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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民法典上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
时间:2023年08月30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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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上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


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人员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


摘要:在功能性的形式主义之下,《民法典》虽将融资租赁交易作为独立于担保交易的一种典型融资模式加以规定,但同时将其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定性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如此即影响了其公示、权利顺位、违约救济与权利实现。为明晰标的财产上的权利负担、消灭隐形担保,出租人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功能化带来的体系效应包括清算法理的贯彻,承租人根本违约之时,无论出租人采取何种违约救济路径,均负有就未付租金与租赁物价值之间进行清算的义务,实行“多退少补”。在程序供给上,出租人可以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可同时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就拍卖、变卖租赁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出租人还可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但负清算义务。在发生权利竞存之时,出租人所有权的权利顺位准用或者类推适用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为使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因功能化造成减损,超优先顺位规则自应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

关键词融资租赁交易;功能主义;功能性的形式主义;超优先顺位;清算法理




目录

引言
一、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化转向:功能主义抑或功能性的形式主义
二、融资租赁交易所涉权利冲突: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及其例外
三、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清算法理的贯彻
结语



引 言

融资租赁交易是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的一种投融资方式,在推动我国产业创新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带动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从总体上看,融资租赁对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覆盖面和市场渗透率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行业发展还存在管理体制不适应、法律法规不健全、发展环境不完善等突出问题。世行集团《营商环境成熟度报告》(Business Ready)“获得金融服务”的指标体系,对各国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制予以评估,倡导低成本、高效率的统一规则体系。这就意味着,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让与担保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动产交易,与传统动产担保物权一样,均受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调整:均在相同的登记系统中登记;均受登记对抗规则的约束;均适用基于登记而确立的优先顺位;均以简速、高效的方式实现权利,这无疑增加了动产担保交易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在国际商法统一化运动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先后通过《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采纳了功能主义的担保理念,建议各国将通过合同在动产上设定的旨在担保债务履行的一切权利统一归类为“担保物权”。不管当事人如何设计交易结构,只要起着担保功能,即应适用相同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实现规则,以此使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兼顾现有的融资方式以及未来可能发展起来的创新模式。

我国《民法典》对《物权法》相关制度的完善,即在这一背景之下展开。《民法典》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的基础上,实质性修改了两条:《民法典》在物权编第388条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第745条实质性地修改了《合同法》第242条,增加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删除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些修改的规范目的及其带来的体系效应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解决了部分争议问题,但《民法典》规则体系本身之间的冲突并未全部化解。



一、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化转向:
功能主义抑或功能性的形式主义

基于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取得新的财产,融资提供者购买标的物,实质上为承租人提供信用支持,但在形式上扮演着“出租人”的角色。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不同于买卖、租赁、借款的混合交易,在这种经由“融物”达致“融资”目的的交易中,出租人所置重的是确保承租人及时清偿租金,以收回贷款(投资);在法律结构设计上,出租人虽在形式上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经济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清偿,仍然属于信用授受的一种方式。就这种融资实践中创新发展起来的交易模式,各国的规制进路存在较大差异,我国《民法典》上的政策选择直接影响着解释论的发展。

大多数尚未改革其动产担保交易法制的国家奉行形式主义进路,以当事人之间的融资交易安排为基础,在形式上区分融资租赁交易与动产抵押贷款交易、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等等,债权人就标的物享有的权利也就有了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分。传统财产法上的通说认为,财产权首先被区分为债权和物权,物权又进一步被区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完全物权(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担保物权即属他物权、定限物权之一种,与所有权之间具有不同的内容和效力。然而,这种形式上的区分,直接导致基于不同的交易形式而设计的相关交易规则存在较大的差异,造成了不同融资交易形式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

基于此,自20世纪50年代,美国对于惯行于融资实践的各种动产担保交易形式进行了统合,改采功能主义进路,将所有在功能上旨在以动产来担保债务履行的交易,均作为动产担保交易,纳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所确立的统一法律框架之下予以调整,适用统一的设立、公示(对抗第三人效力)、优先顺位和违约救济(权利实现)规则,以公平对待所有的债权人。这一具有革命性的方法在动产担保法制改革中取得了极大的成功,不仅先后为加拿大(普通法法域)、新西兰、澳大利亚等立法所继受,而且影响到《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国际文件的发展。

