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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未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关系”
时间:2024年06月11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承租人未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关系”


校对:罗静雯


导读


高院裁判观点:承租人未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关系”


Vol.1

指引

高院裁判观点:承租人未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关系”。


01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融资租赁合同 》约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只有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双方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否则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发放本金的同时又收取手续费及预收租金的,应当从发放的本金中扣除该手续费及租金,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


02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某建筑物,再租赁给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或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构成严重违约,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4月1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预收租金合同》,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预收租金。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手续费支付协议》,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3000万元预收租金。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某房产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产生的全部销售收入等应收账款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2016年4月12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融资款 5亿元。同日,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租金1000万元,手续费300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 时支付该期应付款项。


03

裁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津民初150号民事判决 :


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本金332,583,387.96元,期内利息13,788,352.96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2,583,38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到期未付利息6,374,514.94元、6,374,514.94元、1,039,323.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以某房产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有 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全部销售收入 、租金收入及管理费等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04

裁判理由


高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就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虽然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资质,也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备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虽然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借款合同关系性质,但该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


二、关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


本案借款合同中,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在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亿元本金的当天,又收取手续费3000万元及预收租金10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借款本金为4.6亿元。2018年10月15日以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生违约情形时,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虽提交了2018年12月3日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但没有证据证明送达到对方,故法院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即2019年1月30日作为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未到期款项的时间。因双方合同是以5亿元的租赁物购 买价款设计的还款方式,在本金调整为4.6亿元后,原利息数额有失公允,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按照4.6亿元作为本金,重新计算还款方式,已还款本金仍按照之前约定归还,已还款利息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计算,法院予以采纳。截至2019年1月30日,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欠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本金332,583,387.96元,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期间利息为13,788,352.96(6,374,514.94+6,374,514.94+1,039,323.08)元,北京 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应付款项将产生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30日所产生的到期未付利息6,374,514.94元、6,374,514.94元、1,039,323.08元,分  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关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


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书》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股东决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某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其房屋全部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及管理费等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来源:盟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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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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