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或购买性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交易模式。作为一种相对复杂而综合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在我国仍处于起步探索阶段,但由于市场发展还不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健全等因素,也导致了这一领域的纠纷频发。在这一背景下,将公证引入融资租赁,发挥其所具有的“预防纠纷,疏减讼源”制度作用,特别是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对于防范金融风险纠纷、增强自主履约意识、提高债权实现效率、降低债权回收成本的独特价值,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融资租赁在我国的行业发展、法律规制及司法实践概况现代融资租赁发端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是一种汇集贸易、金融、租借为一体的全方面金融租赁业务,因其所具有的“融资”和“融物”双重特点和灵活的交易方式,成为连接金融资本、商业资本、产业资本的纽带,而被市场广泛接纳——包括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养老基金、信托基金等在内的各类金融机构为改革传统的信贷方式,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和获取高回报率,纷纷以各种方式参与到融资租赁领域,有效地促进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并在实践中逐渐演化包括直接租赁、售后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杠杆租赁、联合租赁等多种模式1。基于拓宽外资渠道,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的需求,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引入了融资租赁业,1981年4月,全国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其后,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与其他国家之间国际合作的不断加强,国内融资租赁行业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并在2010年后迎来爆发性增长。2015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明确指出“融资租赁在推动产业创新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带动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至此,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配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工具以及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被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来进行全面部署。在各项配套支持政策的推动下,我国融资租赁的业务总量由2007年约240 亿元增至 2016年约5.3万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为82%;2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的数量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也从1086家跃升至6158家,注册资本从2884.3亿元增至19223.7亿元;3而到了2019年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已经超过了1.2万家,注册资本金超过了3万亿元,合同余额超过6.6万亿,业务总量约占全球23%,居世界第二位。4如今,融资租赁在我国已发展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间接融资方式,业务涉及基础设施租赁、民航客机租赁、公务飞机租赁、汽车船舶租赁等众多领域。实践充分证明,作为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的一种投融资方式,融资租赁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商品流通及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并已成为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有效途径。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相较,我国融资租赁的立法起步较晚,并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健全规范的过程。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复函,对国际融资租赁的合同构成、标的物指向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作了初步探索。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情况下,有效解决了融资租赁的实务之需。在1999年制定《合同法》时,该规定的相关内容得到了借鉴吸收,并通过在第十四章以专章规定的方式,为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然而随着融资租赁业的高速发展以及业务模式的不断演进,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发现,《合同法》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已经无法有效解决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构成、租赁物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产生的争议纠纷。有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并于2020年12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进行了修正。这一司法解释的施行,有效规范和促进了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基本吸收并整合了《合同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明确了租赁物所有权必须经登记方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并对出租人及承租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进行了限缩。除了上述针对融资租赁的专门性规范或集中性规定外,《破产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以及《民法典》施行前的《物权法》、《担保法》,也有涉及融资租赁交易相关内容的零散规定。而在行业监管规范方面,我们看到,在监管职责统一划归银保监会之前,不同租赁公司存在差异化监管,直至2018年5月14日商务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监管职责划归银保监会后,融资租赁行业才实现了监管并轨。2020年6月,银保监会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除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规范,以更好地控制社会金融风险,推动融资租赁行业长期健康发展。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业务量的快速增长,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也呈现持续增长态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统计,2012年底,全国法院受理融资租赁纠纷一审案件为4591件,而截至2018年11月末,这一数字已上升至29543件,增长了近6倍。5从案件情况分析,在诉讼中,出租人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索要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租赁费用为主,体现出融资租赁较强的金融属性,与此同时,承租人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返还租赁物、排除租赁物占有妨碍、损害赔偿等类型案件也逐渐增多,部分案件还嵌套着融资租赁公司和出卖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担保关系和回购关系,交易结构的创新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案件调解、撤诉难度较大。
二、公证介入融资租赁领域的意义及办理赋强公证的法律依据正如前文所述,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业态,融资租赁带有明显的金融创新属性,并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但同时也面临着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压力。在此背景下,公证介入融资租赁领域,对于保护和促进融资租赁产业发展具有天然的制度优势,有助于为融资租赁产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公证机构通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发挥公证“服务、证明、沟通、监督”的职能,审查当事人进行身份、婚姻、抵质押物权属等信息,明确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当事人提示交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对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进行修改完善,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纷争,保障融资租赁交易顺利、合法进行。