在动产担保法制改革过程中,部分国家在尊重既有法制传统的前提下考虑如何植入功能主义的合理元素。只要一个国家对物权和债权、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保持严格的区分,就不宜为公示、优先顺位和实现等目的直接引入功能主义。功能主义的理念必须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体现,以便在尊重符合信用提供者主张所有权的逻辑的各种规定的前提下,实现功能等同的目标。功能主义进路的采行,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交易、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等均须定性为动产担保交易,而仅在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现等有限的范围内才受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约束。无论如何定性,这些规则的一体适用不会因基于概念上形式主义的分割而受到影响。此即所谓功能性的形式主义。功能性的形式主义维系着典型担保交易和非典型担保交易形式上的区分,非典型担保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等债权人就标的物所享有的仍然是所有权,但尚须规定与功能主义进路相同的效果。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动产担保法制的改革不在于使用功能主义的统一的概念、术语、交易规则去规整各种不同类型的动产担保交易,而是在尊重不同的概念、术语、交易规则的前提之下去统一交易的结果。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所确立的物权体系,以所有权为起点推及至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维系着自物权与他物权、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的传统区分。担保物权系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立(第394条、第425条),属于他物权;其权利内容为“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386条、第394条、第425条),属于定限物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是所有权(第745条前句),虽然其在经济功能上起着担保租金债权清偿的功能,但也无法植入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之中。由此而决定:其一,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处分租赁物(第753条);其二,在承租人经催告仍未偿付租金的情形之下,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以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为前提(第752条后句)。但是,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又明显不同于普通租赁交易,主要体现在:其一,出租人仅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第748条第1款),并不负担与租赁物相关的瑕疵担保责任、致人损害责任、维修保养义务以及毁损灭失风险(第747条、第749条、第750条、第751条);其二,融资租赁交易成立之后,出租人既不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也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能(第748条第2款、《融资租赁解释》第6条),出租人的处分权体现为对租金债权的处分(《融资租赁解释》第4条)。其三,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并非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由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以及合理利润构成(第746条);其四,融资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出租人的所有权并不当然具有回复力,在留购的情形下,租赁物的所有权通常由承租人支付象征性的价款而取得(第759条)。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维系着当事人之间就融资租赁交易形式上的安排,未在担保物权规则体系中采行一体化的担保物权观念,在立法模式上并未采行彻底的功能主义进路。与此同时,虽然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对于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出租人的这一“所有权”仅具形式上的意义,实质上并不具有所有权的权能,其真实目的并非借助所有权的回复力重新取回标的物,而是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相较于出租人,承租人更像是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

有鉴于此,《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表述将融资租赁交易纳入到担保制度,从而扩张了担保制度的外延。由此,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即为担保承租人清偿租金债权的担保性所有权。

除此之外,《民法典》在相关规则中具体体现着功能主义的元素,其中主要是将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对抗规则贯彻于融资租赁交易。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产生于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买卖合同,而非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依循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采行交付生效(普通动产)或者“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特殊动产)的模式。《民法典》第745条改变了形式主义进路下的所有权公示方法,直接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说明,这里公示的并不是完全所有权而是担保性所有权,与第403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相一致,是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的技术工具。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采取了功能性形式主义进路。在物债两分体系之下,民事法律关系依其不同性质,分别定位于《民法典》的不同分编。依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相区分原则(第215条),物权变动的原因(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属于合同编的调整范围,而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以及物权的效力与保护,则受物权编的规制。如此,《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仅应涉及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且其中规则多具任意法属性,得由当事人依约定而排除适用;而《民法典》物权编则为出租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予以保护。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化转向,并不涉及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只表明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由所有权转向担保物权,其立法意旨在于,规制“手段超过目的”,借由功能化转向,将涉及出租人所有权的相关规则与动产抵押权的相关规则相统合。但是,我国《民法典》就此的体系化整合明显不够,仅明确了功能化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对于出租人权利的优先顺位规则和实现规则,均缺乏明确规定,增加了功能性形式主义之下的解释困难。



