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后能否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是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次研究以近五年(2021年10月至2026年9月)全国法院裁判文书为基础,覆盖融资租赁项下的大部分租赁物类型(车辆、工程机械、生产设备、医疗设备及其他特种标的),并配套数据分析,以量化方式呈现司法审查的分布结构与裁判倾向。同时,梳理各地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1. “自力取回”的范围:出租人不经司法程序,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取回、收回、拖走租赁物,以及远程锁车、锁机等具有同等功能的技术性自力救济;既包括意图永久取回(实质构成解除)的情形,也包括暂时取回、以收回促履约的情形。2. 资料构成:①近五年全国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②各地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参考案例。3. “否定性认定/支持性认定”:指法院对出租人取回行为(或其后果主张)作出的明确司法评价,不含仅有取回事实、未作定性的案件。4. 部分案件系出租人以追偿、挂靠、名义登记人等名义取回,本报告一并纳入观察。1. 资料范围:以近五年(2021年10月至2026年9月)全国法院公开的融资租赁及相关纠纷裁判文书为基础,覆盖车辆、工程机械、生产设备、医疗设备等全部租赁物类型;并补充梳理各地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参考案例。2. 分析方法:对案件逐案审读,围绕“是否可以取回(准入)—如何取回(方式)—取回之后(后果)”三个阶段提炼司法审查要点;对法院已就取回行为作出明确评价的案件,按裁判结果与说理事由作分类统计;重点案例的案号、法院与裁判日期均逐案核对。3. 阅读提示:本报告所引案例均可在第五部分案例索引中按案号查对;各项统计的口径与分布详见第二部分。
| 项目 | 情况 |
| 4,385件 |
| 1,66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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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品类(车辆、工程机械、生产设备、医疗设备及其他特种标的) |
| 各地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参考案例 |
1. 近五年司法评价呈“支持略多、否定显著”格局:法院已作明确评价的案件中,否定性认定710件(42.6%),且否定率自2022年低点(34.7%)逐年上行,2025年达46.7%——司法审查趋严。2. 否定事由排序(同一案件可能涉及多项事由):权属/第三人权益409件>无正当理由/不具正当性261件>未通知/未催告擅自取回202件>价值/清算瑕疵195件>权利滥用/侵权158件。3. 层级效应: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否定率50.0%,明显高于基层法院(40.5%)——越往上走,对自力取回的审查越审慎。4. 类型效应:工程机械案件否定率51.5%,高于车辆(42.4%)——非车辆标的取回风险更高(工地现场、第三人占场、设备难以估值)。5. 新型裁判动向:深圳中院确立售后回租出租人所有权系“功能化权利”、违约不严重时擅自收车应作否定性评价;成渝金融法院强调出租人权利实质为担保物权、损失应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案确立“收回租赁物”与“支付全部租金”并列请求的程序解法。6. 技术性自力救济(远程锁车)已形成“依约支持、超限限制”两条规则线;设备锁机在买卖场景亦被评价为合法自力救济措施(跨场景对照)。7. 诉讼路径迁移: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以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挂靠经营等案由追诉出租人的案件合计约346件——取回争议已从“合同战场”扩展到“侵权战场”。(一)时间分布:2022年高峰与2025—2026年的高位运行核心数据(裁判年份):2021年(窗口内自10月起)331件、2022年869件、2023年687件、2024年735件、2025年933件、2026年(截至9月)828件。案件量在2022年达到峰值,2023—2024年平稳,2025年起再度攀升并处于历史高位,2026年前九个月已接近2025年全年水平。否定率的变化更值得关注:法院已作明确评价的案件中,否定性认定占比2021年49.7%、2022年34.7%、2023年42.3%、2024年44.8%、2025年46.7%、2026年42.4%——2022年低点之后逐年上行至2025年,近三年稳定在四成以上,反映法院对自力取回的审查明显趋严。案件量前十五省份:天津751件、广东334件、上海265件、福建187件、北京184件、湖北179件、广西172件、山东171件、云南159件、江苏144件、河南144件、陕西137件、甘肃129件、湖南126件、浙江117件;另有散布于全国各区县的零星案件244件未纳入省份排名。系列案特征突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701件(单一法院占全部案件近六分之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108件、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60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54件、上海金融法院50件——上述批量案件多源于单一融资租赁公司的零售业务(以租代购、售后回租),裁判结果以支持为主,在统计与个案研判时应作区分〔另见本部分第(八)节〕。审级结构:一审3,466件(79.0%)、二审876件(20.0%)、再审18件;法院层级:基层法院3,489件(79.6%)、中级人民法院776件(17.7%)、专门法院(金融法院等)107件(2.4%)、高级人民法院13件。按法院层级观察裁判结果(法院已作明确评价的1,666件),呈现清晰的层级分化:
