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官方站,
  • 加载中...
logo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十种法定情形!
时间:2021年10月13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特点,通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中主要分为三方主体:其一为出租人,出租人通常也是买受人;其二为承租人,承租人往往是租赁物的选定人、实际交接人、实际使用人和占有人;另一方则为出卖人。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赖于出租人的资金支持,出卖人有赖于将产品卖出获取利润,所以出租人往往在整个融资租赁交易中占有主导地位,从而在签订合同时拥有更多的话语权,有可能使合同权利义务失衡;所以合同法及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的司法解释,均对出租人违约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以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保障交易的公平及顺利进行。笔者在此,就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简要梳理,与大家一起学习。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十种法定情形!

一、出租人未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三种违约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保证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才能保障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得以顺利实现,所以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当然这也应当是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之一。


通常情况下应当从三个层面去理解这一条文:


其一,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对租赁物有独占的使用权。因为承租人的根本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所以承租人的独占使用权应当给予法律强制力的保障,但是因为租赁物为出租人出资购买,所以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定是由出租人享有。其实质上体现为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分离,即处分权归出租人;占有和使用权归承租人;收益权则呈分化态势,出租人通过出租租赁物享有收益权,承租人通过使用租赁物享有收益权。


其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受第三人干扰。这里既包括出租人有义务保障第三人不得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时应当维持融资租赁合同的持续稳定履行。


其三,融资租赁合同所确定的承租权,不容出租人擅自变更。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十种法定情形!

二、出租人未保障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选择权的四种违约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融资租赁的两种主要交易模式,直租和售后回租均是由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部分构成的,售后回租交易中,可能会将买卖的内容并入融资租赁合同,但不能改变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只不过合同因之成为复式合同。融资租赁与买卖两个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交织、相辅相成的两部分,虽为各自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又互相依存,互为履行条件。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往往以买卖合同的生效为前提或为生效条件之一,所以买卖合同的不成立、无效、解除、变更也必然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甚至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以,买卖合同订立,标的物的选择往往由承租人选择,但是为保障出租人的资金安全,买卖合同的解除、变更、订立通常也应当由出租人同意。通常情况下出租人作为买受人的,以下内容的变更应当由承租人同意:


其一,出卖人的选定与变更。


其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其实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等于变更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所以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其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是同样的,且二者交付的承接人一般均为承租人。所以出租人与出卖人协商变更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应当由承租人同意。否则将会造成承租人利益受损。


租赁物瑕疵分为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为了保障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和状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因质量问题导致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出卖人承担责任;由于出卖人所致的权利瑕疵或交付迟延等也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但是当承租人完全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对承租人选择租赁物进行不正当的干预并导致影响选择结果时,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也往往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种情况在厂商租赁模式中普遍存在,即便如此,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应当对该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十种法定情形!

三、出租人未保障承租人正常索赔权的三种违约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可见,这里所指的索赔权,是指融资租赁和买卖合同的三方,在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的,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不直接行使索赔权,而是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赔权。这一约定避免交易程序的过度繁杂,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因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具体使用标的物的是承租人,而不是出租人,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对租赁物更加了解;另外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担交接、验收任务的往往也是承租人;所以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更加方便,也一定程度上能降低交易或维权成本。比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价金、修理、调换、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并赔偿;出卖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承租人可以选择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但是也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索赔权约定不明,如出租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容易导致承租人权利无法保障,所以法律给予了适当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十种法定情形!

延伸阅读:融资租赁违约形态划分与违约责任相关的救济措施



一、违约形态的划分

当事主体各方在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最基本原则就是强调“契约自由”这一意义。但这要建立在当事人主体各方能够不违背法规条例规范的前提下,才能按照自身意愿要求自由订立合同内容。而事实上,这一过程由于客观环境、个人思想等因素的影响,发生违约现象也很常见并且错综复杂。虽然国内并未向违约形态做出具体划分,但我国学术界一般会将违约形态归为以下几种:

1.先期违约

所谓先期违约也可称为预期违约。该违约状态主要由两种,由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构成。明示毁约强调的是履行义务期限来临前,一方当事人有着可靠的凭证依据证明对方在履行义务期来临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或根本不履行约束条款,而另一方主观意愿还并不想提供必要担保履约。因此,先期违约是突出了将来不能履约的一种状态,而事实上还没发生违约责任,是一项较新的学术概念,它的概念提出能够利于预判在当事人利益损失与否,从而能够对当事人权益起到保护作用。

