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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政策解析
时间:2023年11月23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政策解析

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2023-11-10 18: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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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政策解析

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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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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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全面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业务也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所有提供直租和回租业务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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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适用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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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将融资租赁服务分为售后回租和直租两类,并规定直租业务属于“现代服务-租赁服务-融资租赁服务”税目,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回租业务则属于“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税目。具体政策规定及解析如下:



1
售后回租业务

36号文件附件1中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贷款服务税目有如下规定: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政策解析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文件)中,融资租赁业务(当时仅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纳入营改增,不动产融资租赁仍缴纳营业税)不论是售后回租还是直租,都按租赁服务依17%税率计算销项税额。金融业纳入营改增后,由于租赁回租业务与抵押贷款业务的形式比较接近,两类业务的抵押物都是资产,如果区别处理,不利于两个行业公平竞争,因此,36号文件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纳入贷款税目征税范围。对于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来说,适用税率由17%降为6%,同样的业务纳税人需要缴纳的税额明显降低。但是,对于所有售后回租业务的承租方来说,由于其支付的租金在增值税上是按贷款服务纳税,因此按36号文件不得抵扣进项税,导致其无法享受营改增税制改革的政策红利。




2
直租业务

36号文件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对融资租赁直租服务适用税目有如下规定:

“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服务和经营租赁服务。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按照标的物的不同,融资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融资性售后回租不按照本税目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析

由于有形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适用不同的税率,因此虽然同为直租业务,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的税率也不一样。从2019年4月1日起,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的税率为13%(此前为16%/17%),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适用的税率为9%(此前为11%/10%)。




存在的风险


对于“融资租赁”的具体定义,税法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可能会造成融资租赁源头判断失误,从而造成增值税税目选择差异,从而影响税收优惠享受。

1、增值税定义

融资租赁服务,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租赁物,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租赁物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增值税法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强调的是需具备所有权转移特点,而该所有权转移不一定是租赁期结束后一定要进行所有权的变更,也可以是一种转移选择权,即只要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具备这种购买选择权即可。满足该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均可以认定为增值税法中的融租租赁业务。

2、会计准则定义

一项租赁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取决于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 出租人应当将该项租赁分类为融资租赁。一项租赁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形的,通常分类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大部分”通常解释为等于或大于75%)。

4)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几乎相当于”通常解释为等于或大于90%)。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上述定义中的第1、2条与增值税的定义是契合的,即税会处理是一致的,但是3、4、5条的规定则可能造成税会差异,例如:出租人出租的资产使用寿命为5年,租赁期为4年,则按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被作为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如果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满所有权转移条款或者购买选择权条款的情况下,则增值税处理中是不能将其作为融资租赁进行处理,而只能作为“经营租赁”进行税务处理,经营租赁处理时是不能适用利息差额扣除相关优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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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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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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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计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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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融资租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36号文件对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和直租业务均给予了差额征税政策,同时对2016年4月30前签订的有形动产售后回租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按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计税方法的政策规定和解析具体如下:


1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解析

上述规定从文字上看基本延续了106号文中的差额扣除政策,实质的政策变化主要有以下两处:一是内涵发生了变化,增加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二是从销售额中允许扣除的项目减少了保险费和安装费,原因是保险服务和建筑安装服务均已纳入营改增范围,纳税人购进上述服务可凭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无需通过差额扣除的方式消除重复征税。




2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政策解析
上述规定与106号文件相比发生很大变化,变化主要表现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其取得的不含本金的实际收入,扣除支付的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这意味着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租赁标的物本金既不作为出租方的增值税计税销售额,也相应不再作为计税销售额的扣除项目,彻底解决了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方难以从承租方取得租赁标的物销售发票的问题。此外,无论动产和不动产的售后回租服务,都是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都可从计税销售额中扣除借款,这一政策也是融资租赁售后回收业务独享的,属于贷款税目征税的其他业务,例如保理、典当等,都不能享受此项政策。



3

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政策解析(1)
售后回租业务的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售后回租形式的租赁合同往往合约期较长,难免存在部分售后回租合约跨越税制转换时点的情况。同时,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和开票方式是根据签订合同时的税收政策来确定的,一旦政策变化,如不考虑给予过渡期的照顾政策,则可能产生老的合同按照新的税收政策无法继续执行到期的后果。因此,36号文对于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允许其继续按照17%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政策解析(2)

上述的第一种差额扣除方法延续了106号文件规定的差额扣除计算方法。




政策解析(3)
上述关于本金从销售额中扣除的规定最早见于总局2015年90号公告,在36号文件中又再次加以明确。鉴于售后回租业务中本金的回收往往是分期收取的,36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只能扣除当期收取的本金,不能将所有的本金作一次性扣除。值得注意的是,出台该规定的初衷是仅针对本金的扣除方法做出进一步明确,并非放宽了对差额扣除凭证的要求。



政策解析(4)

由于本金部分已从计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应地,因此,本金部分不得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政策解析
上述第二种差额扣除方法延续了财税〔2013〕121号文件规定。2012年试点初期,囿于总局2010年13号公告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在实务操作中往往不允许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承租方对出售资产的行为开具发票,造成出租方无法取得本金部分的差额扣除凭证,只能就仅扣除利息费用后的余额缴税,全额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企业抵扣。106号文件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解决了上述试点初期出租方无法取得本金部分的差额扣除凭证的问题。文件同时规定,从销售额中扣除的本金部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有相当一部分老的售后回租合同在106号生效后仍需继续执行,纳税人纷纷反映,老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对下游企业全额开票的条款,政策改变后纳税人随之改变合同的相关条款难度很大。考虑到这部分业务的过渡衔接,财税〔2013〕121号文件对于在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为纳税人提供了既可以选择不扣本金、也可以选择扣除本金的两种销售额计算方法,作为过渡处理办法。