| 法院层级 | 否定性认定 | 支持性认定 | 否定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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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院及以上合计 | 186 | 186 | 50.0% |
要点: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否定性认定占恰为一半(186/372),显著高于基层法院——一审程序(尤其批量案件)以支持为主,案件进入二审、再审层级后,否定性认定的比例明显上升。上诉审对取回正当性(违约程度、程序、清算)的审查更为严格,这为“一审胜诉即高枕无忧”的判断提供了重要反证。
要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仍是主战场,但返还原物(145件)、财产损害赔偿(60件)、侵权责任(44件)、挂靠经营(47件)、车辆租赁(50件)等“非合同”案由合计约346件——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乃至名义登记人以侵权路径追诉出租人取回行为的案件已成规模。此类案件不受融资租赁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束,且直接指向返还、赔偿等责任,是自力取回最直接的风险敞口。
要点:车辆仍是自力取回争议的绝对主力(81.7%);但非车辆租赁物案件(工程机械+生产设备+医疗设备+其他特种合计706件,占16.1%)已成规模。工程机械取回多发生于工地现场,手段更激烈(拖走、开走挖机),且常牵涉第三人(实际使用人、工地占有人)权益;生产设备、医疗设备取回涉及厂区、医院场所与经营连续性;农机、航空器等特殊标的还叠加留置权等权利冲突。非车辆案件的裁判规则与车辆案件存在显著差异(详见第四部分专题一)。在法院已作明确评价的1,666件中:支持性认定956件(57.4%)、否定性认定710件(42.6%)。需要说明两点:①否定性认定不必然是“全案败诉”,但均包含法院对取回行为或其后果主张的否定评价;②支持性认定中,相当比例来自批量系列案(合同约定明确、违约持续、程序无瑕疵),剔除天津自贸区、莆田涵江、昆明西山三院系列案后,否定性认定占比由42.6%升至44.5%(676/1,518)——系列案客观上推高了“支持”比例,个案研判时应注意甄别。另从说理结构观察:否定性认定的案件中,约399件的说理同时出现“有权解除/符合约定”式表述——即“有权解除、但行使方式或后果处理不当”的复合结构,说明风险点已从“权利有无”转移到“权利如何行使”。对710件否定性认定案件的说理事由分类统计如下(同一案件可能涉及多项事由):
要点:①权属与第三人权益问题高居首位,这是车辆等多重流转标的的最大事实背景;②“无正当理由”与“未通知未催告”合计超过460件(有交叉),程序正当性是与实体正当性并列的独立审查维度;③价值/清算瑕疵接近两百件,是“取回之后”环节的核心败因;④“违约程度不足”以明确表述统计为12件,此类案件数量不多但标志性意义强(个别案件即足以确立规则,如深圳典型案例之九),其影响不能以案件数衡量。对全量案件标注裁判要素(同一案件可能涉及多项,案件数):
| 要素 | 案件数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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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含“有权解除/符合约定”等表述(“有权解除但行使不当”的复合结构约39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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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分析一:分类型否定率——车辆42.4%(565/1,333)、工程机械51.5%(105/204)、生产设备34.7%(34/98)。工程机械的否定率高出车辆近10个百分点,是全品类中最需审慎对待的标的类型。交叉分析二:系列案影响——三院系列案中法院已作明确评价案件的构成:天津自贸区(否定23/支持48)、莆田涵江(否定0/支持46,全部支持)、昆明西山(否定11/支持20)。剔除后否定率44.5%〔见本部分第(六)节〕。1. 总量与趋势:近五年全品类案件持续处于高位(2025年933件、2026年前九月828件),否定率逐年上行,司法审查趋严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2. 结构分化:层级上“越往上越严”(中院以上否定率50.0%);类型上“非车辆风险更高”(工程机械51.5%);程序上“合同战场之外另有侵权战场”(非合同案由346件)。3. 