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A为出租人,系一家台资企业,B为承租人,为一家东莞企业,C任B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7月17日,A与B、C分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A按照B的要求及对货物卖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向案外人D公司购买测试仪、互调仪等设备并出租给B使用。B向A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分36期,租金总额为2482720元,每期租金为68964元。如B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到期应付租金,A有权要求B或C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并就逾期支付的租金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A支付违约金。C对B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A按照合同约定购买设备并交付B进行使用。而B从2019年4月开始多次出现逾期支付或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C亦未对B在《租赁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因此提起仲裁。 本案首席仲裁员为中国台湾籍,通过远程视频庭审的方式主持案件审理。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发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拖欠租金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存在争议,故仲裁庭决定优先主持调解。经A请求、B同意,A在台湾的副总经理也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加入调解。最后,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了调解。 争议焦点 是否应当降低B、C向A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裁决结果 仲裁庭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保障了A分期收回所有剩余租金的权益,同时为B争取到附条件的免除违约金的结果,既减轻了B一次性全部清偿的负担,同时又起到敦促B尽快履行的效果,很好地化解了这一纠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该条规定仲裁以开庭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未限制开庭的具体方式和形式。基于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选择开庭的方式、地点和仲裁庭的组成等等。本案中,首席仲裁员、A的副总经理均为中国台湾籍,因疫情管控的原因无法前往东莞开庭。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以远程视频的方式完成了开庭审理和调解,既保障了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和辩论等权利,也大大降低了中国台湾籍的当事人来往两岸的交通、差旅等成本,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 《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被称为仲裁的“中国智慧”。调解能够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给予双方自由协商的空间,在仲裁庭的主持下,法情理并行,可以增强当事人按照裁判结果履行的意愿和可能性,为双方当事人日后继续进行商事交易、合作修复彼此信任的基础。仲裁庭于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小,调解的可能性较大,而且考虑到疫情期间中小微企业资金尽快回笼的需要,故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最后促成了双方当事人均满意的调解结果。 综上,无论是采用远程庭审的开庭形式还是采取“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均典型地体现了仲裁的高效、灵活和程序便捷的优势,降低了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时间、经济成本,在疫情期间也能帮助双方当事人企业尽快复工复产,回归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来源:平安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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