4

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政策解析
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相对于106号文件,授权批准的试点纳税人享受差额扣除政策和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从过去注册资本达标的限制,改为实收资本达标的限制,目的是促进融资租赁行业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鉴于由注册资本到实收资本的掌握标准发生改变,从2016年5月1日起,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对于2016年5月1日起在3个月内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允许其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计税方法总结


 融资租赁企业购买设备的价款大部分还是来自于外部银行借款或者发行企业债权等外部融资渠道,因此外部融资的借款利息支出是其成本的一大项目,但是根据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贷款利息支出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不能抵扣其进项税额,从而加重了融资租赁企业的增值税税负,为了减轻融资租赁企业的纳税负担,针对无法取得进项发票的成本项目引入了差额纳税的相关政策,国家特别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享受差额征税的规定,其具体的销售额的总结如下:


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政策解析



过渡办法总结


在“营改增”之前以及“营改增”在部分地区试点后,关于融资租赁以及售后回租政策反复调整(见财税〔200316号、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财税〔201337号、财税〔2013106号,上述文件已失效,本文不在赘述)。

全面“营改增”后变化比较大的是将售后回租归类为贷款服务,新增不动产融资租赁,因此为了保证“营改增”的过渡衔接,不增加纳税人负担,对于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合同,区分以下执行。

1、有形动产售后回租

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不需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并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一)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二)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第(一)条和第(二)条差异在于“价款本金”是否扣除。为什么会有上述差异呢?关键是适用的原文件不同。

笔者认为,第(一)条是针对财税〔2013106号文来说的。该政策规定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计算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相应的本金金额,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增值税,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第(二)条是针对财税〔201337号文来说的。该政策规定有形动产售后回租业务计算销售额时本金不得扣除,此时,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融资租赁公司)收到专票可抵扣税款,同时收到的租金须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2、不动产融资租赁

不动产融资租赁是在全面“营改增”之后才纳入增值税范围的,过渡期政策相对比较简单。

为了不增加从事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的税负,财税〔2016〕47号文中规定,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虽然不动产售后回租也是全面“营改增”新增内容,但为什么没有过渡政策呢?

因为不动产售后回租“营改增”前后,计税方法基本一致,均采用扣除本金和利息的差额计税方法,承租方出售不动产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虽然税率从5%提高到6%,但考虑到有其他进项可以抵扣,税负差异不大。因此没有过渡期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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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进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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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直租业务,融资租赁企业在向承租方指定的供应商购入融资租赁资产时等同于一般资产购买,供应商向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企业根据票面税额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对于回租业务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承租方向融资租赁企业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资产出售时不涉及增值税,融资租赁企业亦无进项数额可抵扣。相应地从回租业务的计税销售额角度看,其销售额也不包含本金的,销售额仅包括利息和利息性质的费用(理解时可等同于银行贷款业务,银行贷款业务本金部分肯定是不需要计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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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纳税义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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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所有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一般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注意:理解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一般情况下必须是以“发生应税行为”作为前提的,但是对于租赁业务而言,其可不适用“发生应税行为”的大前提,具体见下方特殊规定)

租赁业务特殊规定

  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对于租赁业务而言,即使应税行为尚未发生,只要收到了预收款,则增值税纳税义务即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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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纳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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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所有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一般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地域管辖属性,不同于企业所得税是以独立法人作为主要管辖属性的特点,对于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即使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其也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具体规定如下: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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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发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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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租业务

     直租业务相对常规,其向供应商购进融资租赁资产时可获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租赁合同定期收取租赁本金和利息时按相应金额向承租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回租业务

回租业务,承租方出售资产时按照税法规定是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按此规定,既然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则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票和增值税普票,但是在实务中融资租赁企业为了获取融资租赁资产所有权的相应证明资料,可能会要求承租人向融资租赁企业开具零税率普通发票。

营改增后,回租业务的销售额天然是不包含向承租方收取的本金部分的【详见上文销售额的相关内容: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因此融资租赁企业无需向承租方就本金部分开具发票,仅需就向承租方收取的利息和利息性质的费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于回租业务适用“贷款服务”税目,即使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也不能进项抵扣)。

注意事项

符合规定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所发生的直租业务和回租业务均可适用差额扣除的相关规定,即可以在计算销项税额时可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或企业债权利息,但是要注意融资租赁企业仍然可以按差额扣除前的金额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承租方才能充分享受进项税额扣除,因此会造成出租方实际应申报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与发票票面税额不一致的情况,此差异情况可通过增值税差额扣除项目的填报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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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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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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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营改增全面推开时,税制设计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延续过去已有的优惠政策,但不增加新的税收优惠。根据这个原则,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在36号文件生效后可继续享受增值税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但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则不能享受此项优惠。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的营改增试点期间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优惠政策及解析如下: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政策解析
对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直租业务,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没有变化。对于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变化很大。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按照执行老合同过渡政策的,税率为17%,计算方法与106号文完全相同。二是根据新办法按照贷款服务缴纳税款的,税率为6%,缴纳的税款虽然大幅减少,但是由于计算增值税实际税负时,计算公式中的分母中不再包含本金,理论上只要纳税人差额扣除的利息低于取得的利息收入的50%,就有可能享受到超过3%税负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对于符合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照扣除后的销售额计算缴纳税款的,计算增值税实际税负时,需将扣除后的销售额还原为扣除前的销售额计算当期实际税负。


来源:沧海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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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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