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以动产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若租赁物属于海关监管物,出租人面临参与的相应交易存在合法合规性瑕疵问题。若相关融资租赁交易引发诉讼纠纷的,也可能出现人民法院认为海关监管物未经审批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的风险。本文将就海关监管物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讨论,具体内容包括:(1)《海关法》等关于海关监管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要求概览(2)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规定(3)各地海关关于开展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交易的政策文件梳理(4)未经海关审批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可能面临海关的行政处罚2.未经批准开展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交易的司法裁判观点及分析(1)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内设立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开展交易(2)由承租人参照《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就海关监管物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交易《海关法》(2021年修正)第23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减免税申请人按照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申请减免税进出口相关货物,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取得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并凭以下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一)《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三)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第15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报告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减免税申请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报告其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减免税货物后续管理等相关业务的,海关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人补报后,海关可以受理。”综合上述规定,我国法律体系下的海关监管物,主要包括进口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的进口货物,出境前的出口货物,入境至出境期间的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在海关监管期内的减税、免税货物。而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的海关监管物一般为在海关监管期内的减税、免税货物。为避免歧义,文本讨论的海关监管物为海关监管期内的减税、免税货物。
(一)《海关法》等关于海关监管物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要求概览
《海关法》(2021年修正)第37条第1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由此可知,除经海关许可,海关监管货物不得进行转让和交付。第57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若租赁物属于海关监管物的,在回租交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交易步骤涉及上述“转让”问题。即使在直租交易中,由承租人完成租赁物减税、免税的申报手续后,未经海关审批开展直租交易的,仍然存在“处置”海关监管物问题。综上,若严格执行《海关法》上述规定的,在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海关监管物不得办理融资租赁交易。《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一)船舶、飞机:8年;(二)机动车辆:6年;(三)其他货物:3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第20条规定:“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对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要求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补缴税款手续。进口时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减免税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办许可证件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时还应当补交有关许可证件。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办结上述手续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第24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随附相关材料,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税款担保。/主管海关应当对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等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实地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等相关情况。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贷款抵押。”由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各类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且对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办理抵押贷款的方式也作出了规定,笔者理解,若出租人拟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
(二)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规定
《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检测、维修;(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五)融资租赁;(六)跨境电商;(七)商品展示;(八)国际转口贸易;(九)国际中转;(十)港口作业;(十一)期货保税交割;(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第12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二)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三)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区内企业自用机器、设备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13条规定:“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货物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监管年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件。”根据上述规定,若出租人、承租人均属于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则可以直接以符合《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的机器、设备开展融资租赁交易。
(三)各地海关关于开展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交易的政策文件梳理
1. 设立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交易的政策文件概览
随着国家对贸易转型升级、融资租赁业务的重视,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即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就海关监管物进行融资租赁逐渐被允许。例如,《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12号,以下简称《上海海关公告》)第1条规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试验区内设立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企业’);(二)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资格;(三)在试验区海关机构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出租人向境内外承租企业出租融资租赁货物,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关于货物监管的相关规定向试验区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拱北海关关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横琴新区片区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拱北海关公告2015年第6号)、《允许企业在安徽省特殊区域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合肥海关公告2015年第2号)、《厦门海关辖区内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厦门海关公告2015年第17号)、《福州海关关于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告》(福州海关公告2015年第9号)、《对天津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天津海关公告2014年第19号)、《青岛关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事宜公告》(青岛海关公告2014年第9号)也有类似规定。综合上述规定,若出租人希望开展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交易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以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内设立项目子公司的方式开展交易。
2. 设立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就海关监管物办理海关异地委托监管的政策文件概览
依照前文介绍的政策文件,融资租赁公司在海关监管区域内,就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一般将由海关监管区域主管海关进行监管。但是,若租赁物为飞机、船舶等需要移动的设备,租赁物显然无法仅在海关监管区域使用。目前,全部部分地区存在允许海关监管物异地委托监管的政策支持文件。即出租人在某一海关监管区域内设立项目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后,可向属地海关申请委托异地海关对租赁物实施监管。笔者梳理存在上述支持政策的文件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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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十四五”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发展规划》 | 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成套设备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
| 第22条: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可以开展面向国内外市场的高技术、高附加值的检测、研发、维修等保税服务业务。在执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对注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照物流实际需要,可以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
