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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及修改要点
时间:2024年10月09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及修改要点

引 言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前正施行的2014年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也将同时废止。我国的金融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业经过多年发展,业务模式和风险特征均发生显著变化,现行管理办法已无法满足行业高质量发展和监管需求,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股权管理、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控等方面亦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制度法规,对此,为统一规制和确定监管依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和颁布本次新管理办法。为方便审阅,天达共和融资租赁团队专门制作了内容对比版,并对部分新增或重点条款进行初步解读,相关梳理及解读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供参考学习,欢迎交流。

对比表说明:(加粗+下划线部分为增加或修改的内容,删除线部分为删除的内容,加下划线为移动的内容,标黄为新增或部分新增条款重点提示)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节选)

2014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原管理办法”)

2024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新管理办法”)

修订要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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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无实质变化,明确《民法典》为金融租赁公司提供经营业务的法律依据。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无实质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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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新增条款,对专业子公司的具体规定见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二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无实质变化,以列举式方式解释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基本交易模式与法律性质,并且将原管理办法中的表述与《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节中的调整一致。同时,直租与售后回租的定义不再通过不同的独立条款进行表述,而是放至同一条款中统一陈述,更加简洁、明了。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新增条款,1)回归融物本源,将租赁物范围由固定资产调整为设备资产;2)结合近年来的实践,首次将“生产性生物资产”纳入租赁物范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这也与《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金办发〔2024〕91号)等监管规定基本一致。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无实质变化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部分新增条款,新管理办法第二章调整原管理办法第二章的内容为第一节、并新增第二节为对专业子公司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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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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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合规及内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部分条款调整,提高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门槛,将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调整至10亿元,以增强风险抵御能力。但,新管理办法目前未对不符合该等注册资本要求的存量金租公司作出进一步调整与过渡安排。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新增和部分条款调整,改变“发起人”的表述为“主要出资人”,同时新增“中国境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两类企业为主要出资人,同时,将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提高至不低于51%,参考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相关负责人就新管理办法及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答记者问内容,提高持股比例的主要考虑为:1)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更好发挥股东资源优势,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2)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避免由于股权过度分散导致公司治理失效失衡等问题;3)有利于明确金融机构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防范股东通过代持、隐瞒一致行动关系等方式规避监管、违规操控甚至掏空金融租赁公司等问题;4)大型制造企业贴近产业、熟悉行业、了解产品,提高持股比例有利于调动股东积极性,更好发挥融资租赁特色功能、促进股东产品销售、加快资金回收、深化产融结合等作用。但,新管理办法目前未对股东不符合该等持股比例的存量金租公司作出进一步调整与过渡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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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三)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注册地位于境外的,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新增和部分条款调整,相较于原管理办法,新管理办法将发起人条件调整为“一般要求”(第九条)+“特殊要求”(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形式,要求各主要出资人在满足一般条件的前提上,再按照各自的类型满足相应的条件。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新增和部分条款调整,相较于原管理办法,提高了股东的总资产标准,新增权益性投资余额标准,进一步提高了金融租赁公司股东自身的资产质量要求和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5年内不得转股等规定转移至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义务的列举规定中。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新增和部分条款调整,原管理办法仅允许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新管理办法新增了境外注册的该等大型企业亦可作为主要出资人,由此给予国外大型厂商通过金融租赁业务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新路径,也为金融租赁在设备租赁方面扩宽了股东资源和市场,同时,提高了股东总资产、净资产及盈利标准,新增权益性投资余额标准,也进一步提高了金融租赁公司股东自身的资产质量要求和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5年内不得转股等规定转移至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义务的列举规定中。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部分条款调整,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发起人的条件参照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与金融监管相关的主要条件,此外同样提高了总资产规模,新增了权益性投资余额占比等条件,旨在通过提高和保证股东自身抗风险能力保障金租公司的风险应对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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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新增条款,新增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租公司主要发起人的类型及其条件,其中与金融监管相关的主要条件亦参照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相关要求,例如监管评级良好,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等,此外主要条件集中在财务指标,此与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本身为财务运作的业务性质有关。



第十三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其他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外,还应当符合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的条件。


新增和部分条款调整,相较于原管理办法,新管理办法不再按照区分其他出资人是境内还是境外,而是按照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进行分类。5年内不得转股等规定转移至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义务的列举规定中。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可能会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部分新增条款,在原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新增四类情形作为金租公司出资人(包括主要出资人、非主要出资人)的负面清单,符合金融监管的本质和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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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新增条款,新增金租公司性质和组织形式的基本条款。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无变化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分立或合并;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无实质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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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专业子公司设立及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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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专业子公司总体要求】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新增条款,整合并调整了部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4〕198号)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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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的业务领域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含集装箱)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融资租赁业务领域。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专门从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的专业子公司。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业务领域或厂商租赁等业务模式,应当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相匹配。