不仅于此,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还可以依托司法的威慑提高承租人履约的自觉性、主动性,降低合同违约率和违约成本,保障出租人的债权快速回收,而且可以在发生承租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形时,由公证机构协助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违约核实及债权催收,并根据审查核实结果出具执行证书,由出租人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直接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为出租人免除冗长的诉讼程序,减少其实现债权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有效地减轻法院的案件审判压力,为政府管理者对经济金融市场的管理提供手段和基础。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债权通过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实现了合同债权法定增信效力,将融资租赁企业的普通合同债权转变成优质债权,也能够为融资租赁企业通过商业保理或资产证券化方式盘活应收账款、实现再融资奠定基础。《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作出了规定。根据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也曾以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业指导文件等方式,对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出具执行证书及法院执行落地问题进行了规范,推动了赋强公证的范围从一般债权文书扩大到金融领域的债权文书,进一步强化了公证在金融风险防控中的功能。7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由于对融资租赁的认识偏差,实践中就公证是否能够介入融资租赁领域、赋予相关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明确写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是“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而融资租赁业务往往附带有抵押或保证等担保措施,不属于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情形,因此相关债权文书不能纳入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畴。持不同观点的亦有之,主要理由是《联合通知》虽然没有明确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公证应当适应金融行业发展创新的步伐,以合同的性质以及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制度实质作为判断该合同是否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范畴的依据。“有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不等于“有担保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鲜明的融资特性,本质上属于金融合同,给付租金是融资的对价而非租赁物使用的对价,这种租金给付义务完全符合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要求。正如收益权转让回购合同、股票质押式回购合同、反担保合同、保理合同等也均未明确体现在《联合通知》的债权文书种类中,但在实践中也均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普遍得到司法部门认可一样,通过公证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不应存在法律和实践上的障碍。8当然,上述争议已经随着2017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的出台得到了解决,该通知明确了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就各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方式来预防纠纷。从2020年新修订的《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的条件规定中,我们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当然,为了避免因对融资租赁的认识偏差导致法院对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不予认可的情况,实践中针对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也存在着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将“租金+利息总额”作为还款总额,并同时对分期付款的期限、每期还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条款内容作出重申,由公证机构对还款协议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变通做法。
基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复杂性考虑,公证机构在对相关合同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除了根据《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对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设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外,还有以下几点值得重点关注:目前,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及虚构租赁物。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必须对此进行重点审查,其核心关键在于辨别当事人办理公证时是否存在假借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情形。就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审查来说,公证机构需要通过向各方当事人确认融资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约定,以帮助其了解融资租赁的业务实质,厘清融资租赁与一般借贷的本质区别,最大限度避免出现当事人为了实现借款融资之目的而采取虚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可能。以宜昌鑫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为例,不论在一审作出的(2018)鄂0528民初155号民事判决还是二审作出的(2018)鄂05民终2263号判决中,两级法院均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但当事人已在诉讼中认可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双方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故《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9此外,如若租赁物价值低于融资金额,即存在“低值高买”情形的,也有可能被承租人以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转让价格不匹配或严重背离为由来否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而被法院认为租赁物不具有物权的担保价值,当事人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为了避免纠纷争议,公证员在进行合同审查时,应当注意比较租赁物价值与融资金额的差异。就租赁物真实性审查而言,《民法典》第737条已经明确了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在此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租赁物的真实性问题只影响合同定性,不影响合同效力。而《民法典》之所以将之上升到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性因素这一层面,主要原因还在于“融资”和“融物”为融资租赁业务的两个必备要素,是否具有“融物”要素是区别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判断标准。虚构租赁物实际上使得融资租赁合同已经不具备“融物”这一要素,从本质上分析,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也是属于《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行为无效规则的具体适用。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买卖合同、车辆发票、车辆保险、租赁物交接清单等证明材料综合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防止出现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虽然租赁物真实存在,却未能特定化的情形,也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被法官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中即表达了这样的观点。有鉴于此,在审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时,公证机构一方面应当注意要求当事人提供租赁物所有权证明文件,如租赁物购买合同、所有权证书、发票、付款凭证、租赁物保险凭证等资料,以证明承租人拥有租赁物权,另一方面也应当审查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否完整、准确记载有租赁物信息,如租赁物名称、型号、供完整所有应商、用途、安装地点、使用场景等,并确认合同及附件对租赁物信息的内容记载无出入,且能够与租赁物购买合同、所有权证书、发票、租赁物保险凭证所等证明材料内容一一对应,以有效区别于承租人的其他财产。此外,公证机构还应当提醒当事人就租赁物的交接事宜签署《交接确认单》等书面文件,交接确认单应当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一致,并且可以更加详细,描述租赁物交接的时间、地点、现状等。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由于融资租赁公示登记制度缺失10,实践中,由对融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出租人授权仅对融资租赁物享有使用权的承租人,将该租赁物抵押予出租人,也就是行业内通常所称的“自物抵押”,属于一种较为普遍做法。