败因集中:权属/第三人、程序瑕疵(未通知未催告)、价值/清算三大事由覆盖绝大多数否定案件——取回正当性审查已形成“实体—程序—后果”的三段结构。4. 系列案效应:批量零售业务的裁判以支持为主,其“低风险表象”不应直接推及个案设备类、大额标的业务。5. 数据说明:本报告数据以近五年公开裁判文书为基础,所引案例均逐案核对;各项统计结论与第五部分案例索引相互对应,可逐一查证。综合近五年裁判文书,法院对出租人自力取回的司法审查集中于三阶段:取回是否有据(准入)→ 取回是否得当(方式)→ 取回之后处置是否合规(后果)。以下十五项风险逐一列示,每项附法院认定要点与典型案例。(一)取回“准入”阶段:是否可以取回(风险1—4)认定要点: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尤其构成合同解除的取回)应以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为前提;承租人轻微违约、且及时补交的,取回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对承租人占有使用的侵害。(2021)沪74民终320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上海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承租人逾期4期租金已付滞纳金,此后仅逾期1期;法院认定“并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收回车辆未提前告知、未通知在场,单方收回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收回后又继续收取租金、数月后单方处分车辆,构成对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妨害,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深圳中院2025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九(邱某某诉前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案,2026年3月发布):承租人迟延支付两期租金次日即补交全部到期租金,出租人直接收车;法院认定“违约事实不严重的情况下擅自收车,司法对此应做否定性评价”,收车“与违约程度显失均衡,构成权利滥用”;并明确售后回租中出租人所有权系“功能化权利”、行使应依照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与法定程序。(2020)沪0113民初29163号(上海宝山法院):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18天(后补交),出租人称以“自力救济”方式取回车辆;法院认定“被告于2019年6月6日收回租赁车辆,并无正当理由”,判令返还车辆。(2025)琼97民终964号(海南二中院):欠付租金仅3,556.18元、占比0.75%,“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出租人未举证催收、未告知即将车辆拖走,构成侵权。(2019)豫01民终9079号(郑州中院):承租人“仅仅在违约一期的情况下”被取回车辆;法院认为“行使取回权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承租人根本违约”,未通过合理催告程序取回不恰当,且取回后主张剩余全部租金“对承租人而言显失公平”。(2022)辽01民终1856号(沈阳中院)、(2021)闽01民终7550号(福州中院)、(2026)浙民再44号(浙江高院)等:均以“短期逾期、情节较轻、不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否定取回或解除的正当性。认定要点:《民法典》第752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要求出租人解除合同前须经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以“经催告仍未支付”为常见构造。未催告即取回的,取回行为合法性受质疑。本次研究共识别涉及催告程序争议的案件203件,集中于“合同约定无需催告是否有效”与“实际催告举证”两个争点。(2019)苏0505民初5466号(苏州虎丘法院):法院明确“甲方有权不经通知取回租赁车辆”的自助行为条款不属于可事先通过合同进行约定的事宜,对约定效力不予认可;出租人自行取回“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条件,不具有合法性”。同款条款另见于(2019)苏0505民初5509号、5550号(三连案)。(2019)豫01民终9079号(郑州中院):出租人“并未通过合理的催告程序就将租赁物取回”,应认定以自身行为解除合同。实务提示:即使合同约定“无需催告”,取回前的事先告知与催告仍应作为标准动作执行并留痕——程序正当性是独立于合同依据的审查维度。认定要点: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取回”的,取回行为合同依据充分;反之,无约定情形下取回被认定为侵权/无正当理由的概率显著上升。同时,约定“无需通知/不经司法程序”的条款可能被作为格式条款、公平性审查的对象。系列案:(2021)沪0113民初1783—1801号系列(上海宝山法院):承租人自第2期起连续逾期且持续不付,法院认定“自行取回车辆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属依约采取的违约救济行为”。