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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的认定标准、无效情形及注意事项
时间:2024年01月19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 加入收藏 】【 字体:

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的认定标准、无效情形及注意事项

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2024-01-17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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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的认定标准、无效情形及注意事项

以下文章来源于新则 ,作者黄结


本文是一篇站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立场上阐述如何规避风险的实务经验梳理。但毋庸置疑的是,在民营企业融资难的现状下,售后回租虽为企业快速融资增加一个渠道,但承租人的负担畸重。

文|黄结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售后回租由融资租赁演化而来,是融资租赁“集团”中的特殊成员。司法实务中认定售后回租往往会综合是否具备“融资”和“融物”属性、租赁物的性质、是否“高价低买”、是否满足出租人的利益等多重因素进行考量,法院认定名为售后回租实为民间借贷往往出于交易模式缺乏“融物”属性。办理售后回租业务还需要考虑对标的物进行尽调及办理所有权移转资料等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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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制度概述

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完善往往具备特定的历史原因,仅通过现行规范可能难以理解和把握目标法律制度的全貌,所以还需对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背后的原因进行挖掘和充分理解。

(一)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的起源

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变种”,在司法实践中,售后回租仍是融资租赁的一种。上个世纪20年代,融资租赁制度在美国诞生,后风靡全球的发达国家。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商事主体逐渐开始利用融资租赁制度引进国外的先进设备[1]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为了快速融资,充分了发挥了他们的想象力,创设了名为“售后回租”的融资方法,具体是指承租人(出卖方、融资方)以自有财产出卖给出租人(买受方、贷款方)获得融资,出租人再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模式。

(二)国内售后回租的演变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第5条第3款规定:“除最传统的直接租赁外,融资租赁还包括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此处的回租赁,便是售后回租,本规定似乎奠定了售后回租业务可以合法开展的基础,但是民事上实体法并未赋予售后回租以合法身份。为了确保金融租赁企业获得(所有权)担保,2007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指出:“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共三方主体,售后回租交易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两个当事人,售后回租交易与融资租赁皆为两份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而售后回租交易中的供货合同的供货人是承租人,恰好符合供货人由承租人指定或认可这一要件。正因为如此,《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售后回租纳入融资租赁之列[2]

对此,有学者主张,“商事实践当中常见的“售后回租”其实是一种让与担保”[3],此外,在司法实务中对售后回租行为的性质亦存在争议[4]。遗憾的是,笔者于2023年12月9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售后回租”为关键词,以2005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为期间,并未检索到人民法院认定售后回租为让与担保的生效司法案例。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其中第2条明确:“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至此,售后回租应隶属于融资租赁“集团”似乎成为既定事实。至少在司法实践中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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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的认定标准及无效情形

(一)售后回租的认定标准

一般来讲,融资租赁的租金往往高于民间借贷的上限利息及本金,原因在于,融资租赁的租金除购买设备的成本和合理利润外,还可能要求承租人承担手续费、保险费、顾问费、管理费等费用,如此便大大增加了承租人的负担。因此,承租人无法支付高额租金而进入诉讼程序时,承租人往往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非融资租赁。人民法院往往会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之规定对法律关系进行区分[5]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售后回租”和“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为共同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案例2329件。笔者将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结合法律规范对售后回租的认定标准加以说明。

第一,需符合融资租赁应具备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易言之,售后回租既要有资金融通,也要有租赁物所有权移转及占有使用权的移转。如(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则无法实现真正的融物,亦无法对租赁债权进行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资金流转没有融物属性,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第二,标的物可以为动产和不动产。此外,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买卖和粽子租赁的物品,皆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如(2021)最高法民申53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租赁物现实存在,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买卖和融资租赁的物品,故案涉租赁物是否具有担保功能,能否作为融资物品,均属于青银租赁公司根据商业风险进行自我判断的范畴,不影响双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再如,有学者认为,公路等基础设施亦可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6]

