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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核心法律问题研究与合规路径探析——以案例研究为参考兼解读《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6年10月19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次【 加入收藏 】【 字体:大 中 小 】



摘要:融资租赁作为融合“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的金融业态,在服务实体经济、支持产业升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业务创新迭代,租赁物适格性争议、低值高估风险、转租赁法律定性模糊及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的系列争议等问题日益凸显,制约行业健康发展。本文以融资租赁业务全流程风险为切入点,围绕租赁物适格问题、低值高估审查、转租赁认定及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的息费、违约金、优先受偿权等核心议题,结合《民法典》及最新监管政策,系统梳理法理逻辑、剖析实务困境,并提出针对性合规审查要点与解决路径,为融资租赁行业规范运营、风险防控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指引。

关键词:融资租赁;租赁物适格;低值高估;转租赁;优先受偿权;合规审查

01

引言


融资租赁凭借“以租代购”的独特交易结构,有效衔接金融资本与产业需求,成为中小企业融资、设备更新的重要渠道。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规模持续扩张,但业务发展中暴露的法律风险与合规问题也愈发突出。从司法实践来看,租赁物不符合要求导致合同效力争议、租赁物价值虚高引发履约纠纷、转租赁交易结构混乱导致责任认定困难、合同履行中息费与违约金条款争议频发等,已成为制约行业高质量发展的主要瓶颈。

2025年12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共计68条,已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从监管层面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合规要求,尤其强化了对租赁物管理、价值评估、业务分类等关键环节的规范。在此背景下,系统研究融资租赁业务各核心环节的法律问题,厘清合规边界,对于融资租赁公司防范法律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以及司法机关统一裁判尺度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基于最新法律规范与监管政策,结合行业实务案例,对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核心法律问题展开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合规建议。

02

租赁物适格问题研究与合规审查要点

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业务的核心载体,其适格性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有效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明确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未对租赁物的具体范围与适格标准作出详尽规定。结合《办法》要求与行业实践,租赁物适格性审查已成为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的首要前提。

(一)租赁物适格的核心判断标准

从法理与实务来看,适格租赁物需同时满足以下核心要件,缺一不可:

其一,有形性与特定化。融资租赁的本质是“融物”,租赁物必须是能够物理区分、独立存在的有形资产。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因无法实现有效的占有与交付,不能作为租赁物。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以“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打包的方式开展业务,需重点审查核心租赁物是否为有形资产,避免因核心资产无形化导致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同时,租赁物需具备特定化属性,即能够通过型号、规格、数量、位置等要素明确界定,例如“某品牌型号的生产设备一套”“位于某地址的厂房一栋”,模糊的“一批设备”“部分资产”等表述可能导致租赁物无法特定化,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在(2023)黑05民终201号案中,合议庭就准确认定了适格的租赁物的特点和标准。

其二,可转让性与处分可能性。出租人需通过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取得所有权,再将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因此租赁物必须具备可转让性。根据法律规定或性质不得转让的财产,如国家专有资产、禁止流通物、查封扣押财产等,不得作为租赁物。此外,租赁物还需具备处分可能性,即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能够通过处置租赁物实现债权回收。若租赁物为定制化程度极高、仅对承租人具有使用价值的专用设备,因其变现能力极差,虽不必然导致租赁物不适格,但会显著增加出租人风险,需在合规审查中重点关注。

其三,实用性与价值稳定性。租赁物需具备实际使用价值,能够满足承租人的生产经营需求,这是融资租赁“融物”属性的核心体现。若租赁物本身不具备使用价值,或与承租人的生产经营需求无关联,可能被认定为“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同时,租赁物需具备一定的价值稳定性,能够在租赁期限内保持合理的价值水平。价值波动过大或极易贬值的资产,如鲜活物品、易损耗品等,因无法有效保障出租人债权,通常不被认定为适格租赁物。

其四,合规性与权属清晰性。租赁物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标准、安全规范等相关要求,禁止将淘汰落后产能设备、不符合环保标准的资产作为租赁物。同时,租赁物权属必须清晰,出租人需核实承租人(售后回租业务中)或出卖人(直接租赁业务中)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避免因权属瑕疵导致租赁物被第三人主张权利。《办法》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在尽职调查阶段须核实租赁物权属,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各类融资租赁主体。