(2025)苏0391民初9303号(徐州经开区法院):取回权条款以加粗方式显著提示,法院认定不构成无效格式条款——条款设计与提示留痕直接影响其效力评价。认定要点:以租代购协议规避限购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取回基础随之丧失;另有“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下取回权基础受质疑的案例。售后回租模式下,法院同时会审查租赁物真实性、所有权转移方式(如占有改定)是否成立。(2024)陕0581民初3671号(韩城法院):以租代购协议因规避限购政策被认定无效,取回基础丧失。(2024)琼01民终2414号(海口中院):通过对租赁物真实性、所有权取得与租金构成的审查,认定售后回租关系成立(该案一审曾认定实为借贷,二审纠正)——反向说明:售后回租关系若被否定,取回权基础将不复存在,出租人应留存租赁物真实转让与交付证据。认定要点:即使取回有合同依据,未通知承租人、未通知其在场的,程序正当性存疑;多份判决将此作为“不具有正当性”的并列理由。(2021)沪74民终320号:“收回租赁车辆未提前告知,收车当时未通知承租人在场……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2025)琼97民终964号:“在未告知承租人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拖走,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数据印证:203件案件涉及“未通知/未催告”争点〔见第二部分第(七)节〕。认定要点:采用暴力、威胁、强行手段取回的,除民事侵权责任外,可能触及刑事风险;合同约定的“随时扣押”条款不能对抗手段违法性的认定。本次研究共识别涉及暴力、胁迫手段的案件67件。(2025)豫08民终2464号(焦作中院):出租人“明知李某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涉案车辆正在运营期间,擅自将车辆开走并出卖,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示:存在主张“抢夺、非法侵入”的刑事/行政交叉线索(本次研究限于民事裁判层面,刑事部分未展开,建议作为后续专项)。认定要点:委托第三方收车的,须有明确授权且授权可举证;第三方收车行为超授权、或不能证明授权的,出租人须承担相应责任。委托第三方收车是行业普遍做法(合同多约定“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取回”),但授权链条瑕疵已成为独立的败诉/担责事由。(2024)湘01民终14819号(长沙中院):受托方“二审中才向法院提交清收车辆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形成时间存疑……不足以证明拖走该车辆系取得融资租赁公司的授权同意”。(2025)辽08民终1877号(营口中院):汽车销售公司受托收车但“并未有融资租赁公司的授权……构成侵害(占有)”。建议:核查收车委托书的签署时点、授权范围、人员身份与过程留痕(照片、视频、交接单),避免“先收车、后补授权”。认定要点:近五年出现大量“远程锁车”争议,司法态度总体两分——依约、适度则支持;失约、超限则限制:支持线:合同明确约定可远程锁车的,法院认可,如(2025)浙02民终5330号(宁波中院)、(2023)粤01民终30395号(广州中院)、(2022)京74民终2064号(北京金融法院)、(2025)青28民终425号(海西中院)、(2025)浙0206民初4784号(宁波北仑法院)。限制线:锁车权的行使须以合同为限、且不得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长期限制运营,如(2024)内06民终2084号(鄂尔多斯中院):锁车后搁置一年三个月才将车辆拉回,即使有锁车权,长时间限制亦超出合理限度;(2023)沪74民终1153号(上海金融法院):锁止行为影响运营的,可能产生迟延损害金/运营损失争议。跨场景对照:(2025)沪74民终1797号(上海金融法院)在非融资租赁交易(设备分期买卖)中,将出卖方“加密锁机”追索费用评价为“自力救济措施,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归纳:远程锁车是“非接触式取回”,其司法审查焦点与线下取回高度类似(合同依据、违约程度、通知、后果),技术手段不改变自力救济的合法性要件。本项为现行法律意见书未覆盖的新形态,建议单列专节。认定要点:承租人已将租赁物转让、抵押给善意第三人的,出租人不得直接取回;涉查封、抵押的,应通过执行异议、诉讼等程序解决;挂靠、名义登记、多重流转标的的权属链条审查是胜负手。(2025)陕01民终8831号(西安中院):车辆登记于承租人指定人名下后,出租人擅自开走,侵犯登记人所有权。(2024)渝01民终2925号(重庆一中院)等:涉挂靠、名义登记、多重流转车辆的取回,权属链条审查决定结果。数据印证:案件事实涉及第三人权益、查封、抵押情形的高达2,834件,为各类要素之首——权属背景的核查应先于任何取回动作。(三)取回“后果”阶段:取回之后(风险10—15)认定要点:取回租赁物通常构成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出租人此后又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加速到期)的,多数法院认定二者系“择一关系”,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深圳中院2025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九:出租人收车视为单方解除合同;解除时承租人不存在欠付租金(已补交),出租人请求剩余租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部驳回。