《白皮书》)。针对南京市内法院在金融案件审判实务中呈现出的共性问题,《白皮书》分别向社会公众和金融机构给出了建议。其中,关于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存在不规范现象,《白皮书》指出:“部分消费者在选择车辆融资租赁业务时,将融资租赁误解为金融借款,并存在为了多融资,将车辆低值高估的情况。少数中间渠道商通过抬高车辆购置价进而直接赚取差价,损害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少数出租人采用不合理方式收回融资租赁车辆。” 二、监管动态 (一)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2年5月29日,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湖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湖北实施细则》)。《湖北实施细则》共7章48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设立、变更与退出,第三章为经营范围,第四章为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第五章为监督管理,第六章为法律责任,第七章为附则。此外,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一并于官网发布了关于《湖北实施细则》的解读。上述解读明确,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适用《湖北实施细则》;外省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湖北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也适用《湖北实施细则》。《湖北实施细则》暂未对跨省展业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出台情况,再依据上位法规,对跨省展业作补充规定。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 2022年6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关于“加强重大战略服务能力建设”的部分明确:“发挥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实验田作用,试点生物医药研发用品认定机制及通关便利化,优化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大型医用设备经营许可流程,支持对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医疗器械产品免予加贴中文标签。”《实施意见》佐证了出租人开展以医疗器械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应当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监管要求。 (三)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布《关于部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开展涉个人客户业务的风险提示》 2022年6月8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于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部分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开展涉个人客户业务的风险提示》(以下简称《风险提示》)。《风险提示》指出:“近期,我局发现辖内个别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公司在医疗美容、教育培训、长租公寓、汽车租赁等领域开展涉个人客户的类消费分期业务时,存在内控审核不严、营销宣传不实、信息披露不足、风险提示不详、费用收取标准不清、抵(质)押物解押配合度不高、催收措施不妥当等问题,给个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严重影响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行业整体形象。我局已就相关情况开展摸查,并对部分企业进行约谈,督导企业进行自查整改。” 三、案例选读 2022年5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布了6篇入选《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的案例。其中案例3为一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司法认定。本期就该案例作出分享。 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2020年1月,原告某出租人与被告某医院签署《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等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因被告某医院逾期支付《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原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该案一审阶段,被告提出了部分租赁物已与案外出租人开展了在先融资租赁交易、部分租赁物不存在、剩余部分租赁物价值远低于融资本金的抗辩意见,但自认了剩余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在该等情况下,本案产生了真实存在的租赁物价值低于租赁本金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能否成立的争议。 裁判要旨:原告的真实意图如系建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理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权属尽到审慎注意。……现原告不仅无法提供租赁物发票原件,甚至连复印件亦无法提供,现场勘查照片仅涉及极少部分设备,且难以确认与本案租赁物的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审核证据。即使资产明细2系某医院处存在设备及其价值的真实反映,扣除与案外出租人重复以及不存在的设备,原告单方核算出租赁设备价值为XX万元,与合同约定价值XX万元亦存在显著差异(占合同约定价值的67.63%)。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申骏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关于“融资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认定”部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就租赁物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时,如果出租人不能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其主张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售后回租模式应结合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购买合同、发票是否真实、融资租赁公司有无尽到审查义务等进行认定。”据此,在承租人提出关于租赁物权属方面的抗辩意见时,若出租人无法提供租赁物发票、租赁物购买合同等权属文件的,出租人将面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被确认的诉讼风险。 就承租人为公立医院的融资租赁项目而言,由于行业同业竞争激烈、承租人议价能力较强、行业内大部分出租人同意减免租赁物发票等原因,出租人较有可能在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时无法取得租赁物发票、租赁物购买合同等租赁物权属文件。但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出租人无法举证租赁物权属文件的,将面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的诉讼风险。建议出租人审慎审核承租人提出的减免租赁物发票等权属文件之要求,尽可能取得完整的租赁物权属文件。 四、实务问答 申骏律师简答:《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据此,对于计划占用耕地的地面光伏电站项目而言,由于部分建筑物属于永久性建筑物,需要依照《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而相应的审批一般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含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并无审批权限。 在光伏项目实务中,可能存在县级人民政府为了实现招商引资、完成光伏项目建设的诉求,通过签署招商引资协议或光伏项目合作协议的方式,吸引投资人于当地投资建设光伏项目。如果涉及地面光伏项目需要占用耕地情形的,可能出现县级人民政府口头承诺投资方,将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完成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希望投资方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同时,完成光伏电站建设的情况。但是,如前文分析,除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外,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县级地方政府均无权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事项进行审批。一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同意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处于建设状态的光伏电站项目将面临较大的违规占地风险。 申骏律师简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版)》(以下简称《问答》)中,就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如何处理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的问题进行了答复。《问答》明确:“对于信用卡、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典当、小额贷款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偿还欠款的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给予受疫情影响的相关债务人减免债务、延期还款等相关承诺的,可视作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从法理角度而言,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属于金钱之债。金钱之债应当通过债务清偿或债权人主动免除的方式实现金钱之债的消灭,其他外力因素不构成金钱之债消灭的方式。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债权人的同意,其他外力因素也不构成金钱之债延迟履行的免责事由。因此,承租人不能以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 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若医院确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医院收入受到重大影响的,医院在诉讼活动中提出减免部分罚息、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将在法律法规允许出租人主张的债权上限范围内酌情处理。 综上,在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医院承租人提出的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而申请减免租金的抗辩理由一般无法成立,但如果承租人可以就新冠疫情的发生对其还款能力产生负面影响进行举证的(例如医院持续被封控、被作为定点治疗医院等),则可以在诉讼中主张变更融资租赁合同,适当延长租金支付的期限。 五、专业研究 在融资租赁纠纷实务中,时有承租人转移、隐匿租赁物导致生效判决或调解书难以执行。若出租人能在诉前或诉中及时有效地申请法院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不少法院拒绝出租人提出的查封租赁物的财产保全申请。主要理由是认为财产保全的财产应当是被申请人(承租人)的财产,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因此拒绝受理出租人提出的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 那么,出租人申请保全租赁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人民法院对不同的租赁物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有差异?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或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是否都可以申请保全租赁物?申骏律师在《融资租赁出租人能否申请保全租赁物?》一文中,对上述问题作出讨论。欢迎点击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阅读。问题一:在地面光伏电站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若项目计划占用耕地,且承租人取得了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选址预审意见的,该等用地审批文件是否合规?
问题二:新冠疫情等因素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医院承租人减免租金的理由?
文章来源:金融争议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