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理公律师 ,作者谢一丹匠心的 律师
摘 要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将融资租赁合同定义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形成了类似于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相结合的复合合同模式。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一般认为出租人因购买租赁物的行为而当然取得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明确了“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然而,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目的及融资作用,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发挥着担保功能,融资租赁物与租金债权之间的关联亦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走向了公示效力和担保效力的因果联系,《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对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之修改将对破产清算中融资租赁物的处置问题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以此为主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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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模式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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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模式并非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简单结合,尽管表现为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具备以上二合同的特征,但就融资租赁的交易目的而言,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以租赁物价值担保租金债权的非典型担保合同。
在融资租赁模式中,出租人购买的租赁物通常是由承租人选定的,即为了承租人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购置,租赁物本身的使用价值对于出租人而言并无多大意义,这也是大多数融资租赁合同完满履行后,双方决定由承租人留存租赁物所有权的原因。承租人得以获取设备生产并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取得所有权,来源于承租人对租金的给付,以分期支付租金换取融资和获取租赁物的机会。
此种模式下,出租人实际上取得的是租金债权。当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受损时,救济路径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收回租赁物时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计算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即租金债权无法实现时,未付租金在回收租赁物价值范围内受偿。在这个过程中,出租人并不会因为租赁物获得多余的利益,故出租人的利益始终为租金债权。
融资租赁模式中的租赁物通常为动产,并在合同存续期间由承租人占有,在缺乏公示的情形下,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外观可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以为其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承租人对外处分租赁物,相对人善意取得将使得租赁物担保效力丧失或减损,出租人将难以实现租金债权。
因此,参照动产抵押,《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删除了原《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完善了融资租赁担保效力与所有权之间的联系:出租人因享有所有权外观的担保物权而得以在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处分租赁物,就租赁物价值结算受偿,且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权利在完成登记后具备公示对抗效力,得以排除相对人对其行权之干涉,从而实现融资租赁的担保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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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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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若合同双方约定待合同履行完毕时承租人可以免费或者支付较少的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届时租赁物所有权将移转给承租人。故在双方的法律关系中,在承租人完成租金支付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
并且,我们认为,删去原《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发生变化,而是因为根据融资租赁的担保性质及合同约定,租赁物将作为债务人的担保财产进行处置,故不能排除于破产财产之外。
在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之外,出租人的所有权行使则存在限制。《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对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可以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未经登记的出租人的所有权存在丧失和减损的风险。
因此可以作以下区分:
合同存续期间,完成租赁物登记的出租人当然可以依据合同行权,而租赁物未经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行权状态待定,如果存在善意相对人受让了租赁物,出租人则只能追究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而不得行使租赁物之上的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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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取回权和别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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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的权利情况可能更为复杂,此时所有权对应的不仅是担保权利的实现,还对应着破产取回权的实现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破产取回权实际上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破产领域的延伸,产生取回原物的法律效果。对于未经登记的出租人而言,如果受理破产之前,相对人通过诸如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新建立的所有权当然地排除了出租人原先的所有权以及租赁物之上的担保效力,相对人得基于所有权取回租赁物。
但对于已然完成登记的出租人,合同正处于履行期间,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且未被阻却,此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仍然为出租人,那么出租人得行使破产取回权吗?
我们认为,此时出租人仍然可以行使取回权。原因在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尚未支付完毕租金,所有权尚未发生移转,仍归属于出租人,故出租人得依所有权行使取回权。但是,因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构造及性质特殊,出租人在行权时实际上发挥的是担保权能,因而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时应当遵循《民法典》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不能既取回租赁物,又要求偿付剩余的租金债权。这一点从合同履行的角度也可以解释:进入破产程序则意味着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即发生违约,在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可以发现,此时取回权的行权效果实际上同别除权一致。取回权的行权基础在于出租人享有的未发生移转的所有权,但根据融资租赁的法律构造及合同约定,租金债权需就租赁物价值进行核减;别除权的行权基础则在于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担保权利。故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择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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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融资租赁物处置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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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租赁物处置的考量因素
破产中融资租赁物的处置取决于债务人主观和客观的双重因素。主观因素为债务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履约状态,具体表现为进入破产程序之时债务人已经支付的租金比例,客观因素即租赁物现存价值、出租人的权利主张如果债务人实际支付的租金占比较低,此时即使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列入普通债权的金额较少,某种意义上减轻了债务人财产的负担,对其他债权人利益产生的风险较小。
如果债务人实际支付的租金已超过50%,结合融资租赁模式常见的留存行为,债务人实际上有取得租赁物完整所有权的可能,此时若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一是破产财产存在一定的减损可能,二是对于出租人债权的确定比较繁琐,涉及租赁物价值评估及流转变卖问题。若管理人和出租人达成共识,决定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仍然由债务人占有并持续服务于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经营运作下可能会产生收益增加财产,同时租金债务将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二)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与出租人权利的抉择
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意味着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不具备正常的履约能力,尚未履行完毕且无法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此时便存在待履行合同。尽管部分观点认为出租人在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时已完成合同义务,承租人破产时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我们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人仍有保证承租人占有并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且合同僵局及租金债务不断增加的风险不仅增加破产成本,也将对债务人财产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产生消极影响,故此时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
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时,《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和第七百五十四条赋予出租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如出租人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此时产生同继续履行一致的效果,但如前所述,继续履行可能对债务人财产产生不当影响,出租人此时继续履行的主张将受制于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由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但在破产程序中,出租人权利可能会与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产生一定的冲突。
1.合同选择履行权与出租人权利
管理人如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债务人在客观上具备继续经营的能力,并且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将增加债务人财产,最终目的是通过对租金的继续支付以获取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对于出租人而言也是利好的,因为出租人的目的不在于租赁物的归属,而是在于租金债权的清偿,继续履行既避免出租人在租赁物价值贬损处分时的麻烦处境,继续履行的租金也将作为共益债务清偿,这种情形下出租人没有必要解除合同。
其次,如债务人偿债能力持续恶化,出租人仍然可以主张行使别除权或取回权,但实现行使效果的前提在于租赁物能够被顺利处置,如果租赁物能够成功变卖,不仅能够确定并实现出租人的债权,对于债务人而言,也促进了资产的处置流转,减轻债务负担。
因此,该种情形下的核心问题在于租赁物的变价处置,管理人可以先行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挂拍,并根据实际情况与出租人协商,采取对债务人财产最有利的方式处理。
2.合同选择履行权与租金债权加速到期
如出租人在破产受理前以债务人严重违约为由要求租金债权加速到期,由于管理人尚未介入接管时,合同状态和出租人债权已经确定,除非加速到期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管理人不得行权改变合同状态。如出租人在破产受理后主张租金债权加速到期,管理人可依据债务人财产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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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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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融资租赁合同目的和基本模式,结合对应实体法司法解释及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可以综合租赁物现存价值及合同履约状况选择最有利于实现破产清偿的路径,但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与出租人权利主张的冲突、融资租赁物的变现仍然是需要继续思考斟酌的问题,如何赋予管理人对于破产融资租赁物的处置空间和自主权,如何促进资产变现流转效率最大化,希望在将来能够有所回应,在利益协调中实现效率清偿。
【参考文献】
1.邸天利:《非典型担保共性解析》,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2.韩长印:《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3.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64-368页;
4.高圣平:《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