(二)实务中常见不适格租赁物类型及争议解析

结合司法实践与监管案例,以下几类租赁物的适格性争议最为突出,需在合规审查中重点规避:

以(2023)津03民终7501号《民事判决书》为参考,该案中合议庭从认定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来判断租赁物是否适格的标准。在案涉租赁物仅为AB线道路的部分路段,且坐落于某甲水库保护区内,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具有可流通性。且案涉租赁物自身不能直接产生经营性现金流,即使通过投资开发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也是依托于某甲水库的整体资源,而不是由该段道路直接产生,无法将其产生的现金价值进行固化。因此,案涉租赁物不能发挥风险缓释作用,无法实现担保功能,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属性,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应为无效。

因此,本人认为以下物在作为租赁物时应慎重。

一是“虚拟资产”或“打包资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为拓展业务,将收费权、收益权等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打包作为租赁物,或通过虚构租赁物清单开展业务。例如,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为“高速公路收费权+配套设施”,法院最终认定收费权为无形资产,核心租赁物不具备有形性,将合同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此类业务中,无论包装形式如何,若核心资产不具备有形性与特定化属性,均会被认定为不适格租赁物。

二是权属有瑕疵的资产。售后回租业务中,部分承租人以未取得所有权的资产、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已抵押资产未告知抵押权人等权属有瑕疵的资产作为租赁物,导致出租人在行使所有权时遭遇第三人抗辩。例如,承租人将已抵押给银行的生产设备作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银行行使抵押权时,出租人因租赁物所有权不完整,无法对抗银行的优先受偿权,最终导致债权受损。

三是不符合产业政策的资产。随着国家环保、安全等政策收紧,部分淘汰落后产能设备、高污染高耗能设备被纳入禁止交易范围。若融资租赁公司未及时关注政策变化,将此类资产作为租赁物,不仅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风险。

(三)租赁物适格性的合规审查要点

结合《办法》要求与实务经验,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全流程的租赁物适格性审查机制,重点关注以下环节:

第一,事前尽职调查环节。组建专业尽调团队,对租赁物的物理属性、权属状况、合规性、价值稳定性等进行全面核查。具体包括:核实租赁物的型号、规格、数量等信息,确保特定化;查阅产权证明、购置合同、发票等资料,确认权属无瑕疵;核查租赁物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标准等要求;评估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与变现能力,避免选择专用性过强或极易贬值的资产。

第二,合同签订环节。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物的具体信息,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所在地、价值等,避免模糊表述;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处分租赁物;针对售后回租业务,明确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方式,要求承租人提供完整的权属转移凭证。

第三,租后管理环节。建立租赁物动态监管机制,定期对租赁物的使用状况、权属状况进行核查,确保租赁物处于承租人实际使用状态,未被擅自处分、抵押或查封;对租赁物价值进行定期评估,若发现价值大幅贬值,及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

在(2025)沪74民终1885号判决书认为租赁物适格的审查要点是能否实际占用租赁物,需要围绕租赁物有无可流转性、是否特定化、是否具有可使用性进行审查。

03

 租赁物低值高估的审查与合规

租赁物价值评估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租金定价、债权保障程度等核心要素。近年来,租赁物低值高估问题在融资租赁行业愈发突出,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为追求业务规模,与承租人串通虚增租赁物价值,导致租赁物实际价值无法覆盖债权,显著增加了行业风险。《办法》专门强化了对租赁物价值评估的管理要求,严禁低值高估,为行业合规发展划定了红线。

(一)租赁物低值高估的表现形式与危害

租赁物低值高估是指租赁物的评估价值显著高于其实际市场价值的行为,实务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串通评估机构虚增价值,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共同选择合作评估机构,通过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过程等方式,使评估价值远超实际价值;二是采用不合理的评估方法,未结合租赁物的成新率、使用年限、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盲目采用成本法或收益法虚增价值;三是售后回租业务中,以账面价值替代市场价值,部分老旧设备以购置时的原价作为评估价值,未扣除折旧与损耗。

