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 年,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丙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乙公司转让诉争生产设备,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即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乙公司按约支付转让款,并将诉争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登记。2013 年,借款人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诉争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在市场监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 年,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返还融资租赁物。上海一中院判决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又因丙公司未按期偿付利息,甲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违约金,同时请求判令甲银行对诉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乙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主张甲银行因未尽到查询义务并且非善意取得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应取得诉争设备的抵押权。一审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主张。甲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问题 乙公司对诉争设备的取回权能否对抗甲银行的抵押权,在不同主管机关登记的抵押权与融资租赁所有权发生冲突应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 乙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登记,甲银行的抵押权存在重大瑕疵,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说: 动产抵押具有移动性和不明确性,甲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获得租赁物抵押权。 意见阐释 法律法规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 年 2 月 24 日)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 年 3 月 16 日)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工具:法信平台——类案检索 二、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三、检索结果:共有案件 943 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判决 1 件 四、类案文书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2)判断看抵押物的价值与贷款金额是否常规。通常情况下,抵押担保金额会略低于抵押物本身价值。如果抵押担保金额明显高于抵押物本身价值,则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
(3)如果抵押权人是专业的金融机构,那么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应对抵押物的现状、买卖合同及发票等作尽职调查。融资租赁物一般为价值较大的机器设备,买卖时必然有销售发票。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持有该发票原件。而抵押权人在审核抵押物时,通常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原始发票、购买合同等,以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标识”作为排除第三人张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虽然该规定对出租人有利,但在现实中操作性不强。由于租赁物存放在承租人厂房内,出于面子或经营所需,承租人一般不会同意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或者在特定时间将标识遮盖或清除,而出租人通常会让步,同意不作标识或者即使作了标识也无法实时监控。抵押权人即使进行认真审查,也可能无法发现。
(5)登记和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将第三人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交易查询作为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2014 年 3 月 20 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 号),对此有明确规定,银行等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据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质押等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否则将属于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否定其善意取得。
(1)在制度层面,建议通过修改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等推动建立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统一登记信息系统等,从根本上解决动产融资难、动产融资纠纷多的难题。
(2)在信息层面,建议尽快完善生产设备等动产的融资租赁权利、抵押权登记系统建设,确保占有主体、安放场地、生产厂商、设备型号、唯一标识码、设备照片、买卖合同、买卖发票等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全面,查询方式便利、查询结果指向精准、查询过程留痕备查。建议尽快实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商务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避免当事人信息错位而发生权利冲突。
(3)在操作层面,建议督促指导行业协会立即完善行业操作规则和操作流程。在未建立统一登记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之前,贷款行尽调时要查询其他登记系统并留痕留证、实地查看标的物现状并载明具体信息;要严格审查原始买卖合同原件、付款凭据和发票并在其上载明实际权利人信息等;要加强融资后动态监管,定期对标的物现状及是否有新的权利负担情况等进行巡查,及时更新登记信息,切实预防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