2.实际违约

实际违约的发生必然有着实际违约制度加以约束。通常,实际违约发生时,通过违约制度的约束作用,能够使债权人准许接触合同约定,可见实际违约制度是项重要保护机制与控制违约措施。而实际违约状态同样也包括履约缓慢、不能履约、履约拒绝、履约不当的四个形态。和先期违约不同的是它已经在现实中发生了违约责任损害,依据客观标准而界定的。



二、融资租赁模式下的各情形下的多种救济措施研究

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形成能够使当事人之间享受到它所带来的便利性,充分体现出了金融和贸易往来的市场化特性。但与之同时,其交易模式比较繁冗且涉及主体比较多元化,也同样使这层法律关系更具复杂性。若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责与义务交织在一块,违约责任的形态也就更显扑朔迷离。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又是促进经济发展与满足市场建设需求的,如此看来只能让其实践发展,促进其研究体系走向成熟,才能进一步解决法律纠纷。为此,以下提出了对违约责任的几种救济方式,其中包括承租方对出租方当事人的几种基本救济举措,另外也提出了融资租赁中可以尝试的公式制度登记、优先补偿救济举措,以及其他特定情形下为平衡出租方与租赁方主体当事人利益的违救济方式。

1.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违约的救济方式

(1)要求实际履行。

可以说,该形式下处理比较特殊,因为出租方一般会针对合同缔约内容将供货方当事人的相关享有权利转由到了承租方当事人,因此该情形下的救济方式应是承租方提出来的,并所持立场是站在供货方考虑的。此时,如果供货人一方存在延迟供货、或者标的物存有瑕疵,但仍还处于未能违约的时间周期内,承租人一方可以对供货人一方提出补救措施的相关要求,这对供货人显然是有利的。但若由于出租人一方某种因素导致的标的物存有瑕疵,并且也尚未能造成违约发生,承租人也可以对出租方当事人提出相应履约相关内容的要求。

此外,如若供货人一方所提供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并由于其他因素引致的违规发生时,但承租方却未能作出解约动作,出租方也有权自己提出补救方式再交付满足缔约要求的标的物。这种补救方式,可以采用租赁物残值充抵的方式,此时双方可以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充抵租赁物的残值,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一般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都比较长,租赁期多以设备的使用期为限,因此大多是“一租到底”,直到租赁物残值为零。

(2)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强调的是缔约以后,约定内容履行之前,由于已经具备法律效力,其中当事人中有一方已经宣布要解除约定,从而使缔约内容下的约定条款、义务关系归于结束。因此,出于对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尊重,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能实现对合约内容的救济。这是因为,如买卖合同关系一样,仅有出现违约事件发生时,承租方才能有效解除合约。

一般来说,由于出租方当事人的自身因素造成的供货标的物延迟或不能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承租方当事人应当提供一段宽限时间给予对方时间解决处理自身问题。如果这宽限周期内,出租人还是不能有效解决自身问题并也不能排除违约事件发生,承租方是有权回收自身交付的预定金等因租赁活动产生的支出费用。这一点在《公约》十二条中也提及过,恕不详细列举条例。

(3)请求损害赔付补偿。

损害赔偿一般主要应用在商业缔约情形下,并且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违约救济手段。该方式主要强调的是已经发生损失并且碍于违规发生后的违约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联,就可以申请损害赔付补偿。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113条款内容中明确指出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融资租赁模式下的各情形下的多种救济措施研究

1.公示制度的登记

现行的融资租赁方式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主体,即承租方、出租方、以及供货方,三方当事人权责清晰。但随着融资租赁交易活动模式的逐渐发展,也与之相应出现了售后回租、厂商租赁,即当事人主体角色发生纠缠的现象。由于售后回租的存在,承租方就变成了供货人,不论是两种合同性质在内的哪一种合同生效,和出租方对应的仅是出租人一方当事人。以常规角度去看,参与次交易活动的人员越少,就越能体现出各方当事人的权责义务的明确性,也就越利于保护当事人主体间的利益。但是事实与否,实践中可能并非绝对。

可以说承租方与供货商在表象意义上的交易人数可能减少了,但事实上其当事主体间的交易关系却未曾改变,仍然呈现出的是买卖和租赁的两种关系;若变成三方当事人主体时参与租赁交易活动,三方当事人主体仍能各自承担自身履约条款下义务责任,但在售后回租模式上,却要两方当事人去承受这种约定义务,进而引致责任有效性责任承担程度降低。此外,在这一过程中,出租方是真真切切提供了动力资金,变现出的确实一个名义上的所有权,且约定期间内租赁物一直受承租方支配占用,特别是对于固定在某一位置处的租赁物,出租人根本拿不走,这样就算出租方能够解除约定,也难以回收获得标的物。