新增条款,相较于《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新管理办法新增从事厂商租赁业务的专业子公司,此与提倡和鼓励厂商租赁和设备租赁的监管趋势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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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二)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稳健可持续发展;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新增条款,在《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新管理办法规定金租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应同时满足第九条关于金租公司主要出资人“一般条件”及商业银行作为金租公司主要发起人的部分条件,其中包括财务状况及权益性投资余额指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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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新增条款,与《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相比无实质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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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境内专业子公司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新增条款,相较于《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新管理办法不再区分境内、境外专业子公司的具体条件,并且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中境内专业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5000万元人民币提高为3亿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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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当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

引进的投资者原则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出资人条件,熟悉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且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专业化发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新增条款,与《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相比无实质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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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批准或报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相较于《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新管理办法不再区分境内、境外专业子公司,其他内容与《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相比无实质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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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新增条款,与《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相比无实质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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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在授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报告,抄报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将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向专业子公司授权。

新增条款,与《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相比,进一步规定了报告对象及报告期限等,但内容无实质变化。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章 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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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向非银行股东借入3个月(含)以上借款

(四)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六)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七)接受租赁保证金;

(八)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部分条款调整,为响应回归租赁业务本源的号召,强化业务分级分类,新管理办法根据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重新调整了原管理办法中的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对于从事基础业务的金租公司,无需监管审批。原管理办法基础业务范围中的“固定收益类投资”和“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答记者问中,国家金融监管局负责人认为此两项业务对金租公司的资质要求更高,因此本次将该两项业务调整至专项业务范围,此外,关于金租公司可以经营的基础业务,还有如下问题待进一步考量和确认:1)《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十四章“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业务是否属于基础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二)租赁业务;……);2)若提供“咨询服务”需要更高的资质要求,结合近期监管对金租公司收取手续费等行为的监管加强,应进一步关注提供咨询服务的具体资质要求是什么,未来金租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和收取费用的进一步发展趋势。

第二十七条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二)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

(四)固定收益类投资;

(五)资产证券化业务

(六)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七)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

(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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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司治理

新增章节,内容涵盖股东股权管理、治理架构、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与目前最新监管规定《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相关监管精神和监管内容一致,并应对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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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有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新增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等的精神,金租公司应当加强党的领导。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份;

(三)如实向金融租赁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重大变化情况等信息;

(四)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五)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六)股东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金融租赁公司;

(七)股东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金融租赁公司利益;

(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

(九)金融租赁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情形除外;

(十一)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十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十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列明上述股东义务,并明确发生重大风险时相应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

金融租赁公司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金融租赁公司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设置其他障碍。

新增条款,通过设置专门条款以强化和明确金租公司的股东义务,同时新增了包括股东对金租公司的告知义务,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与不得干预金租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的义务,禁止以任何形式代持股权的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包括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治理主体在内的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无实质性变化,符合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相关要求,但未专门提及监事会安排。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并加强专业子公司并表管理,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部分新增条款,要求金租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持续开展内部控制监督、评价与整改,同时强化专业子公司的并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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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的绩效考评机制。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稳健的薪酬管理制度,设置合理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

新增条款,通过要求金租公司明确薪酬管理、绩效考评机制等的监管,以加强公司治理监管,应特别注意“追索扣回机制”。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和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相关规定,按照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新增条款,新增对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两项业务的会计核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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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信息系统,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控制功能建设,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新增条款,通过要求金租公司明确与建立健全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信息系统,以加强公司治理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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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年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编写年度信息披露报告,每年4月30日前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众披露机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客户咨询投诉渠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相关信息。

新增条款,通过建立健全金租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加强公司治理监管。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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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资本与风险管理

新增章节,立足实践调整优化监管指标,以合理控制金租公司的业务增速和杠杆水平,要求金租公司把防控风险作为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无实质变化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部分新增条款,新增风险识别种类,提高和强化金租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租赁应收款建立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的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及时、准确进行资产质量分类

部分新增条款,进一步明确金租公司进行分类的资产,以便金租公司更科学、有效地适用《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等规定。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准备金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或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的,不得进行现金分红

无实质变化,具体监管指标要求见新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无实质变化,但具体监管指标存在变化,具体要求见新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特定行业和企业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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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性质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消除流动性风险隐患。

新增条款,具体监管指标要求见新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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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建设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风险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新增条款,与2024年7月1日实施的《银行保险机构操作风险管理办法》保持基本一致。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审批程序和标准、内外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等内容。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无实质变化,具体监管指标存在变化,具体要求见新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特定行业和企业的关联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部分新增条款,根据金租公司的股东及业务特点,重新调整了重大关联交易管理规则,专门提及了出卖人为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非售后回租业务按照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统一交易协议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迎合了目前监管鼓励和提倡开展直接租赁业务等非回租业务模式的监管趋势。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关联交易相关监管要求。

金融租赁公司从股东及其关联方获取的各类融资,以及出卖人为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非售后回租业务,可以按照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统一交易协议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作者:陈宝姝 杨诗鉴

来源:融资租赁名家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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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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