| 第27条: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实行下列改革措施:(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三)对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从事贸易经纪或者代理活动的经营许可进行改革,依法改为备案或者逐步取消。 |
| 第23条: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原则,在自贸试验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下列改革创新:(一)实施仓储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允许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货物集拼、分拨后,实际离境出口或者出区返回境内;(二)推行通关无纸化,允许企业自选核算方式,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促进贸易业态发展;(三)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实行智能化商品备案模式,简化备案手续;(四)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照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五)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没有检疫要求的出境动植物产品,实施快速验放;(六)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研发用样机免于办理强制性认证,对入境维修复出口机电料件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 |
| 第33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保税维修、检测、研发、艺术品交易等业务,开展航空发动机等高附加值商品境内外维修业务试点,依法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对注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结构设备涉及跨关区的,依法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的文化产品,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实行许可证管理。 |
| 第17条:海关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对油品、矿石等大宗商品和其他货物实行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管理。境外进入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可以先行入区,分步办理进境申报手续。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
| 第27条: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通关监管服务模式。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统一备案清单制度,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制度,内销选择性征税制度;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前提下,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和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 | 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在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前提下,根据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和促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 | 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在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前提下,根据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和促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 | 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在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前提下,根据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
(四)未经海关审批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可能面临海关的行政处罚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据此,若承租人未经海关审批,以海关监管物与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或虽然出租人就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时经过审批,但将租赁物移动至海关监管区域外未经海关审批的,均有可能面临海关处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关缉罚字〔2018〕0004号)载明,2016年11月2日,某承租人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TFL-2016-036-HZ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类)。但该设备仍由当事人使用并用于原定用途。2017年12月4日,某承租人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将“玻纤布处理机”不再作为租赁标的物,恢复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货物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进行融资租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重庆海关据此对某承租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例中,可能存在出租人、承租人发现了未经审批以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面临的违法问题,主动变更了融资租赁合同,不再将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但仍然未能避免海关处罚。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绍兴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绍关缉违字〔2018〕011号)载明,2012年10月23日,某承租人在未主动向海关报明且未经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4台减免税设备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直至案发。融资租赁期间减免税设备一直由当事人自用。某承租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设备融资租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绍兴海关据此对某承租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关缉违字〔2016〕3号)载明,2010年3月25日,某承租人向台州海关申请征免性质鼓励项目的MCC1513数控卧式镗铣加工中心一台获得海关核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凭此于2010年7月29日,向北仑海关申报免税进口原产国日本的MCC1513数控卧式镗铣加工中心一台,CIF成交价格64666600日元。此后,某承租人以上述设备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某承租人。某承租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规行为。台州海关据此对某承租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若出租人不是设立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向海关申请开展以海关监管物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海关是否准予交易,似乎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海关总署在《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银河公司以减免税设备进行融资租赁问题的批复》(税管函〔2004〕56号)中,同意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承租人以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但是,在《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广东冠豪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减免税设备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有关问题的复函》(税管函〔2007〕263号)中,海关总署则认为,考虑到冠豪公司一旦将进口减免税设备出售给南方公司后,由于南方公司不是海关管理相对人,如果南方公司违法处置减免税设备,海关既难以对南方公司进行处罚,对冠豪公司的处理在法律上也存在较大困难。因此对于冠豪公司将其进口减免税出售给南方公司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自用的申请,请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冠豪公司在出售减免税设备给南方公司前必须先补缴减免税设备剩余监管年限内的税款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在冠豪公司未补缴税款前,你关不得同意冠豪公司将减免税设备出售给南方公司。三、未经批准开展海关监管物融资租赁交易的司法裁判观点及分析
司法实践中,关于以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并未有明确统一的裁判观点。笔者梳理较为典型的裁判观点如下:
(一)观点一:《海关法》关于不允许转让海关监管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海关法》订立的售后回租合同不因此无效
在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44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于仅仅违反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等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不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取、交付和转让,但从该规定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来看,其目的旨在规范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前,禁止货物的实际转移,防止当事人通过转移货物权利逃避监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范畴,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至于承租人所主张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的相关文件,从效力等级上看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在该案中,法院并未采纳承租人关于租赁物是海关监管物,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438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以及《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以转让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为前提或者目的,属于擅自处置海关监管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即其行为可以通过一定形式补正(即经过海关核准和补缴关税),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前述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并不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代称“九民会纪要”)第30条第2款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2019)浙民再438号民事判决书在“九民会纪要”印发后作出,且论述了《海关法》对于海关监管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等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该案关于违反《海关法》订立的售后回租合同可为有效合同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观点二:在缺少海关放行单的情况下,海关监管物无法完成货权转移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919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中,再审法院除对违反《海关法》签署的合同效力分析作出评价外,进一步分析了物权是否发生转移问题。