(2022)粤0191民初9563号(广州南沙法院,白皮书典型案例):出租人收回车辆即解除合同;又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属于要求继续履行,不予支持。(2021)皖1503民初6933号(六安裕安法院):“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由,已收回车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违约金,不予支持”。(2026)皖03民终1144号(蚌埠中院):解除+赔偿与租金主张并存构成重复计算。(2019)豫01民终9079号(郑州中院):取回后又要求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对承租人而言显失公平”。延伸要点:加速到期日的确定亦有规则可循〔(2021)川0107民初11687号:以到期通知到达日为准,未经通知直接起诉的以起诉状送达日确定〕;仲裁程序中可并列设置“收回租赁物”与“支付全部租金”请求并明确先后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案例)——两条均见第四部分专题四。认定要点: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未清算即主张的,相关请求难以获支持。成渝金融法院发布7件审判执行典型案例之五(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杨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明确出租人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主张赔偿损失的,应就损失客观存在及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实质为担保物权,应就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与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进行抵扣确定实际损失。(2021)津0319民初5931号(天津自贸区法院):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折旧方式“难以反映车辆实际价值”不予采用;出租人拒绝通过诉讼阶段评估确定车辆价值,因车辆价值无法确定导致损失无法确定,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024)闽0104民初2153号(福州仓山法院):取回后未评估剩余价值,已付款足以覆盖使用期间租金。认定要点:出租人单方委托评估、单方处置且不能举证合理的,法院对主张的“租赁物价值”不予采信,进而驳回损失请求;反之,按评估价值(即使处置价更低)或以法院委托评估确定的,获支持。(2019)沪74民终439号(上海金融法院,2019年度上海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无资质机构评估报告+买受人为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置价格未被采信。(2026)京74民终151号(北京金融法院):“自行收回及处置……虽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客观上导致……无法对车辆处置价款提出异议或再次进行评估”;承租人另自行评估价29.1万元显著高于出租人单方评估,法院采纳高价口径。(2024)琼01民终2414号(海口中院):以收车时的评估价值(23万元)而非实际处置价(9.3万元)作为清算基数。(2025)甘08民终139号(平凉中院):单方委托鉴定“并非在收回车辆后即时进行”,不能反映取回时价值。提示:取回后即时评估、双方见证、留存影像应成为标准动作;单方处置的价格风险由出租人承担。认定要点:取回后应及时处置,长期搁置导致贬值的扩大损失由出租人自担。(2022)京74民终17号(北京金融法院):出租人取回车辆后近四年不处置,车辆价值由20余万元贬值为5,000元,“对于该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公司自行承担”。(2024)内06民终2084号:锁车后长期搁置,不得主张禁用期间的全部利益。(2024)粤0306民初33811号(深圳宝安法院):设备已被承租人私自变卖,出租人诉请“确认有权自行拍卖变卖”事实上无法实现——取回后标的失控的风险同样存在。认定要点:取回车辆后继续收取租金的,可能被认定为合同仍在履行、取回非解除,并导致后续处分行为构成违约。(2021)沪74民终320号:收回后“继续收取……租金,其继续收取租金的行为表示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其后单方处分车辆构成违约。认定要点:取回行为被认定不正当的,出租人须赔偿标的被限制占有期间的停运损失(参照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或评估),以及贬值等其他损失。(2024)云06民终1312号(昭通中院):无权占有挂车期间,酌情支持停运损失10,000元。(2024)新22民终474号(哈密中院):强行扣押车辆,停运损失98,268元由侵权方承担。(2022)内06民终2402号(鄂尔多斯中院):不宜行使取回权时行使,支持标的占用方营运损失。(2025)新0107民初594号(乌鲁木齐达坂城法院):私自扣押挖掘机导致设备停用,“停运利润是直接、可预见损失,应予赔付”。(2021)湘12民终1988号(怀化中院):按667元/天×24天计赔停运损失。