二、融资租赁交易所涉权利冲突:
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及其例外

动产融资租赁物极易移动,其上出现权利冲突的情形极为常见,诸如,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如此即提高了融资租赁交易的风险。借助于明确的和可预测的优先顺位规则当事人可以事先评估交易风险,并确定相应的交易价格。

(一)优先顺位一般规则的准用

《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确立了“先公示者优先”这一担保物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其中第414条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仅就本款的文义而言,出租人的所有权虽然具有担保功能且已被赋予登记能力,但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典》所定“担保物权”,能否准用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即存疑问。但是,依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既包括典型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也包括非典型担保物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等)。如此,《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中“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中的“担保物权”宜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可以登记的具有担保功能的权益包括在内,如此,也就包括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就该款所指称的范围虽然未作明文规定,但其第56条第2款所称“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已经间接表明,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即为功能化的担保物权。如此,《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即统一了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同理,《民法典》第415条虽在文义上仅涉及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有权与质权的竞存,亦可类推适用该条所定优先顺位规则。如上的解释方案并不损及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利益,尽管出租人为保全其权利顺位尚须登记,但是交易结果经由确定的权利顺位规则得以明晰,反而会促进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

我国《民法典》就融资租赁交易采取功能性的形式主义进路,规则冲突较为明显,尚有两大解释上的冲突需要化解。

第一,《民法典》第753条与第414条之间的冲突。抵押人在其财产上为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后并不丧失处分权。如此,在同一抵押财产上竞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之时,就在后设立的抵押权而言,抵押人属于有权处分,如无令其无效的事由,多个抵押权均属有效设立,彼此之间的优先顺位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所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的一般规则。与此不同的是,融资租赁物在形式上属于出租人所有,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构成无权处分,且属于根本违约。就承租人在租赁物上所创设的抵押权而言,依据《民法典》第753条的规定,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债权人是否取得租赁物上的抵押权,尚须结合第313条所定善意取得规则予以判断。如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无权处分,或者出租人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债权人在主观上均非善意,尚无法基于善意取得规则取得抵押权。此际,并不发生出租人的所有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竞存。但如此基于形式主义的解释是否符合功能主义转向的立法意旨?

功能主义进路之下,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被转化为承租人就租赁物为出租人设立的担保物权。为担保目的,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交付租赁物予承租人之时即视为发生移转。据此,出租人的所有权被降级为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经由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还可以推定承租人享有该项权利。在出租人的所有权未为登记的情形下并不具有对抗承租人的其他担保权人的效力。而适用登记对抗规则的前提是,承租人必须有权以该租赁财产为其他担保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即使其就该财产而言只享有可得对抗出租人的占有权。在我国已经加入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之中,为统合不同动产担保交易形式之间的优先顺位,占有标的物的债务人即使依准据法没有处分权,也应依该公约视为具有处分权,并因此有权基于另一动产担保交易合同为他人设定担保利益。

功能性的形式主义进路之下,《民法典》第753条所确立的无权处分规则对承租人处分租赁物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无权处分规则的适用,在保障财产的流动性和保护出租人权益之间尚须进行政策选择。尽管当事人之间将其彼此之间的关系架构成融资租赁交易,但当事人的本意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事实上由承租人享有,出租人并无意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取回租赁物。在此观念之下,在出租人的所有权未为登记的情况下,承租人依据占有租赁物的事实被视为所有权人,或者将承租人视为租赁物的附条件的未来所有人,如此,承租人即可处分租赁物,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由出租人自行承担。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收取租金,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也就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出租人尚可经由租赁物的变价款而实现租金债权。在解释上可以认为,《民法典》第753条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实为出租人所有权的实现条件,借助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出租人可以行使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以使其融资款(租金债权)得以优先受偿,但并不影响后顺位担保物权的效力。在出租人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占有标的物的情形之下,出租人即取得对标的物的绝对控制权,即使在承租人不断给付租金、未付租金仅相当于标的物价值的一部分的情形之下,承租人因非为标的物的所有人而不能利用该标的物获得其他债权人的融资,委实不公。此时,出租人经由登记即可规避租赁物被不当处分的风险,系属最廉价的风险规避者,应优先保障财产的流动性,无权处分规则的适用也就意味着,在就租赁物的权利竞争之中,已登记其所有权的出租人将优先于其他竞存权利人。