第三,标的物的价值应当高于融资款数额。融资租赁属于所有权担保,之所以要考虑标的物(担保物)的价值高于融资款数额,目的在于保护贷款方的债权实现。如(2021)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若租赁物的价值低于融资款,租赁物不足以或不具备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四,租金及回购租赁物的价值应当基本符合出租人的成本和利润。如(2022)津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一般会将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利润以及出租人为设备投保的保险费计入租金,但也可以经协商一致,以其他方式确定租金。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金额虽然远低于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但结合回购价款来看,承租人整体上应当承担的费用与出租人的全部成本和合理利润是相符的。

(二)售后回租的无效情形

实践中,售后回租无效往往是因为合同设立和履行过程中未完成“融物”。根据案例检索情况,本文列举未完成“融物”的情形大致如下:

一是不动产租赁物未过户登记,出租人未实际取得所有权,不具备融物属性。如(2019)津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售后回租,租赁物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但中金租公司与好日子商业公司并未办理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相关房产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并未发生实际转移,无法实现售后回租的合同内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特征,具有借款合同特征。

二是在建工程尚未确定所有权人,无法进行初始登记,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不具备融物属性。如(2019)云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标的物系房地产在建工程,而在建工程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泰康公司事实上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且至今也未能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具备了融资租赁的形式,但是缺少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至关重要的基础,即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由出租人所有,否则即使完成了融资,却并非是融资租赁式的融资,故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三是租赁物不存在或租赁物价值明显低于融资款,不具备融物属性。如(2017)沪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汽车、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交付即实现所有权转移,无需变更登记。如(2023)浙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自海通公司按约支付完毕转让价款之日起该合同生效,案涉车辆所有权也自动转移至海通公司,同时约定海通公司受让后将案涉车辆租回给阮某凯使用,结合海通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合同约定的案涉车辆转让款接收账户支付9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本案应当认定此时案涉车辆已经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了交付,该车辆所有权也已转移至海通公司。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制度属于从行政管理角度进行的规定,不是对物权变动效力作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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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售后回租业务的其它注意事项

上文基本阐述了售后回租的认定标准及无效情形,但是规范办理售后回租业务仍需关注其它重要细节。下文将对办理售后回租业务的注意事项进行讨论。

(一)对租赁物进行尽调

对于不动产,应向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有无抵押、查封情况,是否被第三人共有等。

对于动产,可查看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和固定资产清单,核实租赁物是否属于承租人的固定资产。

(二)应当完善所有权移转材料

首先,买受人应当前往动产所在地进行实地勘验并留痕,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其次,明确标的物的型号、质量标准或其他信息以使租赁物特定化,并将其拍照录像留存;再次,买受人应保留完整的交易资料,包括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同时应列明受让的标的物;复次,对于汽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应当办理变更权属登记,若认为办理权属登记不便于承租人使用的,则应授权承租人前往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应为出租人[7],同时,要求承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人系出租人的书面材料”;最后,对于普通动产,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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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是一篇站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立场上阐述如何规避风险的实务经验梳理。但毋庸置疑的是,在民营企业融资难的现状下,售后回租虽为企业快速融资增加一个渠道,但承租人的负担畸重。此时,立法者赋予售后回租以“可以流押、可以流质”的特权,是否合理,尚待商榷。

注释:
[1] 参见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载《法学》2011年第1期。
[2] 参见高圣平:《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交易:现实与法律困境》,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
[3] 参见赵姿昂:《民法典视野下商事担保制度的整合与建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12月,第26卷第12期。
[4] 参见谢天宇:《论融资性售后回租难题的破解——以让与担保为解决路径》,载《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23年8月第4期。
[5] 如(2021)最高法民申5023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4230号《民事判决书》、(2023)沪0115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书》等。
[6] 参见高圣平:《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交易:现实与法律困境》,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
[7]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明确,机动车抵押不得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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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结供职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武汉大学法律硕士,中共预备党员,退役军人。主攻方向: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和破产法律服务等。




(作者:佚名; 编辑:深圳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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