其认为,案涉货物在未办结海关手续之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所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在仅有《货物过户证明》、《入库证明》、《库存证明》等文件而缺少海关放行单的情况下,大连港公司实际无法完成货物的交付。事实上,案涉25828吨矿粉由中化公司清关进口,东方公司并不持有海关放行单。因此,虽然东方公司与中铁哈尔滨公司就案涉矿粉让与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亦无法实现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铁哈尔滨公司未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案涉矿粉所有权,并无不当。根据该案的裁判观点,若承租人已经取得了海关放行单,似乎可以得出承租人取得了海关监管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就海关监管物与出租人办理回租交易时,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结论。
(三)观点三:未经海关批准,海关监管物不得转让或设定担保,相应合同无效
在《人民法院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六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249页)摘录的《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晋江鸿信鞋塑工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明达电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承租人将在海关监管期间供自己使用的免税进口汽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售给出租人改变了所有权,但未到海关申请和补税,该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故承租人与出租人所签的回租合同无效。在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案为青岛海事法院2019年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和《海关法》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海关监管货物用作债务的担保,包括留置方式的担保。已建成的三艘船舶系进料加工制成品,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为不得留置的动产,原告不得享有并行使留置权。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在《民法典》项下属于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若采用上述裁判观点的,意味着承租人以海关监管物为债权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即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
(四)文本观点:《海关法》(2021年修正)第37条目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应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就上述三种裁判观点而言,尽管《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均已废止),但《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即现行《民法典》下仍然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关于违反《海关法》(2021年修正)第37条是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争议,可能继续存在。笔者认为,《海关法》(2021年修正)第37条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义务人逃避纳税等义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未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进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所有权发生转移,并且应当按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权利义务进行评判。理由包括: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及第37条第3款之规定,笔者认为承租人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办理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如果主张融资租赁业务办理时租赁物处于被查封或者扣押状态,或处于海关监管状态而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九民会纪要”第30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问题中明确,“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九民会纪要”要求,对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判断,特别是要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但是,“九民会纪要”未规定具体何种情形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海关法》(2021年修正)第37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属于该“公序良俗”的范畴。“九民会纪要”的出台还是未能对该问题提出客观有效的评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继续会存在争议。但是,依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之相关规定,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仍然禁止作为租赁物。因此,如果融资租赁公司接受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却未获得海关批准的,则融资租赁公司也可能监管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
(一)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内设立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开展交易
如前文分析,若承租人为设立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的企业的,且租赁物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内使用的,出租人可以考虑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设立项目子公司与承租人就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以《上海海关公告》为例,出租人需要完成的主要审批、报备步骤包括:向特殊海关监管区域的海关机构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就海关监管物向特殊海关监管区域的海关机构保理申报手续;按季度向主管海关报备融资租赁货物的租赁、租金支付等情况;在租赁期届满前30日内,联系承租人向海关办理留购、续租等相关手续。若承租人为设立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的企业,但租赁物无法固定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内使用的,出租人需要结合租赁物的性质、承租人所在地海关是否存在允许以海关异地委托监管的方式对租赁物实施监管的政策要求,确定租赁物是否具有办理海关异地委托监管的可行性。需要注意的是,如本文第二部分关于“设立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就租赁物办理海关异地委托监管的政策文件概览”的介绍,允许以海关异地委托监管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一般局限于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若租赁物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建议出租人开展交易前,向相应的海关了解其他租赁物以海关异地委托监管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可行性。
(二)由承租人参照《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就海关监管物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交易
《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5章规定了如何申请以海关监管设备办理抵押、转移、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操作步骤。若承租人、出租人均不是设立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的企业的,或出租人无计划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设立项目子公司的,或租赁物需要在特殊海关监管区域外使用且不属于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的,则承租人可以参照《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就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向承租人的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在海关准予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情况下,若融资租赁合同发生展期、提前结束或其他可能影响租赁物权属的变更事项的,承租人原则上均应当就相关变更事项获得主管海关的审批同意。
(三)就融资租赁交易增加风险应对措施
若融资租赁项目无法落实上述交易方案,承租人也不同意以补缴税款方式提前解除海关监管物监管措施的,且出租人基于商业交易目的希望在交易结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继续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建议出租人至少落实以下风险控制措施:第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增加因承租人违规以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被海关处罚时的救济措施条款,约定该等情况下出租人有权主张合同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关注若因承租人违规以海关监管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受到海关处罚时,海关可能作出罚款金额。测算承租人支付罚款后,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第三,在融资租赁合同、相应交易中的担保合同增加保护性条款。即在极端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时,出租人如何向承租人主张本息、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声明:本文仅供学习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告知,将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