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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对融资租赁关系的影响
时间:2024年01月02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对融资租赁关系的影响

一、前言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中租赁物是“融物”的重要体现,例如我们常说的只有“资金”的空转,而无“物”的流转,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法律关系。这里我们所称的“物”的流转,一般指租赁物所有权的流转。但并非只要租赁物所有权的未发生流转,就必然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这里需要进一步审查出租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对于“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或无法发生流转”这一情况,出租人的“善意”是指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履行中对这一情况不知晓,且不存在因重大过失导致应知而未知。基于此,根据出租人是否构成“善意”为标准,可以将“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或无法发生流转”对融资租赁关系认定的影响进行不同的区分。

二、出租人不构成“善意”,此时“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或无法发生流转”,将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在此种情况下,对于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或无法发生转移的情况,出租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知晓或应当知晓,并有能力预防、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实务中,出租人不构成“善意”的情况主要发生在回租业务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达成一致,对于“客观上不存在租赁物、租赁物不特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等情况,仍然达成融资租赁业务。


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出租人负有审查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义务。实践中,存在因出租人疏忽大意或与承租人恶意串通,而未对租赁物真实情况进行核实、或未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或虚构租赁物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贷款。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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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客观上不存在租赁物或虚构租赁物

融资租赁关系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征,其中“融物”是区别于借款关系的重要特征,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主体,对租赁物这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要素,理应知晓,在不存在租赁物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不具有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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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租赁物不特定

在直租业务中,尽管出租人在向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时,租赁物不一定就是出卖人的存货,实践中常常存在出卖人仓库中还并没有该类货物的情况(尚需从厂商或其他经销商处调货、或正在建造中),但承租人的直接目的是从出卖人处取得租赁物并使用,并不需要取得出租人融出的资金,“融物”属性明显,所以直租业务中在签订合同时,对租赁物的特定化并不会过分要求。


与直租业务不同,回租业务更加关注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和特定化,这是因为回租业务中承租人的直接目的是取得出租人融出的资金,次要目的才是从出租人手中租回租赁物进行使用。如果在办理回租业务时,租赁物不具有特定性,不仅无法体现“融物”属性,更无法发挥租赁物的担保功能。


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判决中,最高院就认为“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该合同第三条‘租赁物的购买’与交付第2款约定:浩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交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若有),兴业公司认为证明浩博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所需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兴业公司在检查完毕上述材料后,留存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浩博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但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上述书面文件,也未提供兴业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出租人兴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审查租赁物所有权原件等证明承租人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的文件,故而兴业公司应当对租赁物是否特定这一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其在明知租赁物不特定的情况下仍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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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租赁物能办理而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这里仅指以登记作为生效要求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一审天津高院在(2017)津民初60号判决中认为“因渤海租赁公司与五洋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渤海租赁公司名下,该类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92号判决中对一审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进行了维持。


在本案中,租赁物为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施行登记生效模式,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渤海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买受人,从合同签订直至发生涉案纠纷,一直未能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与此同时,未能办理登记手续的原因,并非出卖人五洋集团恶意违约所致,而是渤海租赁公司与五洋集团同时达成了以渤海租赁公司为抵押权人在租赁物物上办理抵押登记的合意,不解除抵押登记就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而五洋集团对于“租赁物未能办理转移登记”这一情况是知情并允许的,不具有善意。

出租人构成“善意”,此时“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或无法发生流转”,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仍然成立,出租人可以依据融租赁合同向承租人主张支付租金。


在此种情况下,对于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或无法发生转移的情况,在出租人意料之外,且非因出租人原因导致,往往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卖人原因致使租赁物不存在或无法移交承租人,属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实务中,即使出卖人违约无法有效交付租赁物、转让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成立的案件,通常发生在直租业务中。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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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赁物尚未制作完成,未能形成完整租赁物所有权

在(2015)浙海终字第292号判决中,浙江高院就认为“本案中涉案船舶至今未建成,亦未交付。虽然华融公司在106号案中以自行与航畅公司协商交付为由撤回了交付在建船舶的诉请,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物及船舶建造人由瑞达公司选择;船舶建造人不履行船舶建造合同义务的,由瑞达公司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不影响瑞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不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华融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影响瑞达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租金。”


在(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3号判决中,天津高院就认为“本案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信达金融公司系出租人,温州长江公司系承租人,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系保证人。信达金融公司与温州长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信达金融公司与浙江长江公司、杨选建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租赁物‘长能7’轮尚处于建造阶段,自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至信达金融公司和江润造船公司签订《‘长能7’轮交船协议》前,船舶由江润造船公司建造和实际控制。此后,江润造船公司将在建的‘长能7’轮直接交付信达金融公司,由信达金融公司按照船舶建造现状接收。在此过程中,温州长江公司未曾实际占有‘长能7’轮。”


在上述两案中,因出卖人原因致使租赁物尚未建造完毕,尚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完整物权,在此种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制造、交付既无法管控,亦不存在违约情形,构成“善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仍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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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出卖人原因,无法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约定

不符

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第226-22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也意味着当出卖人无法按约交付符合条件的动产租赁物时,出租人无法取得该租赁物所有权。但在直接租赁业务中,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


在(2016)沪01民终6312号判决中,上海中院就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决定了出租人的本质义务是为承租人提供融资,在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的前提下,履行买卖合同的风险也应由承租人承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该条规定中所称的‘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包括出卖人未交付或迟延交付租赁物时,承租人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赔偿损失等的权利。”

四、结语


当出租人未能依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不能当然的认为融资租赁关系未成立,而应进一步结合融资租赁业务模式(直租还是回租)、租赁物种类、出租人主观认识、承租人违约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

来源:律师办案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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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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