第二,《民法典》第745条与第414条之间的冲突。在出租人的所有权已经登记的情形之下,推定其后的担保权人知悉该所有权的存在,此即所谓推定知悉规则。如此,依第745条之反对解释,已经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自可对抗其后登记的担保物权以及未登记担保物权,而不管后者是否善意;在第414条所确立的先登记者优先的一般规则之下,解释结果亦是如此。但在出租人的所有权未为登记的情形之下,如其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先行登记,但动产抵押权人知悉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出租人的所有权,该动产抵押权人即属恶意第三人,依据第745条之规定,出租人的所有权仍得对抗该抵押权人,在顺位关系上,也就优先于该动产抵押权;但如适用第414条第1款第2项,该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自应优先于出租人的未登记的所有权。如此即出现解释冲突。就此,有观点认为,标的物上出租人的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应当直接根据第745条所确立的登记对抗规则而确定,而不能适用第414条第2款。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我国《民法典》所确立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体系,已经不再考虑后顺位权利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亦即后顺位权利人主观上属于善意还是恶意,对于同一标的物上竞存权利之间优先顺位的判定不发生影响。第414条所确定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均未登记的平等受偿”的一般优先顺位,仅以客观化的登记时点为排定竞存权利之间顺位的唯一标准,并未将后设立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主观上的善恶意作为考量因素。如此,在解释上可以认为,与第745条相比,第414条属于特别规定,自应优先于第745条而适用。

先登记者优先的顺位规则,不考虑后设立担保物权的权利人是否知悉在先未登记权利的存在,主要是基于效率的考虑。其适用有利于减少诉讼中就是否知悉所引发的争议,最大程度地增加所有相关当事人对于交易结果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67条采纳了这一观点,未将竞存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纳入登记对抗的解释范围。

(二)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类推适用

在推定知悉规则之下,动产之上的抵押权或者所有权一经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这就意味着,就动产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仅依占有的事实无法得到信赖利益的保护,尚须查询登记簿,以探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但就日益频繁的动产交易,强制性地要求第三人均须查询登记簿,尽管统一的动产和权利登记制度的惯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但却影响交易效率、害及交易安全,也不合交易习惯和市场交易主体的合理商业预期。为维护基本的交易秩序,应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提供更好的保护。基于此,《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在体系定位上,《民法典》第404条虽规定于“抵押权”一章,但在解释上,保护正常经营活动的交易安全的法政策选择,同样存在于融资租赁交易,自可类推适用该条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2款第2句即采纳了这一观点。相反的观点认为,正常交易活动买受人规则无法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其主要理由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在于提供租赁物予承租人占有、使用,而非作为产品进行流通,且租赁物以生产设备居多,承租人出卖租赁物的行为无法构成“正常经营活动”。但是,我国《民法典》并未将融资租赁物限定于生产设备,并不禁止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充任融资租赁物,且生产设备与存货之间经常转换,这一排除适用的观点即无正当性。例如,奶牛场既出售奶牛,也出售牛奶,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一批荷兰奶牛,后又将其中部分奶牛出售,买受人同样应受正常交易活动买受人规则的保护。由此可见,虽然通常情形之下,承租人出售租赁物并不构成其正常经营活动,但也不能排除构成正常经营活动的可能性。此时,自有类推适用正常交易活动买受人规则的空间。

