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
案涉有关鉴定意见认定承租人自合同解除至合同期满期间近七年的可得利益为749万元,但承租人在此期间应当积极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不能坐等违约损失进一步扩大。据此,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约定的期限届满的七年期间内,承租人所受的损失不应全部得到赔偿。原审判决酌定该期间为两年,并参照案涉鉴定报告确定的可得利益标准,酌定亨得利和宜美多的损失为200万元并无不当。案例索引:《大连市中山区亨得利眼镜专卖店、大连市中山区宜美多眼镜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1914号】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亨得利、宜美多与大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大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亨得利和宜美多所受的损失。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鉴于亨得利、宜美多并未对该项损失进行举证,原审判决酌定该期间为两年,并参照案涉鉴定报告确定的可得利益标准,酌定亨得利和宜美多的损失为200万元并无不当。有关鉴定意见认定亨得利和宜美多在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可得利益为749万元,但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非违约方负有减损义务。具体到本案,亨得利和宜美多应当积极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不能坐等违约损失进一步扩大。据此,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约定的期限届满的7年期间内,亨得利和宜美多所受的损失不应全部得到赔偿。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未简单地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正确的。亨得利和宜美多主张,大商公司应当赔偿其库存货物残值,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撤场过程中存在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形,且即便有该项损失,与租赁合同解除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声明:本文仅供学习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告知,将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