近五年非车辆案件合计约706件,且风险高于车辆:工程机械否定率51.5%(105/204)、生产设备34.7%(34/98),均显示设备类取回的司法审查强度。规则差异点如下:1. 现场取回与第三人占场:工程机械多存放于工地,实际使用人、工地管理人、发包方等第三人占场情形普遍。出租人强行进场拖走设备,极易引发与第三人的冲突并独立成诉。(2021)云0112民初21954号(昆明西山法院):擅自拖走挖掘机无法律依据,构成侵害物权。(2025)新0107民初594号(乌鲁木齐达坂城法院):私自扣押挖掘机,支持停运利润赔付(详见风险15)。2. 设备价值与经营损失:设备类标的单体价值高、贬值曲线特殊(开工率、工时记录影响残值),清算争议更复杂;停运损失主张(营运损失)亦较车辆场景更常见。(2022)内06民终2402号(鄂尔多斯中院):农机设备取回争议,支持标的占用方营运损失。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毛某、刘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七):承租人违约后由保证人向出租人交还租赁物(收割机)的,可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减轻保证人责任——为“设备回收难”提供了一条合作化路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航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之六(某科技公司与某航空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航空器留置权的确认——维修人留置权与出租人取回权的顺位冲突,取回前须先行审查并解除留置状态。(2024)粤0306民初33811号(深圳宝安法院):设备已被承租人私自变卖,“确认有权自行拍卖变卖”之诉请事实上无法实现——设备类标的取回前务必先行核实标的现状与权属。远程锁车是近三年高频争议(本次研究收录相关案件300余件),现行法律意见书未予覆盖,特设专题:1. 支持线——依约、适度即合法:合同明确约定远程锁车且承租人违约持续的情形,法院总体认可〔(2025)浙02民终5330号、(2023)粤01民终30395号、(2022)京74民终2064号、(2025)青28民终425号、(2025)浙0206民初4784号〕。2. 限制线——超限、搁置则构成不当:即使享有锁车权,行使亦受限——超标限制或超期搁置构成权利滥用〔(2024)内06民终2084号:锁车搁置15个月〕;锁止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运营损失扩大的,需承担相应责任〔(2023)沪74民终1153号〕。3. 跨场景对照——设备锁机获正面评价:(2025)沪74民终1797号(上海金融法院):设备分期买卖中,出卖方对设备“加密锁机”追索维修更换费用,被评价为“自力救济措施,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4. 合规要点归纳:①合同必须有明确条款且经充分提示〔参照(2025)苏0391民初9303号格式条款审查逻辑〕;②锁止时间与范围应与违约程度相当,设置解锁条件与通知机制;③锁止期间不得实质剥夺标的效用导致损失扩大;④锁止与解除、清算等后续动作的关系应事先设计(锁止不等于解除,亦不当然构成取回)。1. 定性升级——“功能化权利”与“担保物权”的双重表述:深圳中院2025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九确立:售后回租中出租人所有权系“为担保租金债权履行而设立的功能化权利”,与完全所有权不同,行使应依照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满足约定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成渝金融法院典型案例之五明确: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实质为担保物权”,应就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与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进行抵扣确定实际损失。两者相互印证,代表租赁物取回正当性论证基础的范式转变——出租人不能仅凭所有权外观,还须按担保实现逻辑处理“清算”。2. 举证责任分配:成渝案例明确由出租人就损失客观存在及大小承担举证责任——这与(2021)津0319民初5931号(拒绝评估致价值无法确定、损失请求被驳回)、(2025)甘08民终139号(单方鉴定非即时)形成同一条规则链:不能确定租赁物价值者,损失无从计算、请求难以获支持。①法院委托评估或双方合意评估〔如(2024)琼01民终2414号采用收车时评估值〕;②多主体可比证据〔如(2026)京74民终151号承租人另评估高价被采信〕;③出租人单方评估——除非符合资质、程序与价格合理性要求,否则风险极高〔(2019)沪74民终439号:无资质+关联买受被否定〕。4. 操作提示:取回后即时固定价值证据(评估、影像、里程/工时记录);处置前通知当事人并给予其重新评估的机会;清算表按“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物价值”列示差额。(四)程序与场景拓展:加速到期日、仲裁并列请求、破产交叉与取回权承继1. 加速到期日的确定:(2021)川0107民初11687号(成都武侯法院,参考案例):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时,加速到期日为到期通知到达承租人之日;未经通知直接起诉的,以起诉状送达(或视为送达)之日确定;两类租金违约金分别计算。