(三)超优先顺位规则的类推适用

为防止担保人的新增财产自动“流入”已设定的担保物权,促进为担保人(债务人)购置资产提供新的信用支持,拓宽再融资渠道,《民法典》第416条承认了购置款融资背景下动产抵押权(此时的动产抵押权又称为购置款抵押权)的超优先顺位,作为第414、415条所确立的一般规则的例外。就超优先顺位规则是否可得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学说之间分歧较大。肯定说认为,从目的解释的视角,融资租赁交易同样系为购置标的物而提供融资,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与动产抵押贷款交易中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不仅性质相同,且效力也相似,自应将《民法典》第416条类推适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否定说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为所有权,而不是担保物权,因此不适用本条规定。”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与《民法典》第416条所规定的动产抵押权,虽然均具有担保功能,但却是两种不同种类的物权形态,可供当事人选择。出租人不选择《民法典》第416条所确立的交易结构,即不得以融资租赁交易等“非典型担保”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公示在先”的其他担保物权。笔者坚持肯定说的观点。

第一,平等对待不同来源的信用授受行为和各种形式的动产担保交易,是《民法典》的既有政策选择,也就成了其中规范解释的基本出发点。同属以购置物为购置款的清偿提供担保的交易形式,法律上既然赋予为债务人取得标的物提供贷款的购置款抵押权以超优先顺位,为债务人取得标的物提供其他信用支持的出租人所有权,自应等同对待。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于出卖人和标的物的选择而购买,并由出卖人直接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相当于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了购买标的物的贷款,而出租人保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为该贷款的返还提供担保。如此,融资租赁交易亦属购置款融资的一种手段,自有超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空间。超优先顺位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如果不是购置款融资者重新提供的信用支持,这些购置物就不会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这一理由同样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

第二,在由形式主义转向功能性的形式主义的立法政策之下,肯定说的见解能够有效降低制度变迁成本。就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而言,前民法典时代的实定法赋予其所有权的强势保护,不仅承租人处分租赁物应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而且出租人在租金未付的情形之下可得行使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取回权或者破产取回权。在功能性的形式主义之下,出租人的所有权沦为担保物权这一定限物权,如不承认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超优先顺位,特定交易场景之下,融资租赁交易即无法展开。如赋予出租人所有权以超优先顺位,其实际上的法律地位已等同于形式主义之下所有权,不致因功能主义的植入而降低。可以认为,超优先顺位规则的植入,相当于对功能主义担保观之下消除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之间区别的一种法定纠正。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不过,《民法典》第416条的文义较为明显地排除了售后回租的情形,因为这种交易形式并未带来承租人责任财产的增加。虽然售后回租也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形式,出租人取得的所有权亦足以起到担保作用,在性质上也属于非典型动产担保权,但售后回租并不产生普通意义上的“融物”效果,仅发挥承租人自有之物的融资效用,无法取得超优先顺位。基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中的“新的动产”应进行限缩解释,排除当事人以“旧的动产”进行售后回租的情形。



三、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清算法理的贯彻

担保物权的实现,素有司法途径和非司法途径之分,前者又被称为公力实现,后者又被称为庭外实现。就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规则而言,我国《民法典》第752条在“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间作出了“择一选择”的制度安排,明显带有形式主义的色彩,在功能性的形式主义之下,尚须结合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予以重新解释。

(一)出租人的权利实现条件

出租人无论是“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还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均为“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相比,其一,“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并结合了租金给付义务分期履行的特点。承租人未如期给付某期租金,本已构成“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但尚未达到触发租金加速到期的标准,承租人就其他租金给付义务的清偿即享有期限利益,出租人也就不能向承租人请求履行全部未到期租金的给付义务。仅得在经催告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给付租金之时,才能导致出租人的权利实现条件成就。其二,《民法典》第752条并未规定出租人权利实现的其他情形,“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是否可以作为出租人权利实现的条件,尚存解释上的疑问。例如,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予他人,出租人即可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就租赁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此时,如何看待此类约定的效力?