因此,在此种情节的租赁交易过程中,应能主要着重考虑以下两点因素:其一是如若承租人一方起初就拥有标的物持有权,出售给出租方以实现交付权责完整转让还有待研究;其二,售后回租时间周期很大,在这长期控制在承租人一方手中,特别是对动产而言应以占有作为公示,即是说如果承租人转让该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项权益,出租人的利益是很难得到保全的。

此外,根据具体的租赁物建立出物权登记机制非常必要。特别是能够在我国普及这种租赁登记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有利于出租方判断该租赁设施或物件是否已经被他人占用或者已经出租,进而才能降低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违规行为发生;此外该制度也可以结合租赁交易活动中承租方的行为情况对其进行登记备份,以用作评估承租方的信用资质。

2.特定状况下承租方当事人实行的优先补偿

一般情形下我们比较注重出租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资金能力,却相对忽视租出方的资金来源走向问题,这主要与其提供资金的来源隐蔽性程度较高有关,且出租当事人在实践租赁过程中并不参与。但不可否认的是,出租方的动力资金确实已经参与到了整个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当中。虽然以杠杆租赁原理来看,出租方作为资金提供人,仅需要20%资金提供,另外的80%利用银行借贷就能筹措资金,但这一过程确实也需要租赁物作为有效标的物。

可以说,在这个交易模式中出租方既要通过回收租金变现出成本以归还补偿借贷,又要关注租金、贷款、本金要素的差额问题。因此,若一旦交易流程中存在承租方违约,必然也会引致出租方借贷出现违约;特别是当租赁物债权和抵押物所有权发生转化转向借贷方时发现抵押标的物已经贬值超出20%,那么出租方的损益风险已经形成。因此,笔者认为在此处可将对承租方设定为第一位偿债人,即是说当在杠杆租赁模式下由于承租方诱因引致的违约责任问题,应当由承租方预先承担赔付损失,如若赔付不足时再用租赁物去补充。这样一来,确实是通过承租方引致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其秉承责任自负性原则,以尽可能使出租方的权益受到最小损失。

此外,该项设置对于诉讼率的提升也有明显好处,特别是在当下金融市场,时间价值明显突出,若尽快解决此类纠纷对各方当事人而言都是好事。

3.融资租赁中为平衡出租方与租赁方当事人主体利益下的其他救济方式

(1)留置及处分租赁物。

该情形下,一般所租标的物的持有权虽然归出租方当事人所持有,承租人仅支配、使用权限。此时,如若出租方存在违约并碍于承租方的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下,承租方是交付资金进行补偿相关必要费用是正常的;如若出租方对自身违约行为不予以补偿,此特定情况下可持有并处分该标的物,当然处分力度要根据自身承受的损失大小作为界定考量,剩余部分仍要归还出租方当事人,这在该种情况下保持了双方的利益平衡。

(2)请求出租人另行交付替代物。

这种救济措施通常发生在出租人未交付货物或是交付货物不合约定的时候。融资租赁因其涉及金额巨大,因此承租人一般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应当给予出租人一定的宽限期,使其有机会采取补救。因而在此宽限期内,承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另行交付符合约定的租赁物。所以该措施通常作为解除合同之前必要的一种救济措施,但这不是必须的步骤,一切可视情况而定。

(3)另行寻找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通常出租人预期违约或者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此项救济措施常被采用。承租人另行寻找出租人缔结新的融资租赁协议,若由此导致费用超过原合同,超出部分应当由出租人负担,这实际上也是承租人履行其减轻损失的义务。



四、结语

我国在融资租赁实践操作上的经验应当多多借鉴国外融资租赁实践法规以及相关违约责任救济举措作为参考,特别是在面对当下扑朔迷离的交易纠纷问题,应当合理去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利益,结合实际案例特定性情况进行合理救济。此外,融资租赁的交易实践模式,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的法制法规约束条款,以此才能保证租赁当事人主体间的切实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各产业在金融融资租赁模式下能够变现出可观的社会效益和经济价值,加速租赁业迅猛发展,为国家金融产业实现现代化建设而服务。

文章来源:网络、全球融资租赁


(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我有话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