在(2019)京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中一方当事人即通过提供《租赁物清单》,来证明租赁物低值高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抗辩意见。(2023)沪74民终832号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同样存在租赁物低值高估情形,主张合同属性为借款合同,但最终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未采信。由此可见,租赁物低值高估的危害具有多维度性:对出租人而言,高估的租赁物价值无法有效保障债权,一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通过处置租赁物收回债权的难度极大,可能面临重大损失;对行业而言,低值高估导致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虚增,风险底数不清,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对金融监管而言,低值高估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增加了监管难度。司法实践中,若法院认定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情形,可能会根据实际价值调整租金,甚至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租赁物价值评估的审查标准与方法

结合《办法》要求与行业实践,租赁物价值评估应遵循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采用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确保评估价值与实际市场价值相符。

从审查标准来看,核心是确保评估价值的真实性与合理性。真实性要求评估依据的资料真实可靠,包括租赁物的购置合同、发票、维修记录、使用年限等;合理性要求评估方法选择恰当,评估参数设置科学,能够客观反映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办法》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做好租赁物价值评估管理,严禁低值高估,在审查审批阶段需确保售后回租业务金额不高于租赁物价值,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各类融资租赁业务。

从评估方法来看,应根据租赁物的类型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法,避免单一方法导致的价值偏差:一是市场法,适用于市场交易活跃、有可比参照物的租赁物,如通用设备、车辆等,通过对比同类资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调整成新率、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评估价值;二是成本法,适用于市场交易不活跃、无可比参照物的专用设备,通过计算租赁物的重置成本减去折旧、损耗等因素确定评估价值;三是收益法,适用于能够产生稳定收益的租赁物,如经营性房产、大型生产设备等,通过预测租赁物未来收益并折现确定评估价值。实务中,应优先采用市场法,无法采用市场法的可结合成本法与收益法进行综合评估,确保评估结果客观合理。

(三)租赁物低值高估的合规防控路径

为有效防范租赁物低值高估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全流程的价值评估合规机制,从评估机构选择、评估过程管控、租后价值重估等环节强化风险防控:

其一,规范评估机构选择与管理。建立评估机构准入名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信誉良好、独立公正的评估机构开展合作,避免与单一评估机构长期绑定导致的利益输送风险;明确评估机构的权利与义务,要求其严格按照评估准则开展工作,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理性负责;建立评估机构评价机制,对评估结果偏差较大、存在违规行为的机构及时剔除出准入名录。

其二,强化评估过程管控。在评估前,向评估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租赁物资料,包括购置合同、发票、维修记录、使用年限等;在评估过程中,安排专业人员跟进评估工作,对评估方法选择、参数设置等进行监督,避免评估机构随意调整评估结果;评估完成后,对评估报告进行独立审核,重点核查评估依据的真实性、评估方法的合理性、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对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资产的,要求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解释的不予采用。

其三,建立租后价值重估机制。《办法》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持续关注租赁物价值波动,定期开展价值重估,做好减值测试,足额计提减值准备。融资租赁公司应结合租赁物的类型与使用情况,制定合理的重估周期,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价值重估;对于价值波动较大的租赁物,如机械设备、车辆等,应缩短重估周期,每半年或每季度开展一次重估。若发现租赁物价值大幅贬值,及时采取调整租金、要求承租人补充担保、提前终止合同等风险防控措施。

其四,强化内部问责机制。明确租赁物价值评估各环节的责任主体,对在评估过程中存在串通虚增价值、未尽到审核义务等违规行为的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低值高估风险较高的业务类型,如售后回租、专用设备租赁等,加强风险排查与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风险隐患。

04

 转租赁的认定与合规建议

转租赁是融资租赁行业的常见业务模式之一,但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规范与监管政策对其定性不明确,导致行业对转租赁的理解与操作存在较大差异,司法实践中关于转租赁的责任认定争议也频发。

