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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及商业保理监管动态
时间:2021年12月01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融资租赁及商业保理监管动态

01
行业监管动态


2021年11月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官网“互动交流-政务咨询-留言选登”栏目中,答复了融资租赁公司关于融资本金是否可以内扣保证金的问题咨询。答复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接受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保证金,但未涉及保证金收取比例、来源等事项。监管导向上,不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直接从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切实减轻承租人负担。


2021年11月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共同下发《关于推动金融业服务新发展格局的指导意见》。上述意见中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意见包括:加强部门协同,持续深化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地方金融组织的股权管理应遵循资质优良、结构合理、行为规范原则,严格审查股东资质,规范企业股东变更和增减资等行为,强化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穿透管理。


2021年11月19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上述通知的生效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根据上述通知提出的要求,中央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包含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就中央企业已经开展的违规融资担保及超比例担保事项,争两年内整改50%,原则上三年内全部完成整改。上述通知施行,预计可能对部分依赖母公司增信,发行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产品的央企类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产生影响。


2021年11月19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这是继2021年5月后,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第二次就《广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告征求意见。本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新增禁止通过非洁净转让与受让租赁资产方式变相拆借资金的要求;新增禁止外包涉自然人客户业务的信用审查等核心业务的要求;新增禁止自营或通过第三方机构强行搭售商品或服务的要求;新增对终端客户实际为自然人的批量业务、租金贷业务作出界定且要求审慎展业的表述等内容。


2021年11月22日,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印发《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上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含专业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含项目子公司)开展飞机(含直升飞机等)、船舶、海工设备等重点租赁业务的奖励标准。上述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则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年度内提供融资总额超过10亿元以后给予相应奖励的标准。


2021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上述指导意见旨在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但明确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同样适用上述指导意见。上述意见指出,银行不得利用低价方式开展不正当竞争;对于融资类业务,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费用;不得在设置价格区间时,过度扩大区间上下限间隔,规避价格管理要求;不得在基于外部成本定价时,收取显著高于外部服务价格标准的费用;不得对服务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或以降价为由降低服务质量或数量。


2021年11月,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了《中国保理产业发展(2020-2021)》。上述报告在八个章节中总结2020-2021年全球保理业务及中国保理业务的发展情况,阐述保理业务发展的环境变化情况,介绍保理业务创新产品,探索金融科技助力保理发展,分析保理业务风险和防控要点,解读民法典保理合同编对保理业务发展的影响,提出保理业务的发展建议,展望保理产业的未来发展趋势。



02
重要司法文件概览


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上述意见明确了“四类案件”主要包括的案件类型、“四类案件”的合议庭组成要求、“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要求等,将有助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责任体系建设,健全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管理体系。


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30批指导案例。其中,指导案例第168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明确了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问题。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03
融资租赁案例选读


出租人已就电费收费账户设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并实施账户监管措施,

为何电费收费账户款项仍被其法院扣划?


案件简介:2019年10月11日,某法院通过网络查控冻结S公司名下农行XX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金额2,676,714元;2020年4月25日,某法院从该账户扣划871,969元,合计扣划2,676,714元给了申请执行人D公司。但该银行账户为购售电合同项下电费收费权的收款账户,且S公司已将全部相关购售电合同项下的应收电费质押给Z融资租赁公司,并就该银行账户款项的监管事宜签署了《现金管理服务协议》。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1月18日起,案涉银行账号除与Z融资租赁公司、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交易外,还与D公司等其他主体存在收支交易往来。因某法院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扣划对Z融资租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产生实体性影响,Z融资租赁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被某法院裁定驳回后,Z融资租赁公司以D公司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Z融资租赁公司在该案中败诉。


裁判要旨:本案中,第一,虽然Z融资租赁公司与S公司在双方多份合同中约定应收电费应当支付至“监管账户”,但并未明确该“监管账户”即为涉案账户。第二,Z融资租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账户存在区别于S公司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对于涉案账户,第三人无法直观识别该账户系Z融资租赁公司与S公司之间因质押而形成的特户。第三,从涉案账户的部分银行流水信息显示,该账户并非仅用于Z融资租赁公司与S公司基于双方质押关系的资金往来,该账户还存在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情形。Z融资租赁公司虽称S公司经涉案账户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均需经其准许,但在本案审理中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涉案银行账户并未形成Z融资租赁公司与S公司之间具有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账户资金未能特定化,不能与S公司的其他资金相互区分,故Z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及阻却执行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律师解读:在电力类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如就承租人电费收费权对应的应收账款设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建议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确保非电费收费相关收入不采用同一个银行账户收取。主要原因为,电费收费账户存在其他收入流入情况的,一旦出现类似于本案中的电费收费账户被其他债权人冻结、扣划情况的,出租人一般无法证明被扣划的款项究竟属于电费收入、应由出租人优先受偿,或扣划的款项为承租人其他收入、其他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扣划。其次,不论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或电费收费权的监管合同,建议尽可能明确具体的电费收款银行账号信息(但在做中登网登记时,建议隐藏若干位账号信息,避免第三方债权人获取账户信息实施冻结),满足诉讼中关于质押财产信息特定化的要求。此外,对于电力类融资租赁业务而言,建议出租人高度关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的涉诉及债务履行情况。即使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出现明显违约行为的,只要承租人已经涉及债务逾期、可能涉诉的,建议出租人考虑对承租人提起诉讼、对电费收费账户实施财产保全措施,避免电费收费账户被其他债权人首封后,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作为质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可能面临的被动局面。


来源 | 老新法谈
作者 | 蜡笔老新律师


(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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