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11认可了承租人可将融资租赁物抵押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操作方式,主要是考虑到实务中,为便于管理、理赔、年检等客观原因,租赁物一般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因此租赁物存在被非法出售、抵押、质押、出租等风险,出租人的所有权缺乏有效的保障,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可以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车辆,有效排除善意第三人的存在,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司法上对于此种情形下出租人的抵押权是否能够予以确认存在争议。持否定观点的案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毕研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持肯定态度的案例则如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12、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13、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唐阳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14等,法院的观点认为,出租人抵押权自设立时起即符合抵押权的设立要件,遵循权利外观主义,应当与对其他情形下抵押权的保护一样,支持出租人抵押权得到优先受偿。面对以上两种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法律并不排斥财产所有人抵押权的存在——从形态上分析,所有人抵押权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所有权人在自己的财产上为自己设立抵押权,此种抵押权自始为所有权人享有,故被称为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权,其又因系为尚未存在的债权而设定,基于所有人的设定而存在,所以又称为设定的所有人抵押权;二是原为他人所成立的抵押权,之后因为某些原因(如混同)而归于抵押物所有人取得的抵押权。此种抵押权系抵押权成立之后才发生,故称为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15。从比较法来看,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承认所有权人抵押制度,而我国虽然在《民法典》制定时并未规定该制度,但在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就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作出了规定,在《物权法》起草时,也有学者就以上两种所有人抵押权问题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此后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肯定了出租人就租赁物办理以出租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应当认为,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是权利外观主义下抵押权实现的对外效果,只要抵押权有效设立并主张实现,即可体现优先受偿的效果,出租人抵押权亦不例外16。作为融资租赁物所有人的出租人依据其所享有的经登记的抵押权而主张对融资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不存在任何障碍,公证机构可以将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同时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当然,为了更加清晰地展现融资租赁物所有权、抵押权与占有、使用状态表征上的差异,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建议增加类似于“若双另行签署抵押合同的,即视为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暂不将出租人已取得所有权的租赁物过户至出租人名下,为保障出租人权益,承租人需配合将租赁物抵押登记至出租人名下”的表述。(三) 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有无约定、合同违约救济措施设定是否合理关于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属问题,多数法院认为此属于判定债权文书是否具备融资租赁合同基本特征的重要内容,因此有必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正如前文所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着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现象,即虽然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然而,考虑到租赁物是基于承租人选择而由出租人购买,出租人的购买行为,是出于融资租赁之目的而非自身所需,且通常而言,租赁物对于承租人更具价值,因此,赋予承租人对合同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的选择权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有鉴于此,《民法典》第757条规定,返还租赁物并非是承租人不可选择的义务,承租人可与出租人协商,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换而言之,承租人可以通过支付一定的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也应当注意审查出租人与承租人有无在合同中明确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以避免租赁期限届满后发生租赁物归属不明的争议。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救济包括出租人违约对承租人的救济和承租人违约对出租人的救济两个方面。出租人违约,主要包括租赁物未交付、迟延交付或实际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应有权拒收租赁物,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乃至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承租人在寻求上述救济措施时,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如果租赁物未交付、迟延交付或实际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并非因出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而是承租人指定的供货商所造成的,则承租人就不能针对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承租人违约,主要包括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擅自转让或处分租赁设备,由于使用、保养、维修不当造成租赁设备损坏,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情形。根据《民法典》第751条至第753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针对以上不同情形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然,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包括到期及未到期在内的全部租金的权利与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是择一的,而非并存的,且如果选择后者,则出租人还应当承担清算义务,即将取回的租赁物价值与自身所遭受的损失进行抵扣,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与承租人进行结算,避免因取回租赁物而获得额外利益,这个过程中,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对租赁物残值的评估方法和估算方式约定(如协商一致选定某一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对于防止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可能产生的争议就显得尤为重要,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应对当事人有所提示。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48条规定强调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和使用权,并列举了承租人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几种情形。在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公证机构一方面应当注意审查合同是否存在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不合理限制约定,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另一方面应当审查双方对合同解除情形的约定是否清晰、完备,并提醒出租人,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欲自力取回的,应以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前提,且解除通知应送达承租人,否则需对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介入融资租赁领域,发挥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积极作用,是公证参与社会治理工作、服务金融改革创新、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体现。但基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复杂性,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需要保持持续跟踪、持续研究的状态,结合司法实践判例对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分析,主动“排雷”,才能体现公证法律服务的真正价值。
来源:租赁保理投融研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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