就此,《融资租赁解释》第5条第3项增加了除租金未付之外的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形,扩充了《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与此同时,该条第1项、第2项将《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作了类型化的区分,视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承租人因欠付租金而解除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而定。其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就此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之下,依照《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出租人本可直接解除合同,但《民法典》第752条和《融资租赁解释》第5条均设置了催告程序。其正当性在于,虽然约定的解除条件具有排除相应的法定解除条件的效力,但承租人欠付租金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之下,尚须经过催告程序,给予承租人补救违约的合理机会。其二,在融资租赁合同就此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之下,参照《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的规定,对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期限和数额进行了合理限定。只有达到“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标准,出租人才能经催告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在功能性的形式主义之下,上述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即为出租人所有权的实现条件,本质上也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使得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得以受偿。如此,上述解除条件对于《民法典》第752条所定条件的扩张和限缩,不仅仅适用于该条后段“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还应同样适用于前段“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出租人即使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亦应符合《融资租赁解释》第5条的规定。承租人只是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给付租金,并不足以使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尚须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就此存在明确约定,如无约定,尚须达到“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程度。

(二)出租人的权利实现进路

在形式主义的进路之下,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是真正的所有权,且租赁物的价值与未付租金之间具有对当关系。在出租人的所有权可得行使之时,出租人自可“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亦可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其中前者以维系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为前提,而后者以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为基础。基于此,两者之间系非此即彼的关系,出租人主张租金债权之时,则视为放弃租赁物,也就不得同时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反之亦然。出租人仅得择一行使,而无法同时主张。否则,出租人将双重获益,承租人将双重受损。《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原第21条)采纳了这一观点。在程序供给上,如承租人不满足出租人的请求,出租人仅得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利。在出租人选择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进路之下,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系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当然效果,并不当然负有清算义务,但收回的租赁物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损失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融资租赁解释》第11条)。

在功能主义的进路之下,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租金给付请求权系主债权,而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仅为担保租金给付请求权得以清偿的从权利。在出租人的权利实现条件成就之时,出租人自可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债权,亦可同时主张就租赁物优先受偿,一如抵押权的实现路径。在程序选择上,出租人的同时请求,既可借助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取得胜诉裁判之后强制执行租赁物,亦可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取得许可裁定之后强制执行租赁物。无论采取何种程序,在实体结果上,均应就租赁物的价值与未受清偿的租金之间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自无所谓出租人双重受偿问题。

在功能性的形式主义进路之下,既要尊重《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就“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择一行使的政策选择,又要贯彻功能主义的基本理念,解释论上的政策选择明显不同于前述两种进路。

第一,在出租人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进路之下,基于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出租人自可同时主张实现其所有权,即请求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变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前段即体现了这一观点。此时的程序供给当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首先判令承租人清偿租金债权(判项1),其次判令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变价款优先清偿租金债权(判项2)。如承租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执行法院的选择方案有:其一,拍卖、变卖租赁物,以变价款清偿租金债权,如租金债权已获足额清偿,则判项1中租金债权已经消灭,出租人则不得就此再为执行请求;如租金债权未获足额清偿,则判项1中租金债权部分消灭,出租人尚可就剩余租金债权请求执行承租人的其他责任财产。其二,拍卖、变卖承租人除租赁物之外的责任财产,以变价款清偿租金债权,如租金债权已获足额清偿,则判项2中的变价权因主债权(租金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出租人则不得就此再为执行请求;如租金债权未获足额清偿,则判项2中租金债权部分消灭,出租人尚可就剩余租金债权请求执行租赁物。不过,出租人就租赁物可以主张优先受偿,但就承租人的其他责任财产则无法主张优先受偿。如此,即可能影响到出租人的执行请求。

第二,出租人依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请求拍卖、变卖租赁物,并以变价款清偿租金债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后段就此作了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在解释上当属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中“担保物权”之一种。在出租人的权利行使条件成就的情形之下,出租人自可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利用该程序简速裁判的功能,迅捷地实现其权利。此为提高出租人权利实现的效率、降低权利实现的成本的理性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所形成的民事裁定书(许可裁定)虽然具有“一裁终局”的属性,但其执行标的物仅限于租赁物,执行法院尚不能依据该裁定书执行承租人的其他责任财产。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后段的文义,承租人亦可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在体系解释上,承租人当属《民事诉讼法》第20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9条所定“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之一。

