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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动向:债权受让人能否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发生转让?
时间:2022年09月06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能否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司法裁判动向:债权受让人能否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发生转让?

《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方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是在实践中,部分受让人可能基于种种原因而在未事先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便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案例确认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债务人后,可以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以下简称《二巡会议纪要》)关于“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能否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纪要部分,则对上述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本文将结合《二巡会议纪要》的最新观点,就债权受让人能否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发生转让这一问题作出讨论。 

一、正面观点: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债务人属于合法有效的通知方式,债权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1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177~178页)中曾明确:“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上述《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还指出:“在案件审理中,如果是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而该债权转让事实未经转让人通知或确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着重审查,必要时还可以追加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
此外,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认为,由法院向债务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债务人已经可以知晓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该等方式并未对债务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笔者整理持有类似观点的裁判观点如下表:
法院
案号
可以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观点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
元化公司从农投金控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木之秀公司、郑州华晶公司、郭留希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元化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
就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
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11民终1052号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杨金莲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寄凭证。同时,杨金莲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债务人应诉,亦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因此,原审判决华驰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11民终965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受让人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一审中,赵义书、王娟接收了相关的诉讼材料,涉案债权转让对赵义书、王娟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赵义书、王娟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4民终4001号
再次,虽然体育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债权的受让人马志海以债务人体育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向体育公司寄送起诉状应当认定为一种合法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体育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应当视为其已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体育公司此后依法应当向马志海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3民终2075号
昌昇公司在将其债权出让予葛坤林后,葛坤林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华冶公司,一审法院向华冶公司送达的应诉材料中亦包括民事诉状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法院将此视为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华冶公司的权利,华冶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面观点: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前,若债权转让通知未向债务人送达的,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关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的论述中明确:“隐蔽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为原告,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被告。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未向债务人送达,故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观点,在暗保理交易中(即应收账款发生转让时,保理人及应收账款债权人均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如果保理人不能按期足额回收应收账款的,保理人不能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将债权人转让通知以非诉讼方式送达债务人。

三、《二巡会议纪要》观点:在债权履行期未届满,及债权虽已过履行期、转让人已催告债务人但未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不能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二巡会议纪要》一书指出:“故在债务人尚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能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该书进一步区分了债权履行期是否届满、转让人是否对债务人进行了催告及通知的三种情况作出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节选)
1.原债权未届履行期限。此时,债务人尚未产生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基于上述前两点考量因素,不应赋予受让人以直接起诉替代通知的权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直接起诉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第4项关于原告身份和诉讼理由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已经催告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在此种情况下,若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现出不履行债务的态度,基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就债务人而言,真正的权利人仍为原债权人,受让人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代替通知
3.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尚未催告或通知。此时,虽债务人已经产生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义务,但根据前述分析,债权转让三个法律关系中仅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两个法律关系确定,第三个法律关系即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因通知要件未完成,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人仍要完成通知义务。如受让人有诉讼保全的考虑,可在起诉时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由原债权人在诉讼中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如果转让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通知,并不违背原债权人的真意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应当是可行的

四、本文观点:债权履行期已届满的,应当允许债权受让人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依照《二巡会议纪要》提出的观点,似乎仅在满足以下情况时,债权受让人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以主张债权:
情况一,债权已过履行期限、转让人尚未对债务人进行催告或通知,债权受让人基于诉讼保全的需要,以债务人为被告,并列转让人为第三人,且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在诉讼中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
情况二,债权已过履行期限、转让人尚未对债务人进行催告或通知,债权受让人可以证明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对于情况一而言,如果转让人经法院传唤未到庭的,依照《二巡会议纪要》的论述观点,似乎仍然不能满足转让人在诉讼中履行通知义务的要求,债权受让人可能面临被法院驳回起诉的风险。而对于情况二而言,债务人是否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属于实体性的审查问题,似乎在立案阶段并不宜直接作出判断。更何况,如果此时债务人已经下落不明,债权受让人及转让方客观上也无法通知到债务人,更无法证明“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笔者认为,债权履行期已届满的,应当允许债权受让人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具体理由包括:
首先,《民法典》第546条并未对通知的发出方及通知方式作出限制,司法实践不宜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将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排除在《民法典》第546条所规定的“通知”方式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66页)关于第546条的通知形式的问题明确:“本条规定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取什么形式,这就意味着通知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债权受让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基于民事诉讼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可以清晰地反映债权转让的过程、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起诉方式属于合法的通知方式。
其次,在债务履行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已经说明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如果此时苛求转让人或债权受让人先行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再准许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不利于债权受让人权利保护。具体而言,如果债权履行期已届满,债务人在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继续向转让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由于此时债权转让还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债务已经基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而消灭。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合同通常都会对该等情况作出约定(一般由转让人将收到的债务人支付款项转付给债权受让人),实务中并不会产生过多的争议。而在债权履行期已届满、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基于债务人违约在先,不宜限制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加重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的负担。
再次,债权受让人未事先通知债务人而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具有合理性,不宜限制债权受让人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一般情况下,债权受让人未事先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原因主要包括:(1)债务人可能尚有履行能力,提起诉讼并对债务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方式更有利于债权的回收。(2)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受让人、转让人均无法通过合理的而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基于债务人违约在先,如果要求转让人或债权受让人先行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可能存在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故意转移财产问题。而对于第二种情况,若仍强制要求债权受让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则不仅可能耽误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通知亦无起到实际效果,甚至可能因耗时更多而扩大损失。此外,部分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往往基于需要以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程序核销不良债权目的,也不宜限制债权受让人的合理诉讼需求。
最后,在部分交易中,可能存在客观上无法联系到债务人的情况,应当允许通过诉讼程序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已经发生转让,并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例如,在部分大型央企、国企作为买方的交易中,卖方即使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开展保理融资的,基于央企、国企在交易中的主导地位,卖方及保理人一般不通知央企、国企应收账款发生转让,而是开展暗保理。即使保理人未及时收到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保理人也可能无法与央企、国企取得有效联系,将应收账款已经发生转让事实通知后者。此时,若不允许保理人直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可能影响保理人维护权利,甚至可能导致保理人不再开展该类暗保理交易。

五、债权受让人关于《二巡会议纪要》的应对

一方面,建议债权受让人密切关注后续司法实践环节是否存采用《二巡会议纪要》的相应观点审理案件。另一方面,建议债权受让人适当调整受让应收账款的交易方式。如果根据交易的客观需要,在受让应收账款之时不通知债务人的,债权受让人也要核实债务人的准确联系方式(例如债务人的住所地是否可以签收快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手机号码等)。在债权受让人准备对债务人提前诉讼前,通过自行发送快递、公证送达等方式,尽可能完成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已经发生转让的工作。
文章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袁雯卿、许建添



(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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