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汽车金融市场已形成汽车金融公司、商业银行、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以及互联网汽车金融公司等多元主体并存的局面。在多元竞争格局下,相关主体在业务推广过程中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实施各种欺诈活动,给汽车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主体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本文拟对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欺诈行为进行分析。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与《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均以合同为媒介,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不特定财物。但二者在目的上存在本质区别,“欺诈”是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手段,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亦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多以通过履行合同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以签订相关合同为表象,掩盖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目的即为侵占公私财物,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或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以图侵占更大额度的公私财物。
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领域,承租人、中介商单独或二者合谋,以虚构客户、伪造客户授信资料及虚构租赁物等方式,通过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查,获取融资款及租赁物,行为人为获取融资租赁公司信任,通常会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如支付小额首付款等)来证明自身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无论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均以获取融资款或租赁物为目的,其并未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根据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融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其主观目的,进而判断其是否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二、汽车融资租赁中刑事“欺诈”模式
在汽车融资租赁领域,鉴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体量大、单笔融资金额相对较小、前期业务授信条件相对宽松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多依赖于汽车经销商、分销商、中介商等第三方进行推广等特点,许多不法分子利用业务授信的盲区,通过虚构承租人、伪造授信资料等手段,实施诈骗。司法实践中,中介商、承租人以汽车融资租赁为名,行合同诈骗之实的案例层出不穷。
根据实施合同诈骗的主体不同,常见合同诈骗模式大致分为三类:中介商合同诈骗、承租人合同诈骗、中介商与承租人合谋的合同诈骗。
模式1:中介商合同诈骗
欺诈形式:承租人经中介商介绍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购买车辆,后中介商因提供的车辆内饰不符合要求等原因,拖延向承租人交付车辆的时间。后中介商未得到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授权及同意,自行解除车辆抵押并将车辆出售给第三人,骗取车辆价款。
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刑初4154号刑事判决书
模式2:承租人合同诈骗
欺诈形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经车辆经销商对承租人购车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出租人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车辆经销商支付购车价款。承租人取得车辆后,未经出租人同意非法解押车辆后出售给了第三人。
参考案例: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
模式3:中介商与承租人合谋的合同诈骗
欺诈形式:中介商与承租人签署《零售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实际经营的汽车服务公司向出租人推荐有资金需求的购车零售客户,出租人为上述零售客户提供汽车融资租赁项目服务。中介商与实际不想购车的客户共谋,伪造客户个人信息签订购车协议,骗取出租人车辆融资款。
参考案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刑初1269号刑事裁定书
在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承租人通常会以中介商、融资租赁公司等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情形,致使其基于“贷款”的意思表示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为由进行抗辩;同时,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远高于一般贷款合同本息之和,承租人即以中介商、融资租赁公司等欺诈侵害其财产权利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情形下,法院会结合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本身、公安机关立案情况及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案件与本案的关联度等综合判断案件是否需要移交公安机关。结合本文案例及目前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一般情形下,承租人主张中介商、融资租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仅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说明,但案件尚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或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关联关系的,法院对其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汽车融资租赁纠纷涉及刑事“欺诈”问题具备以下情形,案件才可能需移送公安机关:(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审查发现案涉融租赁交易行为涉嫌刑事犯罪;(2)基于案涉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案件当事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中介商等第三方主体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有证据证明案涉融资租赁交易为公安机关侦查之重要事实或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具有高度关联性。
来源:曹培杰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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