第三,在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进路之下,并不能否定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的清算义务。《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了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情形下的清算义务。但不能据此得出如下结论:除此情形之外,出租人基于《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不负有清算义务。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由此而决定,出租人所有权的实现亦应禁止流质(押)情形的发生,无论是基于第752条,还是第758条,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之时,应就主债权(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与担保财产(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之间进行清算,实行“多退少补”,出租人就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收回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负有返还予承租人的义务,就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不足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有权向承租人请求履行。正是基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2款前句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这类似于担保物权的折价实现方式以及让与担保的归属清算方式。

(三)出租人权利的庭外实现途径

出租人权利的公力实现往往面临着程序漫长、成本高昂、结果不确定等质疑,如此,庭外实现途径的贯彻一直是改革的动力和方向。《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1款前句规定:“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这是司法解释上增设的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途径。担保物权庭外实现的约定,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之前所作出,既可以约定于担保合同之中,也可以约定于担保合同之外的单独合同之中。此与《民法典》上缓和流抵、流质契约的效力有关。这一规则自可类推适用于出租人的权利实现。

出租人庭外实现其所有权的前提是出租人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首先,出租人必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同意出租人庭外取回租赁物;其次,出租人尚须已向承租人和其他占有租赁物的第三人发出违约和庭外取回的通知,以便其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出租人庭外取回租赁物;最后,承租人和其他占有租赁物的第三人必须在出租人庭外取回时不持反对意见。这就意味着,出租人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只有在所有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能发生,这些利害关系人确信庭外实现更有可能实现租赁物的价值、租金债权可以得到更高程度的满足、权利实现成本更为低廉,如此更符合他们的利益。即使当事人之间就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有约定,但承租人和其他占有租赁物的第三人反对出租人庭外取回,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的方式取回,以免危及社会公共秩序。此际,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出租人无法庭外实现其所有权,出租人仅得通过诉讼或者非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而以变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出租人庭外取回租赁物,并不意味着其非经清算地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庭外取回租赁物之后,尚须就租赁物进行处分,并以变价款优先受偿。出租人自可根据约定选择处分的方法、方式、时间、地点和其他方面,但须秉承善意,且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行事,如不得以低于市场价格处分标的物。否则,出租人对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承租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出租人意欲庭外处分租赁物之时,应向承租人和利害关系人事先发送内容详尽的处分通知。庭外处分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应按照优先顺位规则予以分配。在出租人的所有权顺位在先的情形之下,租赁物的变价款应优先清偿租金债权,如不足以清偿全部未付租金,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请求给付;如有剩余,应返还予承租人或者其他强制执行债权人,在存在争议的情形之下,应向有关机关提存;在出租人的所有权顺位劣后的权利的情形之下,租赁物的变价款应优先清偿该顺位在先的权利所担保的债权;在出租人所有权的顺位与其他强制执行债权平等的情形之下,租赁物的变价款应在出租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平等分配。



结 语

融资租赁交易为市场主体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授信来源,为无法取得股权投资和银行信贷的中小微企业所广泛采用。出租人以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获充分保障,也就无须请求给付买卖价金,无须企业提供保证、不动产抵押及类似担保安排。面对全球性的动产担保法制改革浪潮,理性的方案“不是就形式主义或者功能主义的选择,而是对功能主义方法所应发生作用的领域和程度的选择”。我国《民法典》采行功能性形式主义进路,在承认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别异于动产抵押合同的独立典型交易类型的前提下,通过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融资租赁交易纳入担保制度。在既有的所有权绝对、物债二分的体系下,嵌入功能主义元素,由此产生了诸多概念与体系上的冲突。《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平衡出租人、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的一系列政策选择。引入声明登记制度,解决了隐形担保给第三人交易安全带来的威胁,如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避免了严格适用无权处分规则所带来的实质不公平;借助于优先顺位规则的统一适用保护出租人利益,通过增加交易的确定性而促进信用授受行为的发生,如过分保护第三人利益,出租人就租赁物的物权将失去确定性,信用市场将因此而逐渐萎缩;通过强化清算法理的贯彻以保护承租人利益,防止债权人借助于不同交易模式的选择而额外获益;简化出租人的权利实现程序,允许当事人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增设庭外实现路径,从而从一定程度上降低出租人权利的实现成本,提高出租人的受偿可能性。所有这些,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来源:政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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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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