(一)转租赁的法律定性与核心特征

转租赁是指承租人将其从出租人处租入的租赁物,再次出租给第三人(次承租人)使用的租赁交易形式。从法律关系来看,转租赁涉及两个独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一是原出租人与承租人(转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承租人(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这两个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各自的权利义务由相应合同约定,但租赁物为同一标的物。

需要明确的是,转租赁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2021)京民终804号中,法院认为,案涉交易模式中,最终出租人并不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而后出租,而是直接向前手出租人支付款项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后再回租。前手出租人已丧失或实际上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只能以后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身份将租赁物租赁给底层实际承租人使用。因此,后一个交易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根本不符,缺乏融物属性,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具备租赁物的所有权,而转租赁中的承租人(转租人)仅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不具备所有权,因此其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普通租赁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曾将转租赁列为融资性租赁业务,但该规定已废止,《办法》明确融资租赁业务仅包括直接租赁与售后回租,进一步否定了转租赁的融资租赁属性。

转租赁的核心特征主要包括:一是租赁物的同一性,转租赁的标的物为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不得变更;二是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原融资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各自独立生效,原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三是权利义务的法定限制,承租人(转租人)转租租赁物需征得原出租人的同意,未经同意的转租行为可能构成违约,原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二)转租赁的常见争议与实务困境

结合行业实践与司法案例,转租赁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转租行为的效力认定争议。部分承租人在未征得原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租赁物,原出租人发现后主张转租合同无效,并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若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原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合同未明确约定,承租人转租租赁物未损害原出租人利益的,原出租人无权主张转租合同无效,但可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租金支付与违约责任承担争议。转租赁中,次承租人向承租人(转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转租人)再向原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次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转租人)可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出租人支付租金,引发连锁违约。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两个租赁合同关系相互独立,次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不能成为承租人(转租人)对抗原出租人的抗辩理由,承租人(转租人)仍需向原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是租赁物损坏与灭失的责任承担争议。转租赁过程中,租赁物由次承租人实际使用,若租赁物因次承租人的原因发生损坏或灭失,责任应由谁承担,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租人(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若因次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损坏或灭失,承租人(转租人)应向原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向次承租人追偿;若原出租人同意转租,且明确约定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损坏承担直接责任,原出租人可直接要求次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转租赁的合规操作建议

为有效防范转租赁业务中的法律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从合同约定、转租审批、租后监管等环节强化合规管理:

其一,明确合同约定,厘清权利义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是否有权转租租赁物,若允许转租,需明确转租的条件与程序,如承租人需提前多少日书面通知原出租人、原出租人应在多少日内作出答复等;明确约定转租后的租金支付义务,强调承租人(转租人)不得以次承租人未支付租金为由拒绝向原出租人支付租金;明确租赁物损坏与灭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建议约定承租人(转租人)对租赁物的损坏承担首要赔偿责任,同时赋予原出租人向次承租人直接追偿的权利。

其二,严格转租审批,强化过程管控。若融资租赁合同允许转租,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严格的转租审批机制,要求承租人提交转租方案、次承租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转租合同草案等资料,对次承租人的信用状况、支付能力、租赁物使用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允许转租;在转租过程中,要求承租人定期提交转租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包括次承租人的租金支付情况、租赁物使用状况等,及时掌握转租业务动态。

其三,加强租后监管,保障租赁物安全。无论是否允许转租,融资租赁公司都应加强对租赁物的租后监管,定期对租赁物的使用状况、存放位置、权属状况进行核查,避免因转租导致租赁物失控;建立租赁物风险预警机制,若发现次承租人存在未按时支付租金、擅自处分租赁物、将租赁物用于违法违规用途等情况,及时要求承租人(转租人)采取整改措施,必要时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其四,明确责任边界,防范连锁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转租行为不改变原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承租人(转租人)仍需对原出租人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建议要求承租人(转租人)提供转租担保,如保证金、连带责任保证等,若承租人(转租人)因次承租人违约导致无法向原出租人履行义务,可通过担保措施弥补损失。


未完待续~



作      者:上海天亘律师事务所赵尚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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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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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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