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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实务中,融资租赁物是否纳入评估范围?
时间:2026年05月22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破产重整实务中,融资租赁物是否纳入评估范围?

    专家观点:

    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破产主体涉及的融资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分析确定是否将其纳入评估范围。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因此,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占有使用他人的资产不应属于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在破产重整实务中,融资租赁物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能否纳入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即纳入资产评估范围,需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履行情况、有效性以及破产管理人是否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等因素进行分析和辨认,并确定是否将其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1)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约定融资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为承租人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一般出租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那么融资租赁物价值就应该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出租人对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优先债权申报;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出租人拥有融资租赁物的取回权,融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即应该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2)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约定融资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为出租人的情况下,无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还是提前解除合同,融资租赁物都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出租人对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债权申报。

   (3)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融资租赁物为破产财产的,则纳入评估范围,出租人对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优先债权申报。

   以上摘自“北京资产评估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执业问题解答(2023年第一期)”,本期问题解答不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的解读,也不能替代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个人的职业判断。

来源: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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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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