——为“催告—加速到期”链条提供了明确的时间节点规则。2. 仲裁程序的技术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叶某融资租赁仲裁案:可在仲裁中并列设置“收回租赁物”与“支付全部租金”请求并明确先后顺位——以“先收回、后计算”的顺位安排,解决“租赁物收回不确定性”与“解除/加速到期择一关系”的实践冲突,为“择一困境”提供了程序法解法。3. 破产程序交叉:李某某、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之五,(2020)豫民终437号〕: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承继人)主张取回租赁设备的处理——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行使路径(重整/清算中的处置规则、与普通债权的区分)值得后续专项研究。4. 取回权的转让承继:(2025)沪0115民初132528号(上海浦东法院):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资产权益受让方在有转让确认文件支持的情形下,被认定“有权取回车辆”——取回权随租赁资产转让而移转,为资产交易场景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受让方须完整承接并留存权属文件)。5. 支持型全流程示范:庞某运与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五):承租人重大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车辆处置款抵扣承租人应付租金→没收保证金获支持——系“支持型”路径的完整呈现,与否定性案例对照可见:结果差异源于违约程度、程序与清算三个环节的规范程度。
| 案号 | 法院 | 日期 | 认定要点 |
| 深圳中院2025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九(邱某某案) | | | 违约不严重时擅自收车应作否定性评价;收车与违约程度显失均衡构成权利滥用;驳回全部给付请求 |
| | | 迟延18天(后补交)情形下“自力救济”取回被认定无正当理由,判令返还 |
| | | 轻微违约+未通知+继续收租→滥用取回权,赔偿(沪十大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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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违约一期即取回+未催告;取回后主张剩余租金显失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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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无资质评估+关联买受,处置价不予采信(案例库入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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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收车时评估值(23万元)而非处置价(9.3万元)作清算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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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 来源/层级 | 要点 |
| 成渝金融法院典型案例之五(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杨某案) | | 清算与举证责任:出租人权利实质为担保物权,应就收回租赁物价值抵扣确定实际损失并承担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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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证人交还租赁物(收割机)在价值范围内减责 |
| | 并列设置“收回租赁物”与“支付全部租金”仲裁请求 |
| (2021)川0107民初11687号(尚普惠诉王某玲案) | | 加速到期日 |
| | 破产程序交叉 |
| | 航空器留置权 |
| | 取回权随资产转让移转 |
| | 设备加密锁机被评价为合法自力救济措施(买卖场景对照) |
| | “收回租赁物的程序要件(催告)+实质要件(必要性)”审查框架 |
说明:上表为各地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参考案例,以及本报告补充整理的参考案例;部分案例未公开完整案号,以发布文本为准。数据截至2026年9月裁判文书;报告完成于2026年10月8日。重点案例的说理为摘录要点,个案引用请核对裁判原文(案例索引含案号,可供逐案查对)。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许建添、袁雯卿、吕振江。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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